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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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 力 及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計 劃行 政 文 件本 文 件 旨 在 載 述 暴 力 及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計 劃 向 因 暴 力 罪 行 及 執 法 人 員 使 用武 器 執 行 職 務 而 傷 亡 的 受 害 人 提 供 援 助 的 基 本 原 則 。暴 力 及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計 劃行 政1.於 一 九 七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推 行 的 暴 力 及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計 劃 , 會 繼 續 由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和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管 理 。 兩 個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由 行 政 長官 委 任 , 名 單

2、並 會 於 政 府 憲 報 刊 登 。 行 政 長 官 揀 選 主 席 及 委 員 時 會 考 慮 他 們 的專 業 、 商 業 或 行 政 經 驗 。 兩 個 委 員 會 的 文 書 和 行 政 支 援 工 作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派 員處 理 , 其 他 行 政 費 用 也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支 付 。2.若 賠 償 申 請 符 合 本 文 所 載 的 原 則 , 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和 執 法 傷 亡 賠 償委 員 會 便 會 發 放 賠 償 (款 項 來 自 立 法 會 的 撥 款 )。3.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和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3、 會 的 辦 事 處 設 於 社 會 福 利 署 ,但 有 需 要 時 , 也 會 設 立 其 他 辦 事 處 。 兩 個 委 員 會 會 在 上 述 辦 事 處 進 行 聆 訊 , 若有 需 要 , 也 會 在 其 他 地 方 舉 行 聆 訊 。4.委 員 會 全 權 決 定 向 個 別 個 案 發 放 的 賠 償 金 額 (金 額 數 目 必 須 依 據 行 政 長 官不 時 公 布 的 賠 償 細 則 )。 委 員 會 所 作 的 決 定 是 最 終 的 決 定 。 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和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每 年 會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4、交 有 關 賠 償 計 劃 的 運 作 及 帳目 的 全 面 報 告 。- 2 -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5.若 申 請 人 或 死 者 (由 配 偶 *或 受 養 人 *提 出 申 請 的 個 案 )於 一 九 七 三 年 五 月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後 在 本 港 直 接 因 下 列 事 件 而 傷 亡 , 委 員 會 會 考 慮 恩 恤 賠 償 的 申 請, 所 指 事 件 為 :(a) 暴 力 罪 行 (包 括 縱 火 及 下 毒 );(b) 逮 捕 或 試 圖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c) 防 止 或 試 圖 防 止 罪 行 發 生 ; 或(d)協 助 警 務 人

5、 員 或 其 他 人 士 逮 捕 或 設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 防 止 或試 圖 防 止 罪 行 發 生 。*以 上 字 眼 的 涵 義 與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計 劃 所 採 用 的 字 眼 相 同 。根 據 上 文 列 出 的 條 件 , 決 定 事 件 是 否 刑 事 罪 行 時 , 將 不 會 考 慮 法 律 基 於 罪 犯 的年 齡 、 精 神 狀 況 或 其 他 情 況 而 賦 予 的 豁 免 。6. 委 員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才 會 批 准 發 放 賠 償 :(a)根 據 第 20段 , 傷 亡 事 件 並 非 由 執 法 人 員 在 第 16

6、段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造成 ;(b) 傷 亡 事 件 令 受 害 人 至 少 損 失 三 天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由 一 九 八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 但 第 14段 所 述 的 個 案 及 委 員 會 根 據 第 10段 認 為 有 理 由 發 放 賠 償 的 特 別 情 況 除 外 (所 有 死 亡 及 永 久 傷 殘 的 個案 均 視 為 令 受 害 人 損 失 多 於 三 天 的 工 作 能 力 )。 在 不 影 響 損 失 三 天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的 一 般 性 規 定 下 , 若 受 害 人 獲 註 冊 醫 生 註 冊 中 醫- 3

7、 -( 適 用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或 以 後 建 議 的 病 假 ) 證 明 的 病 假 或住 院 期 滿 三 天 , 則 無 論 受 害 人 是 否 屬 謀 生 者 , 也 會 視 作 損 失 三 天 的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c)引 致 受 害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事 件 , 已 成 為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 或 已 在 合理 時 間 內 向 警 方 報 告 ;(d)申 請 人 已 盡 力 協 助 委 員 會 , 並 向 委 員 會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 特 別 是 提供 可 能 需 要 的 醫 療 報 告 ;(e)對 於 新 提 出

8、的 申 請 , 賠 償 申 請 於 事 件 發 生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之 內 提 出 (由 一 九 八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f)至 於 重 新 提 出 的 申 請 , 首 次 賠 償 申 請 於 事 件 發 生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之內 提 出 , 但 該 申 請 個 案 因 自 行 撤 銷 或 失 去 聯 絡 而 結 束 ; 申 請 人 第 二次 或 以 後 的 申 請 須 在 事 件 發 生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之 內 提 出 , 或 在 自 行 撤銷 或 失 去 聯 絡 後 一 年 之 內 提 出 , 以 較 後 日 期 為 準 (由 一 九 九 一

9、年 七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以 及(g)受 害 人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15章 入 境 條 例 的 規 定 , 有 權 留 在 香 港或 獲 准 留 在 香 港 ; 對 於 逗 留 香 港 是 有 條 件 限 制 的 受 害 人 , 須 在 事 件發 生 時 , 並 無 違 反 逗 留 期 限 。 若 受 害 人 在 入 境 後 才 獲 准 留 在 香 港 或受 害 人 在 逾 期 留 港 後 其 留 港 期 限 獲 延 長 , 而 事 件 在 准 許 生 效 日 期 當日 或 以 後 發 生 , 受 害 人 亦 可 能 會 獲 得 賠 償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10、二 十四 日 起 生 效 )。7. (1)- 4 -若 受 害 人 與 使 受 害 人 受 傷 的 罪 犯 為 同 一 家 庭 的 成 員 並 居 於 同 一 地 點 ,則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文 第 (2)節 的 情 況 下 , 才 可 獲 得 賠 償 。 就 本 段 而 言 , 若 男子 與 女 子 共 同 生 活 , 如 同 夫 妻 , 他 們 便 會 被 視 為 已 結 婚 。(2) 委 員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才 會 批 准 發 放 賠 償 :(a)罪 犯 已 因 有 關 罪 行 而 被 檢 控 , 但 如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實 際 的 、 技 術 性的 或 其

11、 他 的 理 由 不 檢 控 罪 犯 則 除 外 ; 以 及(b)委 員 會 認 為 發 放 賠 償 符 合 申 請 人 或 代 其 提 出 申 請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其他 人 士 的 利 益 。8.交 通 意 外 受 害 人 除 非 被 人 蓄 意 用 車 撞 倒 , 否 則 不 在 本 賠 償 計 劃 範 圍 之 內。9.委 員 會 會 詳 細 研 究 所 有 涉 及 性 罪 行 或 因 性 關 係 而 引 起 的 罪 行 的 申 請 , 以決 定 受 害 人 本 人 是 否 需 因 挑 動 對 方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負 上 責 任 (見 下 文 第 12段 ); 委員 會 並

12、 會 特 別 留 意 延 遲 提 出 的 申 請 。 委 員 會 會 考 慮 因 為 性 罪 行 而 引 致 受 害 人 損失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無 論 由 於 受 傷 或 懷 孕 )的 申 請 , 但 賠 償 不 會 包 括 撫 養 因 為 性罪 行 而 誕 下 的 子 女 的 費 用 。賠 償 基 準10.根 據 第 14段 , 委 員 會 在 釐 定 賠 償 金 額 時 不 會 考 慮 受 害 人 的 經 濟 能 力 , 賠償 金 額 是 以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所 定 的 付 款 率 為 依 據 (現 時 數 額 見 附 錄 A), 並 通 常 會 以整 筆 付 款 形

13、 式 發 放 。 此 部 分 所 釐 定 賠 償 金 額 指 申 請 人 根 據 本 計 劃 有 資 格 領 取 的各 種 補 助 , 包 括 受 傷 補 助 、 臨 時 生 活 補 助 、 傷 殘 補 助 、 殮 葬 補 助 及 死 亡 補 助 。- 5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例 如 起 初 只 可 作 出 臨 時 的 醫 療 評 估 , 而 其 後 又 證 明 申 請 人 合 資格 領 取 其 他 補 助 , 賠 償 金 額 便 會 分 期 發 放 。 在 評 估 傷 殘 程 度 時 , 委 員 會 會 考 慮性 罪 行 受 害 人 的 精 神 受 創 程 度 。 若 醫 生 認

14、為 有 需 要 , 其 他 受 害 人 也 可 接 受 同 樣的 評 估 。11.若 受 害 人 並 非 因 為 受 傷 而 死 亡 , 但 委 員 會 認 為 如 不 發 放 賠 償 , 受 養 人 便會 陷 入 困 境 , 則 在 此 情 況 下 , 無 論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是 否 已 就 受 傷 事 件 提 出 賠 償 申請 , 委 員 會 也 可 以 根 據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就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因 受 傷 而 損 失 的收 入 發 放 賠 償 。12.若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受 害 人 的 品 行 (包 括 引 致 賠 償 申 請 的 事 件

15、 之 前 和 之 後 的 品行 )、 性 格 和 生 活 方 式 後 , 認 為 向 受 害 人 發 放 全 數 賠 償 或 任 何 賠 償 並 不 恰 當 , 可削 減 賠 償 金 額 甚 或 否 決 受 害 人 的 申 請 。13. 委 員 會 可 酌 情 就 用 作 賠 償 的 款 項 的 管 理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14.委 員 會 有 權 根 據 第 10段 的 規 定 , 增 加 評 定 的 賠 償 總 額 , 最 高 可 增 加 一 倍, 但 下 文 (d)節 所 述 的 情 況 除 外 :(a) 如 在 下 列 引 致 賠 償 申 請 的 事 件 中 , 受 害 人 受

16、傷 或 死 亡 :(i) 逮 捕 或 試 圖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ii) 防 止 或 試 圖 防 止 罪 行 發 生 ; 或(iii)協 助 警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士 逮 捕 或 設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 防止 或 試 圖 防 止 罪 行 發 生 ; 或(b)- 6 -如 在 引 致 賠 償 申 請 的 事 件 發 生 後 , 受 害 人 不 避 個 人 為 難 或 不 便 ,甘 冒 危 險 , 仍 奮 力 協 助 警 方 逮 捕 或 檢 控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c)如 在 引 致 賠 償 申 請 的 警 匪 槍 戰 中 , 受 害 人 遭

17、非 警 務 人 員 (不 論 是 罪犯 或 身 分 不 明 人 士 )槍 傷 或 槍 殺 , 而 其 情 況 值 得 以 恩 恤 理 由 酌 情 考慮 。 若 受 害 人 的 情 況 同 時 符 合 14(a)節 所 列 的 條 件 , 其 領 取 的 賠 償總 額 , 最 高 可 增 加 至 兩 倍 (適 用 於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或 之 後發 生 的 事 件 ); 或(d)如 申 請 人 是 強 姦 案 件 受 害 人 , 委 員 會 可 根 據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率 , 提 高 受 害 人 的 受 傷 補 助 、 臨 時 生 活 補 助 及 傷

18、殘 補 助 , 最 高 可 增加 一 倍 。15.在 有 確 切 需 要 和 情 況 緊 急 下 , 委 員 會 可 決 定 向 負 責 受 害 人 殮 葬 事 宜 的 人士 從 速 發 放 殮 葬 費 , 殮 葬 費 的 金 額 根 據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釐 定 , 但 受 害 人必 須 是 因 暴 力 罪 行 而 死 亡 , 而 且 有 關 罪 行 必 須 獲 警 務 處 處 長 確 認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計 劃 適 用 範 圍16.若 申 請 人 或 死 者 (由 配 偶 或 受 養 人 提 出 申 請 的 個 案 )於 一 九 七 三 年 五 月

19、 二十 三 日 或 之 後 在 本 港 因 執 法 人 員 (即 任 何 正 在 執 勤 的 警 務 人 員 或 公 職 人 員 )就 下列 事 件 使 用 武 器 執 行 職 務 , 不 論 是 否 由 於 執 法 人 員 疏 忽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引 致 傷 亡, 委 員 會 會 考 慮 恩 恤 賠 償 的 申 請 , 所 指 事 件 為 :(a) 逮 捕 或 試 圖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7 -(b) 防 止 或 試 圖 防 止 罪 行 發 生 ;(c)協 助 警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士 逮 捕 或 設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 防 止 或試 圖

20、防 止 罪 行 發 生 。17. 委 員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才 會 批 准 發 放 賠 償 :(a)傷 亡 事 件 令 受 害 人 至 少 損 失 三 天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由 一 九 八 一 年三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所 有 死 亡 及 永 久 傷 殘 的 個 案 均 視 為 令 受 害 人 損 失多 於 三 天 的 工 作 能 力 )。 在 不 影 響 損 失 三 天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的 一 般性 規 定 下 , 若 受 害 人 獲 註 冊 醫 生 註 冊 中 醫 ( 適 用 於 二 零 零 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或 以 後 建 議 的

21、 病 假 ) 證 明 的 病 假 或 住 院 期 滿 三 天 , 則 無 論受 害 人 是 否 屬 謀 生 者 , 也 會 視 作 損 失 三 天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b) 引 致 受 害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的 事 件 已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向 警 方 報 告 ;(c)申 請 人 已 盡 力 協 助 委 員 會 , 並 向 委 員 會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 特 別 是 提供 可 能 需 要 的 醫 療 報 告 ;(d)對 於 新 提 出 的 申 請 , 賠 償 申 請 於 事 件 發 生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之 內 提 出 (由 一 九 八 一 年 三 月

22、 四 日 起 生 效 );(e)至 於 重 新 提 出 的 申 請 , 首 次 賠 償 申 請 於 事 件 發 生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之內 提 出 , 但 該 申 請 個 案 因 自 行 撤 銷 或 失 去 聯 絡 而 結 束 ; 申 請 人 第 二次 或 以 後 的 申 請 須 在 事 件 發 生 當 日 起 計 三 年 之 內 提 出 , 或 在 自 行 撤銷 或 失 去 聯 絡 後 一 年 之 內 提 出 , 以 較 後 日 期 為 準 (由 一 九 九 一 年 七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以 及- 8 -(f)受 害 人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15章 入 境 條 例

23、的 規 定 , 有 權 留 在 香 港或 獲 准 留 在 香 港 ; 對 於 逗 留 香 港 是 有 條 件 限 制 的 受 害 人 , 須 在 事 件發 生 時 , 並 無 違 反 逗 留 期 限 。 若 受 害 人 在 入 境 後 才 獲 准 留 在 香 港 或受 害 人 在 逾 期 留 港 後 其 留 港 期 限 獲 延 長 , 而 事 件 在 准 許 生 效 日 期 當日 或 以 後 發 生 , 則 受 害 人 亦 可 能 會 獲 得 賠 償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二十 四 日 起 生 效 )。賠 償 基 準18. 根 據 第 19至 24段 , 賠 償 會 :(a)以 普

24、 通 法 損 害 賠 償 為 基 準 (不 論 是 否 由 於 執 法 人 員 疏 忽 而 引 致 傷 亡); 或(b)以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為 依 據 (如 符 合 第 14段 的 條 件 , 委 員 會 會增 加 賠 償 金 額 );兩 者 以 金 額 較 高 者 為 準 。 上 文 (b)節 中 的 賠 償 金 額 的 涵 義 與 第 10段 中 該 詞 的涵 義 相 同 。 賠 償 會 以 整 筆 付 款 形 式 發 放 , 但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例 如 起 初 只 可 作 出臨 時 的 醫 療 評 估 , 而 其 後 又 證 明 申 請 人 合 資 格

25、 領 取 其 他 賠 償 項 目 , 便 會 分 期 發放 。19. 若 受 害 人 在 生 , 委 員 會 在 釐 定 賠 償 時 會 考 慮 下 列 情 況 :(a) 受 害 人 受 傷 時 損 失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 如 適 用 ); 以 及(b) 不 會 有 與 懲 戒 性 或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性 質 相 同 的 元 素 。20.若 受 害 人 因 為 受 傷 而 死 亡 , 委 員 會 不 會 就 受 害 人 遺 產 的 利 益 而 發 放 賠 償- 9 -, 但 會 考 慮 由 受 害 人 配 偶 或 受 養 人 提 出 的 賠 償 申 請 。 有 鑑

26、 於 此 , 賠 償 只 會 發 放予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2章 致 命 意 外 條 例 獲 列 為 有 資 格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 依 照下 文 所 述 , 賠 償 金 額 受 到 與 上 述 條 例 的 條 文 相 同 的 原 則 管 限 。 若 由 受 害 人 供 養的 人 士 不 符 合 致 命 意 外 條 例 中 受 養 人 一 詞 的 定 義 , 他 仍 可 提 出 申 請 ,而 委 員 會 會 根 據 暴 力 傷 亡 賠 償 計 劃 考 慮 其 申 請 。 若 受 害 人 的 殮 葬 費 由 其 他 人 支付 , 委 員 會 可 能 會 向 支 付 殮 葬

27、費 的 人 士 發 放 一 筆 合 理 的 款 項 。21.若 受 害 人 並 非 因 為 受 傷 而 死 亡 , 但 委 員 會 認 為 如 不 發 放 賠 償 , 受 養 人 便會 陷 入 困 境 , 則 在 此 情 況 下 , 無 論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是 否 已 就 受 傷 事 件 提 出 賠 償 申請 , 委 員 會 也 可 以 就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因 受 傷 而 損 失 的 收 入 、 開 支 和 債 務 發 放 賠 償。22.若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受 害 人 的 品 行 (包 括 引 致 賠 償 申 請 的 事 件 之 前 和 之 後 的 品行 )、 性 格

28、和 生 活 方 式 後 , 認 為 向 受 害 人 發 放 全 數 賠 償 或 任 何 賠 償 並 不 恰 當 , 可削 減 賠 償 金 額 甚 或 否 決 受 害 人 的 申 請 。23. 委 員 會 可 酌 情 就 用 作 賠 償 的 款 項 的 管 理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24.在 有 確 切 需 要 和 情 況 緊 急 下 , 委 員 會 可 決 定 向 負 責 受 害 人 殮 葬 事 宜 的 人士 從 速 發 放 殮 葬 費 , 殮 葬 費 的 金 額 根 據 緊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釐 定 , 但 受 害 人必 須 是 因 執 法 人 員 使 用 武 器 執

29、行 職 務 而 死 亡 , 而 且 有 關 人 員 的 執 勤 行 為 必 須 獲警 務 處 處 長 確 認 。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和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審 批 申 請 的 程 序25. 申 請 人 應 在 事 件 發 生 後 盡 快 填 寫 指 定 的 表 格 , 然 後 送 交 有 關 委 員 會 。26.委 員 會 的 職 員 會 就 有 關 情 況 搜 集 進 一 步 的 資 料 , 若 有 需 要 , 會 徵 詢 醫 學- 10 -意 見 。 有 關 暴 力 傷 亡 的 賠 償 申 請 會 由 暴 力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審 批 , 而 有

30、關 執 法 傷亡 的 賠 償 申 請 則 由 執 法 傷 亡 賠 償 委 員 會 審 批 。27.如 委 員 會 批 准 , 申 請 人 可 親 自 出 席 審 批 其 申 請 的 聆 訊 。 若 申 請 人 並 不 諳委 員 會 的 兩 種 法 定 語 文 (即 英 文 和 中 文 ), 便 須 自 行 安 排 傳 譯 員 。 如 申 請 人 在 尋找 傳 譯 員 有 實 際 困 難 , 社 會 福 利 署 會 盡 量 提 供 協 助 。28.遭 合 法 羈 留 的 申 請 人 能 否 出 席 委 員 會 聆 訊 , 須 視 乎 有 關 機 關 (如 懲 教 署 )決 定 是 否 暫 時 釋

31、 放 和 安 排 申 請 人 出 席 委 員 會 聆 訊 。 社 會 福 利 署 會 要 求 懲 教 署 合作 , 而 該 署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亦 會 答 允 這 類 要 求 。29.委 員 會 通 常 由 兩 名 委 員 在 無 須 進 行 聆 訊 的 情 況 下 決 定 申 請 是 否 合 格 (如 申請 獲 批 准 , 則 釐 定 發 放 的 賠 償 金 額 ), 並 會 把 決 定 通 知 申 請 人 。 不 過 , 該 兩 名 委員 亦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有 需 要 把 申 請 個 案 轉 交 另 外 三 位 由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任 的 委 員進 行 聆 訊

32、 。30.倘 委 員 會 削 減 賠 償 金 額 或 否 決 受 害 人 的 申 請 , 則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申 請人 削 減 賠 償 金 額 或 否 決 申 請 的 理 由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起 生 效 )。31.申 請 人 如 不 滿 意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無 論 是 因 為 不 獲 發 賠 償 或 因 所 得 賠 償 金 額不 足 ), 可 依 據 本 文 件 附 錄 B所 載 的 上 訴 規 則 ,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 上 訴 委員 會 會 根 據 在 聆 訊 中 所 得 的 證 據 作 出 決 定 , 該 些 資 料 亦 會 提 供 予 申 請 人 。32.申 請 人 如 就 同 一 傷 亡 事 件 而 申 請 並 獲 發 損 害 賠 償 , 則 不 應 從 本 計 劃 獲 得賠 償 。 因 此 , 無 論 申 請 人 因 傷 亡 事 件 而 收 到 的 賠 償 是 法 庭 發 出 的 賠 償 判 令 或 其他 方 面 的 賠 償 , 委 員 會 會 從 本 計 劃 評 定 的 賠 償 金 額 中 , 扣 除 申 請 人 已 獲 發 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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