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岁,系某市物资公司职工。被诉人:某市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男,48 岁,系某市物资公司总经理。案情:1992 年 7 月,申诉人南某在被诉人购买机械设备时交集资款 3000 元;1997 年 2 月,被诉人推行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将申诉人原交集资款划为风险抵押金。 1997 年 5 月 2 日,申诉人调离市物资公司。申诉人数次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未果,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如数退还风险抵押金。调查核实情况:被诉人系某市国有企业,于 1997 年
2、2 月决定在公司推行全员风险抵押金和内部经营承包制度,并规定凡不按时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和到期完不成承包任务者,停发工资和福利,并限期调离。被诉人实行内部经营承包和收取风险抵押金,未听取工会意见,也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申诉人与被诉人也签订有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分析意见:仲裁委受理此案后,被诉人委托全权代理人邹某向受案仲裁委申辩,被诉人收取申诉人风险抵押金,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仲裁委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违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
3、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规定。显然,被诉人以停发工资、福利、限期调离的手段,强迫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是错误的。仲裁结果:仲裁庭在查清事实,主持争议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做出裁决:1.被诉人退还申诉人风险抵押金 3000 元;2.本案仲裁费 250 元,由被诉人承担。员工因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申诉人:周某,男,某县建行食堂临时工。被诉人:某县建设银行。案情: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997 年 4 月 9 日申请仲裁。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周某于 1992 年 12 月由被诉
4、人县建行作为临时工招收入行,从事炊事工作。开始在县建行某办事处工作,1994 年 4 月调至县建行食堂工作。1996 年 7 月 10 日,申诉人周某患病在县人民医院住院 15 天,用去医疗费 1572.5 元。根据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县建行派车送到某市协和医院进行诊断,确诊为主动脉瓣和二间瓣关闭不全的风湿性心脏病,周某在家继续治疗。1997年 3 月 26 日,被诉人发出某县建行解除同周某劳动关系的通知,有关补偿办法按国家政策执行。分析意见: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申诉人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从事炊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诉人某县建行可以解除同申诉人周某的劳动关系。但
5、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四、五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二、六、十一条规定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人应给予申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等费用。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1.被诉人以不低于 60%的比例报销申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合计 1722.0 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年 7 月 10 日至 1996 年 10 月 10 日医疗期间,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每月工资 300 元,
6、合计 900 元(3003);3.1996 年 10 月至 1997 年元月 10 日病休期内,被诉人每月发给申诉人 240 元病假工资,合计 720 元(30080%3);4.1997 年 1 月 11 日至 1997 年 4 月 27 日,被诉人每月发给申诉人 140 元疾病救济费,合计420 元(1403);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 5 个月工资共 1500 元(5300);6.被诉人付给申诉人医疗补助费不低于 9 个月本人基本工资,即不低于 1791 元(1999);7.申诉人必须结清所欠被诉人的各项费用,办理好财产物资交接手续;被诉人一次付清其余款项;8.本
7、案仲裁费 300 元,申诉人承担 200 元,被诉人承担 100 元。员工患职业病应享受职业病保险待遇申诉人:范某,女,31 岁,某皮鞋厂合同制工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年 5 月 9 日,申诉人范某因被诉人某皮鞋厂拒绝报销其职业病医疗费用等,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给予享受职业病保险待遇,补发工资、支付医疗费合计 30413.2元。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于 1992 年 12 月被被诉人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 5 年,工种为皮鞋配发。由于工作中接触含苯物质,1993
8、年 8 月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一直请病假治疗。1994 年 9 月,接被诉人通知上班 8 天,终因身体不支又请病假治疗,但病假条被拒收。被诉人以申诉人“擅自离厂不上班” 为由,单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至 1996 年 8 月,申诉人被某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确诊为慢性重度含苯化合物中毒。分析意见:申诉人于 1996 年 8 月被确诊的职业病,是申诉人于 1992 年至 1993 年在被诉人处工作中,接触含苯物质所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人不得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 号)的有关
9、规定,被诉人应给予申诉人享受职业病保险待遇,应补发工伤津贴、支付医疗费用等。仲裁结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4813.20 元;2.被诉人发给申诉人职业病医疗期的工伤津贴合计 11040 元;3.撤销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原劳动合同作变更,其中被诉人变更申诉人的工种;4.被诉人补缴申诉人患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养老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仍由申诉人个人补缴;5.本案受理费和处理费共 400 元,由被诉人承担。员工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申诉人:彭某,女,21 岁,某省
10、某市某医院停薪留职人员,原某省某珠宝公司合同制工人。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案情: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诉人正在生病。故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将申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赔偿经济损失,重新安排适当工作。调查核实情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 年的停薪留职协议。此后,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将申诉人彭某招为合同制工人,并派申诉人前往厦门学习珠宝加工(制作水波链)技术。申诉人学习结束回珠宝公司后,因珠宝公司暂无制作水波链的专用设备,因而改做其他项链及从事打腊操作。1994
11、年 4 月 1 日,申诉人彭某与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 1994 年 4 月 1 日至 1997 年 3 月 31 日。1994 年 4 月以后,申诉人彭某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差,合格率一直较低。为此,珠宝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与彭某谈话,彭感觉有压力,表示愿意努力争取多出合格产品,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无进展。当珠宝公司负责人于 1995 年 8 月找申诉人彭某谈话时,申诉人向公司反映本人原来是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与原单位(某省某市某医院)订有停薪留职协议,现要求离开(珠宝)公司。被诉人珠宝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彭某(离开公司)的要求。与此同时,被诉人彭某所在班组的负责人向
12、(珠宝)公司领导反映:“彭近日来经常发呆,神情恍忽,双手发抖,有时不吃不睡”。珠宝公司负责人将此情况通知了申诉人彭某的亲属。1995 年 8月 5 日,申诉人的姐姐到珠宝公司,为申诉人彭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领取了申诉人彭某 1995 年 7 月份工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及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 2724.50 元。同日,到某市同济医院对申诉人彭某的病情进行了检查,结论为“神精症”。1995 年 8 月 6 日,申诉人彭某回到麻城市家中。此后,申诉人的亲属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于 1996 年4 月 19 日向某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析意见:1.申诉人原为某
13、市某医院职工,并与该医院订有为期 3 年(1993 年 11 月 9 日至 1996 年 11 月8 日)的停薪留职协议,故争议发生时,申诉人是某市某医院的停薪留职人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 年(1994 年 4 月 1日至 1997 年 3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3.申诉人彭某提出“离开(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经研究决定,同意申诉人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于 1995 年 8 月 5 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时,被诉人珠
14、宝公司并不确知申诉人彭某患有“神精症”,故解除劳动合同似无不当,情有可原。4. 就在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一天,申诉人彭某被确诊为“患有神精症”。即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劳动者一方的申诉人彭某正处在生病状态,医疗期也未满。而且,在申诉人的姐姐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前,申诉人彭某所在班组的负责人曾向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的领导反映过:“彭近日来经常发呆,神情恍忽,双手发抖,有时不吃不睡。”听到这种反映后,珠宝公司负责人不仅应当将此情况通知申诉人彭某亲属,而且应当立即将申诉人(劳动者)关往医院检查、诊断,视其病情再确定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此看来,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与申诉人彭某解除劳
15、动合同,确有不当。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与申诉人彭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此规定。5.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应向申诉人彭某赔偿一定数额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及重病(特殊疾病)医疗补助费。仲裁结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向申诉人彭某支付 3 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 784.80 元、相当于 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616.00 元(4366)以及重病应增加的部分 1308 元(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合计人民币 4708.80 元。扣除申诉人已领取的医疗费 977.50 元,还应支付给申诉人彭某共计人民币 3731.30 元(病假工资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确定);2.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前款费用,其与申诉人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支付前款规定的数目后为有效。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500 元,由申诉人承担 200 元,被诉人承担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