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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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公众征求意见稿,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注释】本条更新了部分法律依据,并作了文字修改。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注释】本条作了文字修改。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注释】本条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来源于自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64 号)第三条,即“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 2 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3、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 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注释】本款为新增,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96 号) ,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即“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

4、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 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 按照具体 3 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为了督促相对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防治污染扩大或依法及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等程序,在案件调查阶段对已有证据证明有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机构应当责令相对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5、环境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阶段没有责令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注释】本款为新增,法律依据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17 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令第 28 号)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

6、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4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2 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7、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综上,

8、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应是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基本前提。第七条 相对人同时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 5 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同时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注释】本款为新增,主要来源于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

9、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环政法函201831 号)第二部分第(四)项,即“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对同一相对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分别说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罚种类、幅度等内容。【注释】本款为新增,主要来源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8 号)

10、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即“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6 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注释】本条主要依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64 号)第九条关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的规定修改完善。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

11、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 相对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二)环境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三) 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四) 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五) 相对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六) 相对人的环境信用情况;(七) 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八)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7 【注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令第 44 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2、实行分类管理” ,并对不同类别的项目定义了不同的环境敏感区。因此,判断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序,应当根据相对人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等确定。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销毁或隐匿证据的(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 ;(二) 违法向环境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物质的(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外) ;(三) 违法排污持续时间超过 30 天,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 3 个月的;(四) 经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除

13、外) ; (五) 有转移、隐匿、使用、毁损、变卖等擅自处理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为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六)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影响的; 8 (七) 近二年以来被查实的有效投诉举报达三次以上,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八) 近二年以来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 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未及时足额投保的;(十) 在上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黄牌”或“红牌”的;(十一) 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

14、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高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高限处罚。【注释】本条主要根据相关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梳理了常见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增加了兜底条款,对从重处罚作了解释。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行为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犯,且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四)已获环评批复同意的学校、医院、市政道路、桥梁或其

15、他基础设施等具有公益属性的建设项目,且已落实环境保护措 9 施或已接驳市政管网的;( 五 ) 已 及时足额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 六 ) 在上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或“蓝牌”的;(七) 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低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低限处罚。【注释】本条主要根据相关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梳理了常见的可以从轻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增加了兜底条款,对从轻处罚作了解释。第十二条 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因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且

16、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免于行政处罚。【注释】本条删除了原规定的第(二) 、 (三) 、 (四)项情形,并作了文字修改。第十三条 相对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免予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注释】本款为新增,主要来源于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64 号)第十六条,即 10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建立环境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制度,成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机构,研究、审议重大、复杂环境违法案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17、) 。【注释】本条作了文字修改。第十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提请有关处(室、队) 、单位会商或会签,出具专业意见:(一) 违法事实不存在,拟撤销立案的;(二) 拟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案件调查机构查明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三) 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拟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四)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调查机构处罚建议存在较大差异的;(五)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有关业务部门签署技术意见或需要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六) 其他需要会商或会签的重大、复杂环境违法案件。重大、复杂环境违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应结合有关会商或会签意见作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及时转请调查机构开展补充调查。有关会商或会签意见应与环境违法案件卷宗一同归档留存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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