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一、临时工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XX年10月,xx在清理行政法规时,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保险。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一年以内的短期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厅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0条,苏劳19984号)。 “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XX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