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托管
2、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住所登记法定原则) 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条(审查原则)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条(住所登记格式) 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 进行申 请。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地址、门牌审核编制相关部门申请标准地址。商场和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市场管理机构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市场
3、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第六条(住所审批)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章 住所要求第七条(住所要求)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第八条(支持商务楼宇经济) 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
4、独立房间,应到地址、门牌审核编制相关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房间的,应当按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登记。第九条(一址多照) 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第十条(住所申报定义)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
5、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申请许可需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第十一条(住所申报信息内容)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一)市场主体联络人及联系方式;(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四)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第十二条(不适用住所申报情形)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服务、网吧、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
6、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经营的;(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第十三条(住所信息申报的例外) 申请人申请工商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
7、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二)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的,须同时提交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由村(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承诺书。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采取住所信息申报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范围,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属地管理原则)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园区)应当
8、强化市场主体住所日常监管,结合社会服务管理“智网工程 ”,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 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信息与实际不符,或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第十五条(部门管理职责) 各部门应当根据“ 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原则,加强住所的 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
9、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住建部门负责依职权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职权内工矿商贸企业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住所中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消防部门负责对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公安部门负责建立标准地址信息库,及时根据有关申请对没有门楼牌号的房间按规定编制门楼牌号;对利用住所从事“ 黄、 赌 、毒” 等违 法行为依法查处;对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信用管理) 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