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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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上海市宝山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 2016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清查,是指区财政局、区级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和区 级行政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区级行政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第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有下列

2、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行政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的;(三)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六)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2情形。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核实,是指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区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区级行政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第五

3、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区级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行政单位” )。第六条 清查核实由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区级行政单位按照“ 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的原则组织实 施。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区级行政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处理。第七条 清查核实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开展。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第八条 区财政局是区级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4、二)负责批复行政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三)负责审核行政单位资产清查结果,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区行政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工作情况。3(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行政单位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五)指导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第九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清查立项申请。(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区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报告。(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

5、部门行政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五)根据区财政局或本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第十条 区级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三)根据区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或行政单位组织开展行政单位 资 产 清 查 核 实 工 作 ,应 当 设 立

6、 或 明 确 资 产 清 查 核 实 工 作 机 构 。4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资产清查工作:(一)区级行政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区政府及区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二)区级行政单位在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三)区级行政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信息系统。(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区级行政单

7、位的资产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五)区级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三条 区级行政单位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区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5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 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如确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

8、管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货币资金、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的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

9、度。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二)清查报表。按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6(三)专项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出具的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专项审计报告。(四)权属证明材料。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五)证明材料。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六)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第四章 资 产 盘 盈第十六条 资

10、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第十八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

11、材料(保7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第二十条 单位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盘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第二十一条 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固定资产盘盈:(一)单位清理出长期无偿使用且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二)单位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登记为在建工程,待

12、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 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往来款项盘盈,根据清查明细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8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第五章 资 产 损 失第二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

13、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第二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的认定比

14、照执行。第二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当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9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

15、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五)逾期 3 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 3 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将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六)逾期 3 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 3 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

16、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七)逾期 3 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第二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10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单、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二)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

17、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二)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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