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吉林省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吉林省户籍的下列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
2、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2007 年 8 月 1 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第(三)项中“ 因战因公 负伤时为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项事 项不予办理。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执行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第二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 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第五条 新
3、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3 年内提出申请。第六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第七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第八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书面评残申请。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因战因公负
4、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等情况。(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申请人申请后出具的书面意见。(三)负伤时首次就诊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因职业病致残的,应提交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病历;因 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四)提交 2 名以上现场目击证明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证明(由证明人本人签名),及证明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人 10 张近期 2 寸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六)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须提
5、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七)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提交负伤当年及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或者单位所在地机构编制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致残时为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公务员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还须提交授予现警衔的命令或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八)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等人员,须有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九)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含)以上见义勇为办公室评定其为
6、见义勇为人员材料、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十)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含)以上见义勇为办公室评定其为见义勇为人员材料。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书面评残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伍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申请人申请后出具的书面意见。(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涉及其本人负伤部位、致残情形、治疗情况及善后处
7、理情况等书面记载。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负伤时首次在军队指定医院就诊的病历复印件。职业病致残的,须提交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病历复印件。医疗事故致残的,须提交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四)提交 2 名以上战友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由证明人本人签名),以及证明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人 10 张近期 2 寸免冠彩色照片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六)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须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七)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
8、疾等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人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交本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并提交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县级以上医院一年内诊断治疗的病历复印件(精神病患者须有 2 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治疗的病历复印件)。(二)伤残档案和原残疾证件。(三)申请人 10 张近期 2 寸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第十一条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由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复印件,须由该单位签署意见、填写联系人、联系电话、加盖公章。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
9、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第十二条 县(市)所属人员的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级民政部门评定的程序办理。设区的市(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所属人员的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区民政部门核实材料、市级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级民政部门评定的程序办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本级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医疗卫生专家库,按职责分工做好评残工作。第十三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10、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四条 县(市)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一)县(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受伤部位、首次就医医院等信息,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不少于 7 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
11、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民政部门派专人统一组织申请人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说明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二)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致残情况进行残情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在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三)县(市)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伤残等级进行审议。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在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残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系统各种检查报告单及图像资料,于残情鉴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一并报
12、送省级民政部门;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退还申请人;退役军人补办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在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残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系统各种检查报告单及图像资料,于残情鉴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调整理由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认
13、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受伤部位、首次就医医院等信息,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不少于 7 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将申报材料上报市级民政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说明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市级民政部门对区民政部门报送的评残材料进行核对,按照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但不再进行评前公示。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一)省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评残材料进
14、行核对后,符合条件的,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复检(职业病和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医学鉴定,由省级卫生部门确定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申报事宜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在伤残等级复检表上签署意见,拟定伤残等级。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评残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评残审核意见。(二)对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通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
15、等。有工作单位的,应在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无工作单位的,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负责公示的单位在公示单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在公示单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级民政部门。(三)省级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审核后,对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填写伤残等级评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同时办理伤残人员证件。相关材料于受理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返回当地民政部门。(四)对不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省级民政部门下发的伤残等级评定表结论,填写不予评定、
16、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五)省级民政部门对全省伤残等级评定工作情况定期通报。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一次鉴定。第十八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 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