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檢查事項(請逐項勾選) 備註一、 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無有(如勾選有者,除有法令依據者外,請依規定辦理相關註銷或解任登記)二、 有無投資受服務機關所監督之公司或事業。無有(如勾選有者,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撤股資)有無投資持股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無有(如勾選有者,請依規定降低持股比例)1、 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2、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2、 行政院 52年 5月 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略以,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3、 銓敘部 103年 4月 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4、 銓敍部 76年7 月 23日 76台銓華參字第 102796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3條投資規定,係以未成年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合計之股份總額
3、而言。三、 有無兼任本職以外之其他公職。無有(如勾選有者,除有法令依據者外,請依規定免除兼任)四、 有無兼任其他須領有相關執照(證照)始得執業之業務。(一)有無領有相關執照(證照) 。無有_執照(證照)。(如勾選有者,請續答第(二)題)(二)有無相關執業登記。無1、 依服務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2、 銓敘部 75年4 月 8日 75台銓華參字第17445號函略以, 公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至業務,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
4、釋,其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以及新聞紙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3、 第四項所稱業務係以攸關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甚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須領有證書有(如勾選有者,除有法令依據者外,請依規定註銷相關執業登記)五、 有無兼任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業務。無有(如勾選有者,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相關規定,始得兼任)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為範疇,是本項所稱證照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照(證照)及以學經歷及相關技術檢定所取得之執照(證照) 。4、 銓敘部 86年1
5、月 7日 86台法二字第1402290號書函意旨,公務員兼任政府機關時任務編組職務不受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之限制。六、 有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有(如勾選有者,請依規定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兼任)七、 有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無有(如勾選有者,請依規定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兼任)1、 依服務法第 14條之 2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6、2、 銓敘部 90年11 月 5日 90法一字第2084367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4條之 2及第 14條之 3所稱職務 ,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3、 銓敘部 98年6 月 24日部法一字第09830745542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4條之 3規定所稱之教學 ,依本部歷相關解釋,係指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傳授專業知或生活技能,惟於上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者,每週以 4小時為限。1、 本人已瞭解相關規定並確實填寫,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 上開所填資料如有異動,應依規定辦理申報(或許可);如經審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者,應視個案所涉規
7、定,立即處理相關違法狀態,以符法制。3、 上開資料僅供各機關辦理查核所屬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使用,本人同意授權於此等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進行查核。填表人: (請親筆簽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構): 職 稱: 填表日期:民國 年 月 日填表說明:一、 本表調查對象為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24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或經認定屬服務法適用對象者。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或訓練機關)應將本表交由受訓人員先行檢視,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寫。三、 如經權責機關審認有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經營商業或投資情形,或違反服務法第 14條、第 14條之 2及第 14條之 3所定兼職規定者,應分別依服務法第 13條第 4項及第 22條規定予以懲處。四、 有關服務法之釋例彙編,請於銓銓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 項下銓敘法規釋例項下拾、服務 1823-1970下載參閱。五、 本表於公務員填寫後,交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留存。填寫本表如有疑義,請洽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