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治宣传教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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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山 东 省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条 例2017 年 9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 增 强 全 民 法 治 观 念 ,提 高 全 社 会 依 法 治 理 水 平 , 推 进 法 治 山 东 建 设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机 关 、 团 体

2、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依 照 本 条例 规 定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 公 民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增 强 全 社 会 尊 法 学 法 守 法 用 法 意 识 。第 四 条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 贯 彻 全 面 依 法 治国 方 略 , 普 及 宪 法 和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基 本 知 识 , 弘 扬 社 会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文 化 , 推 动 科 学 立 法 、严 格 执 法 、 公 正 司 法 、 全 民 守 法

3、 , 推 进 多 层 次 多 领 域 依 法 治理 。- 2 -第 五 条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应 当 坚 持 统 一 规 划 、 分 类 实 施 ,全 面 普 及 、 突 出 重 点 , 依 靠 群 众 、 分 工 负 责 , 学 用 结 合 、 注重 实 效 的 原 则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应 当 与 道 德 教 育 相 结 合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全 民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领 导 机 构 应 当加 强 对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 督 促 检 查 ,研 究 解 决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中 的

4、重 大 问 题 。全 民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领 导 机 构 的 日 常 工 作 由 同 级 人 民 政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承 担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纳 入 国 民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政 府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 组 织 制 定 、 实施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规 划 ; 将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财 政 预算 , 建 立 经 费 保 障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第 八 条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根

5、据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规 划 , 制 定 本 单 位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明 确 专 职或 者 兼 职 工 作 人 员 , 结 合 工 作 职 能 和 特 点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 第 九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指 导 、 支 持 和帮 助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作 为 对 村民 、 居 民 进 行 自 我 教 育 的 重 要 内 容 , 引 导 村 民 、 居 民 依 法 维护 权 益 、 化

6、 解 纠 纷 , 参 与 自 我 管 理 、 自 我 服 务 , 推 动 基 层 法治 实 践 。- 3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人 员 具 体 负 责 法 治 宣传 教 育 工 作 , 并 注 重 发 挥 村 、 社 区 法 律 顾 问 在 法 治 宣 传 教 育中 的 作 用 。第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应 当 实 行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的 普 法 责任 制 , 将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纳 入 工 作 总 体 布 局 , 制 定 法 治 宣 传 教育 工 作 规 划 和 责 任 清 单 , 明 确 目 标 任 务 和 具 体 措 施 。

7、各 行 业 、 各 单 位 应 当 落 实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普 法 责 任 ,结 合 行 业 特 点 和 特 定 群 体 的 法 律 需 求 , 采 取 公 民 易 于 接 受 的 方式 ,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全 民 普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领 导 机 构 的 要 求 , 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一 )执 行 有 关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决 议 、决 定 ;(二 )组 织 、 指 导 和 检 查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规 划

8、的 实 施 ;(三 )制 定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年 度 计 划 ;(四 )组 织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和 考 试 ;(五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 总 结 推 广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典 型 经 验 ;(六 )按 照 规 定 对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 表 彰 和奖 励 ;(七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通 过 后 , 制 定 机- 4 -关 应 当 通 过 网 络 公 布 、 新 闻 发 布 、 媒 体 报

9、 道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由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对 其 主 要 内 容 和 立 法 精 神 进 行 宣 传 、 解 读 。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部 门 完 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学 法 用 法 制 度 , 定 期 组 织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考 试 结 果 作 为 考 核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应 当分 别 对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10、 依 法 行 政 宣传 教 育 培 训 , 提 高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能 力 和 水 平 。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公 共法 律 知 识 和 与 履 行 职 责 相 关 的 法 律 知 识 列 入 公 务 员 培 训 计 划 和考 核 内 容 。公 务 员 培 训 机 构 和 承 担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任 务 的 其 他 机 构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 应 当 设 置 法 律 知 识 课 程 并 达 到 课时 要 求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11、门 应 当 根 据 职责 分 工 , 将 法 治 教 育 纳 入 国 民 教 育 体 系 , 推 进 学 校 落 实 法 治教 育 经 费 、 师 资 、 课 时 和 教 材 , 指 导 、 监 督 学 校 开 展 法 治 教育 教 学 活 动 。各 类 学 校 应 当 明 确 分 管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 组织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 增 强 学 生 法 治 观 念 和 参与 法 治 实 践 的 能 力 ; 中 小 学 校 应 当 聘 请 具 有 法 律 工 作 经 验 的- 5 -人 员 担 任 法 治 校 长 或 者

12、法 治 辅 导 员 , 对 学 校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育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 社 会 组 织 应当 完 善 学 校 、 家 庭 、 社 会 相 结 合 的 法 治 教 育 工 作 机 制 , 支 持 法治 教 育 实 践 基 地 建 设 , 创 新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形 式 , 加 强 对 青 少 年的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 民 政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保 障 、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等 部 门 和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应

13、 当 按 照 职 责 ,加 强 对 流 动 人 口 、 失 业 人 员 、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 农 村 留 守 人 员 和信 访 人 等 城 乡 居 民 的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 引 导 其 学 法 守 法 , 提 高依 法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的 能 力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环 境 保 护 、 地 方 税 务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 安 全 生产 监 督 管 理 、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构 、

14、地 方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 应 当 运 用 多 种 传 播 媒 介 宣 传 相 关 法 律知 识 , 并 根 据 职 责 分 工 , 结 合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进 行法 治 宣 传 教 育 , 增 强 其 依 法 决 策 、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管 理 、 诚 实守 信 的 意 识 和 能 力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应 当 对社 会 组 织 负 责 人 进 行 相 关 法 律 知 识 教 育 , 督 促 其 对 本 组 织 从 业人 员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第 二 十 一

15、 条 工 会 、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 妇 女 联 合 会 、 残 疾- 6 -人 联 合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特 点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支 持 、 引 导 职 工 、 青 少 年 、 妇 女 、 残 疾 人 依 法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益 ,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第 二 十 二 条 监 狱 、 看 守 所 、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 拘 留 所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 对 服 刑 、 被 拘 留 、 被 强 制 隔 离 戒毒 等 人 员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第 二 十 三 条

16、 司法机关、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以 案释 法 工 作 制 度 , 加 强 典 型 案 例 的 收 集 、 整 理 和 发 布 工 作 。法 官 、 检 察 官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等 法 律 服 务 人 员 应当 结 合 具 体 案 件 向 当 事 人 和 公 众 进 行 释 法 说 理 , 普 及 法 律 知识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等 部门 应 当 加 强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 组 织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法 治 文 艺 创 作和 法 治 文 化 宣 传 活 动

17、 。各 类 媒 体 应 当 承 担 公 益 法 治 宣 传 责 任 。 报 刊 、 广 播 电 视 、互 联 网 等 媒 体 应 当 开 设 法 治 栏 目 , 解 读 社 会 热 点 , 加 强 法 治新 闻 报 道 和 典 型 宣 传 , 制 作 、 刊 播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公 益 广 告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运 用 移 动 通 讯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经 营 业务 经 常 性 刊 播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公 益 广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设 和 完 善 本 辖 区 内 法治 文 化 公 园 、 广 场 、 长 廊

18、等 公 共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场 所 。 司 法 行 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规 划 、 文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 统 筹- 7 -兴 办 基 层 法 治 文 化 设 施 。车 站 、 机 场 、 港 口 、 医 院 、 邮 政 、 银 行 等 单 位 , 应 当 在 其管 理 或 者 经 营 的 区 域 内 建 设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设 施 , 运 用 户 外 广 告牌 、 电 子 显 示 屏 、 触 摸 屏 、 移 动 电 视 屏 等 设 备 , 开 展 公 益 法 治宣 传 教 育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19、关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政 府 购 买服 务 的 方 式 , 委 托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相 关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鼓 励 法 学 教 育 工 作 者 、 法 律 实 务 工 作 者 和法 学 会 、 律 师 协 会 等 参 与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开 展 法 律 咨 询 、法 治 讲 座 等 公 益 活 动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组 织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宣 讲 团 、 文 艺 团 体 和 志 愿者 队 伍 ,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公 益 活 动 。第 二 十 八 条 每 年 十 二 月 是 本 省 的 法 治

20、 宣 传 教 育 月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月 ,集 中 组 织 开 展 法 律 咨 询 、 法 治 讲 座 、 法 律 知 识 竞 赛 等 多 种 形式 的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结 合 工作 特 点 , 在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月 集 中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应 当通 过 执 法 检 查 、 听 取 和 审 议

21、专 项 工 作 报 告 、 询 问 和 质 询 等 方式 , 加 强 对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8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规 划 实 施情 况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工作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系 统 、 本 行 业 法 治 宣传 教 育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22、 指 导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期 组 织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评 估 , 通 过 舆 论 调 查 、 社 会 监 督 和 群 众 评议 等 方 式 , 检 验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规 划 、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第 三 十 二 条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应 当 纳 入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和 社 会治 安 综 合 治 理 考 核 内 容 。对 未 达 到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考 核 标 准 的 单 位 , 取 消 其 法 治 宣传 教 育 先 进 单 位 的 评 选 资 格 。第 三 十 三 条

23、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法治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第 三 十 四 条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织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的 , 由 全 民 普 法 依 法治 理 工 作 领 导 机 构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责 令 改 正 ; 其 中 , 负 有 法治 宣 传 教 育 职 责 的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有关 主 管 机 关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予 处 分 。- 9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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