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基本医疗保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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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 山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办 法(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建 立 健 全 我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保 障 职 工 及 其他 社 会 成 员 的 基 本 医 疗 待 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多 层 次 保 障 制 度 。基 本 医 疗 保 险实 行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和 住 院 统 筹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参 保 人 在 参 加 基 本

2、医 疗 保 险 的 基 础 上 ,可 选 择 参 加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补 充 医 疗 保 险办 法 、大 病 医 疗 保 险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行 政 管 理 职能 ,负 责 本 办 法 的 组 织 实 施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全 市 基 本 医疗 保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管 理 和 待 遇 给 付 等 业 务 。市 财 政 、税 务 、发 展 改 革 、卫 生 计 生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工 商 、审计 、民 政 、农 业 、教 育 和 体 育 、

3、公 安 、编 委 办 、金 融 等 部 门 ,按 照 各自 职 责 协 同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遵 循 建 立 全 民 医 疗 保 障 体 系 的 原 则 ;坚 持 “以 收 定 支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坚 持 用 人 单 位 及 个 人 缴 费 与 集体 扶 持 及 政 府 补 贴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坚 持 医 疗 保 障 水 平 与 本 市 经 济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各 方 面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的 原 则 ;坚 持 公 平 与 效 率相 结 合 、权 利 与 义 务 相 对 等 的 原 则 。- 2 -第 五

4、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其 他 经 济 组织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本 市 户 籍 城 乡 居 民(不 含 职 工 ,下 同 )、各 类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非 本 市户 籍 学 生 、按 本 办 法 参 保 累 计 缴 费 满 6 个 月 以 上 的 参 保 人 在 本 市义 务 教 育 阶 段 非 本 市 户 籍 已 积 分 入 学 的 子 女 (以

5、 下 统 称 参 保 人 )。第 六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所 有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按 月 领 取 本市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失 业 人 员 、本 市 户 籍 一 至 六 级 残 疾 军 人 、与 用人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并 与 我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保 留 工 伤保 险 关 系 的 一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应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下 列 人 员 可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一 )本 市 户 籍 的 城 乡 居 民 及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二 )在 本 市 按 月 领 取 城 镇 职 工

6、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或 达 到 法 定 退休 年 龄 在 本 市 办 理 了 养 老 保 险 继 续 缴 费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 (三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类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的 非 本 市 户 籍 学 生 ;(四 )按 本 办 法 参 保 累 计 缴 费 满 6 个 月 以 上 的 参 保 人 在 本 市义 务 教 育 阶 段 非 本 市 户 籍 已 积 分 入 学 的 子 女 ;(五 )其 它 按 国 家 及 省 市 相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本 市 参 加 基 本 医 疗保 险 的 人 员 。第 七 条 基 本

7、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和 缴 费 比 例 ,可 根 据 本 市 经济 社 会 发 展 、职 工 工 资 增 长 、医 疗 消 费 水 平 以 及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3 -支 出 情 况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报 请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作相 应 调 整 。市 政 府 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 ,协 调 解 决 。第 二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和 管 理第 八 条 设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实 行 全 市统 筹 使 用 。

8、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各 项 构 成 :(一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二 )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三 )财 政 补 贴 ;(四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五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滞 纳 金 ;(六 )依 法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收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不 设 置 个 人 医 疗 账 户 。第 九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以 前 年 度 全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缴费 基 数 (缴 费 基 数 取 整 至

9、十 位 数 ,十 位 奇 数 下 调 到 顺 位 偶 数 ,个 位数 下 调 为 零 ),按 3.2%的 比 例 进 行 缴 纳 ,其 中 2.5%用 于 基 本 医 疗保 险 住 院 统 筹 ,0.7%用 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和 家 庭 医 生式 服 务 的 部 分 服 务 费 用 。第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人 分 别 按 以 下 比 例 逐 月 缴 纳 ,其 中 各类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学 生 按 以 下 比 例逐 年 缴 纳 。- 4 -(一 )用 人 单 位 按 缴 费 基 数

10、2.5 的 比 例 缴 纳 ,职 工 个 人 按 缴 费基 数 0.7 的 比 例 缴 纳 ;(二 )以 个 人 身 份 参 保 的 本 市 户 籍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按 缴 费 基 数3.2%的 比 例 缴 纳 ;(三 )除 上 述 两 类 人 群 之 外 的 本 市 户 籍 城 乡 居 民 个 人 按 缴 费 基数 1.7%的 比 例 缴 纳 ,市 、镇 (区 )两 级 财 政 各 按 缴 费 基 数 的 0.75%的 比 例 对 当 月 参 保 缴 费 的 本 市 户 籍 城 乡 居 民 进 行 补 贴 ;(四 )非 本 市 户 籍 已 积 分 入 学 的 学 生 ,个 人 按

11、缴 费 基 数 1.7%的比 例 缴 纳 ,市 、镇 (区 )两 级 财 政 各 按 缴 费 基 数 0.75%的 比 例 给 予 补贴 。学 生 就 读 学 校 所 在 镇 (区 )承 担 镇 (区 )级 财 政 补 贴 部 分 ; (五 )各 类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学 生个 人 按 缴 费 基 数 1.7%的 比 例 缴 纳 ,并 根 据 国 家 、省 有 关 规 定 ,按 学校 隶 属 关 系 ,由 同 级 政 府 财 政 按 缴 费 基 数 1.5%的 比 例 给 予 补 贴 。第 十 一 条 本 市 户 籍 低 保 户 、

12、低 收 入 家 庭 成 员 、城 镇 “三 无 人员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农 村 五 保 户 、严 重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精神 分 裂 症 、分 裂 情 感 性 障 碍 、持 久 的 妄 想 性 障 碍 (偏 执 性 精 神 病 )、双 相 (情 感 )障 碍 、癫 痫 所 致 精 神 障 碍 和 精 神 发 育 迟 滞 伴 发 精 神 障碍 等 六 种 、纳 入 扶 贫 助 学 范 围 的 各 类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和 中 等 职 业学 校 非 本 市 户 籍 学 生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由 城 乡 基本 医 疗

13、 救 助 金 全 额 补 贴 。市 、镇 (区 )政 府 (办 事 处 )或 参 保 单 位 可 根 据 自 身 经 济 情 况 ,对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给 予 补 贴 。- 5 -第 十 二 条 本 市 户 籍 一 至 六 级 残 疾 军 人 ,在 职 职 工 个 人 缴 费部 分 和 非 在 职 职 工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优 抚 对 象 医 疗 保 障 金全 额 补 贴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十 三 条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参 保 人 失 业 后 ,在 按 月 领 取 失 业保 险 金 期 间 应 缴 纳 的 基 本

14、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划 转 ,个 人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第 十 四 条 与 用 人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并 与 我 市 社 会 保险 经 办 机 构 保 留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的 一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缴 纳 的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划 转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费 。第 十 五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非 因 不 可 抗 力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缓 缴 、减 免 。第 十 六 条 市 、镇 (区 )财 政 部 门

15、 应 将 本 级 财 政 承 担 的 基 本 医疗 保 险 费 补 贴 纳 入 当 年 财 政 预 算 。镇 (区 )承 担 的 本 级 财 政 补 贴 部分 ,由 市 财 政 在 返 还 税 收 分 成 中 予 以 扣 收 ,并 按 时 统 一 划 入 市 社 会保 险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实 行 一 级 财 政 管 理 体 制 的 镇 (区 ),政 府 财 政 补贴 部 分 由 镇 (区 )财 政 全 额 承 担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实 际 缴 费年 限 累 计 满 25 年 ,且 在 本 市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累

16、 计 满 10 年 的 ,退 休 后不 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按 参 保 人 实 际 缴 费 月 份 计 算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以 职 工 身 份 (含 以 个 人 身 份 参 保 的 本 市 户 籍 灵- 6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可 累 计 计 算 。以 城 乡 居 民 身 份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不 累 计 计 算 。以 个 人 身 份 参 保 的 本 市 户 籍 灵

17、 活 就 业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时 ,参 照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人 缴 费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在 我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保 留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的 一 至 四级 工 伤 职 工 和 本 市 户 籍 一 至 六 级 残 疾 军 人 在 职 职 工 达 到 法 定 退休 年 龄 时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人 缴 费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缴 费 未达 上 述 规 定 年 限 的 ,按 以 下 方 式 缴 纳 至 规 定 年 限 :(一

18、 )逐 月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方 式 。1、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但 未 能 按 月 领 取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本 市 户 籍 参 保 人 ,按 缴 费 基 数 3.2%的 比 例 逐 月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费 ;2、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在 我 市 办 理 了 养 老 保 险 继 续 缴 费 的 非本 市 户 籍 参 保 人 ,按 缴 费 基 数 3.2%的 比 例 逐 月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费 ;3、属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编 制 内 的 退 休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缴 费 基数 3.2%的

19、 比 例 逐 月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4、在 我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保 留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的 一 至四 级 工 伤 职 工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缴 费 基 数 3.2%的 比 例 逐 月 划转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7 -5、本 市 户 籍 一 至 六 级 残 疾 军 人 退 休 人 员 ,由 优 抚 对 象 医 疗保 障 金 按 缴 费 基 数 3.2%的 比 例 逐 月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二 )一 次 性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方 式 。参 保 人 按 月 领 取 我 市 社 会 养

20、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可 按 办 理 年 度 缴费 基 数 3.2%的 比 例 一 次 性 缴 纳 不 足 月 份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办 理 一 次 性 缴 费 的 退 休 人 员 ,不 再 缴 纳 基 本医 疗 保 险 费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现 行 财 政 体 制及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规 定 列 支 。第 二 十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纳 入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政 专 户管 理 ,专

21、款 专 用 。退 休 人 员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一 次 性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险 费 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单 列 核 算 ,并 按 补 缴 月 份 逐 月 平 均 划入 当 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收 入 。第 二 十 一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及 其 营 运 收 益 、基 本 医 疗 保险 各 项 待 遇 ,按 国 家 规 定 免 征 税 、费 。第 三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第 二 十 二 条 参 保 人 按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后 ,自 缴 费月 的 次 月 1 日 起 ,享 受 本 办 法

22、规 定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参 保 人 停止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自 停 止 缴 费 月 的 次 月 1 日 起 ,不 再 享 受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参 保 人 ,按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8 -医 疗 保 险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待 遇 、住 院 待 遇 、特 定 病 种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报销 待 遇 ;未 参 加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或 缴 纳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未 满 12 个 月 的 ,按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23、 报 销 待 遇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待 遇(一 )参 保 人 每 次 就 诊 发 生 属 报 销 范 围 内 的 普 通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在 选 定 的 社 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80%,个 人 自 付 20%;在 选 定 的 镇 (区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的 ,基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20%,个 人 自 付 80%;到 其 它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医 发 生 的 费 用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二 )参 保 人 连 续 缴 纳 基

24、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不 满 1 年 的 ,基 本 医 疗保 险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为 前 年 度 全 市 职 工 年 平 均 工资 的 0.05 倍 ;连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满 1 年 以 上 (含 1 年 )的 ,基本 医 疗 保 险 普 通 门 诊 统 筹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为 前 年 度 全 市 职 工 年平 均 工 资 的 0.1 倍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取 整 至 个 位 数 ,小 数 点 后 位数 下 调 为 零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一 )住 院

25、 起 付 额 标 准 。参 保 人 每 次 住 院 需 自 付 住 院 起 付 额 标准 以 下 (含 本 数 )的 医 保 费 用 。住 院 起 付 额 标 准 为 一 级 医 院 600 元 ,二 级 医 院 800 元 ,三 级 医 院 1000 元 ,市 外 上 级 定 点 医 院 1200 元 。(二 )医 保 基 金 支 付 比 例 。参 保 人 因 病 住 院 发 生 超 过 住 院 起 付额 标 准 部 分 的 医 保 费 用 ,在 市 内 一 级 定 点 医 院 (含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心 )住 院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92%,个 人 自 付

26、 8%;二 级 定 点- 9 -医 院 住 院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90%,个 人 自 付 10%;在 市 内三 级 定 点 医 院 住 院 的 ,1 万 元 以 下 (含 本 数 )的 医 保 费 用 ,基 本 医 疗保 险 基 金 支 付 80%,个 人 自 付 20%,1 万 元 以 上 部 分 的 医 保 费 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85%,个 人 自 付 15%;转 市 外 上 级 定 点 医 院住 院 的 ,1 万 元 以 下 (含 本 数 )的 医 保 费 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78%,个 人 自 付 22%,

27、1 万 元 以 上 部 分 的 医 保 费 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基 金 支 付 83%,个 人 自 付 17%。(三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参 保 人 连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不满 1 年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为 前 年 度 全市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2 倍 ;连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满 1 年 以 上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为 前 年 度 全 市 职 工年 平 均 工 资 的 6 倍 。参 保 人 在 一 个

28、 社 保 年 度 内 ,不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住 院 治 疗 ,基 本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支 付 不 能 超 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跨 社 保 年 度住 院 的 ,按 出 院 日 期 的 社 保 年 度 核 定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 第 二 十 六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特 定 病 种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报 销 待 遇参 保 人 在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了 特 定 病 种 认 定 ,在 选 定定 点 医 院 治 疗 所 发 生 符 合 报 销 范 围 内 的 医 保 费 用 ,每 季 度 累 计 一次 ,按 本

29、 办 法 规 定 的 市 内 三 级 定 点 医 院 住 院 起 付 额 标 准 及 基 本 医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比 例 ,以 住 院 方 式 进 行 结 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付 的 累 计 费 用 部 分 在 参 保 人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限 额 中 予 以 扣 减 ,超 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 10 -的 部 分 ,由 参 保 人 个 人 自 付 。参 保 人 患 精 神 分 裂 症 、分 裂 情 感 性 障 碍 、持 久 的 妄 想 性 障 碍(偏 执 性 精

30、神 病 )、双 相 (情 感 )障 碍 、癫 痫 所 致 精 神 障 碍 和 精 神 发 育迟 滞 伴 发 精 神 障 碍 等 6 种 重 性 精 神 疾 病 (含 两 种 以 上 ),按 规 定 登记 备 案 后 在 选 定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符 合 医 保 支 付 范 围 的 门 诊 医疗 费 用 ,在 一 、二 级 定 点 医 院 (含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就 医 的 ,基 本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90%、个 人 自 付 10%;在 三 级 定 点 医 院 就 医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80%、个 人 自 付 20%;基

31、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付 的 累 计 费 用 部 分 在 参 保 人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限 额 中 予 以 扣 减 ,超 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住 院 待 遇 年 度 累 计 支 付 限 额的 部 分 ,由 参 保 人 个 人 自 付 。第 二 十 七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报 销 待 遇未 参 加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或 缴 纳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未 满 12 个 月 的 参保 人 ,发 生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的 分 娩 医 疗 费 用 ,按 以 下 定 额 标 准 由基 本 医

32、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连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满 12 个 月 ,经产 道 分 娩 的 ,一 次 性 支 付 3000 元 ,剖 宫 产 、多 胎 的 ,一 次 性 支 付4000 元 ;连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满 6 个 月 不 满 12 个 月 ,经 产 道分 娩 的 ,一 次 性 支 付 900 元 ,剖 宫 产 、多 胎 的 ,一 次 性 支 付 1200元 ;连 续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不 满 6 个 月 ,不 能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报 销 待 遇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补 缴 待 遇(一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应 当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而 未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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