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第二章 登记管辖第六条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