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一条、三百九十三条对行贿犯罪作出了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虽然刑法对行贿犯罪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侦查的行贿犯罪案件瘳瘳无几,对这类犯罪存在着打击不力的问题。所以会出现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对“不正当利益”规定不明确,认识不统一,实践中较难把握。鉴于这一情况,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具体的界定,在此,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通知精神,谈谈对“不正当利益”的认识。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行贿犯罪行为人或者行贿单位除具体实施了给予钱物的行贿行为外,在主观上必须是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这是行贿犯罪构成的最关键的问题,也是一直引起争论不休,存在分岐,难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