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订的大律师认许资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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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新 訂 的 大 律 師 認 許 資 格有 關 變 革 的 闡 釋新 訂 的 大 律 師 認 許 制 度 於 2003 年 3 月 28 日 開 始 實 施 。該 日 期 是 律政 司 司 長 指 定 為 2000 年 法 律 執 業 者 (修 訂 )條 例 (修 訂 條 例 )餘 下 條 文的 生 效 日 期 。大 律 師 (認 許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大律 師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規 定 )規 則 、大 律 師 (認 許 )規 則 、法 律 執 業 者 (費用 )(修 訂 )規 則 和 執 業 證 書 (大 律 師 )(修 訂 )規 則 亦

2、 於 同 日 生 效 。這 些 規則 詳 列 新 認 許 制 度 的 要 求 及 程 序 。修 訂 條 例 及 新 訂 規 則 所 帶 來 的 主 要變 革 現 載 述 如 下 。一 般 認 許 的 資 格修 訂 條 例 於 2000 年 6 月 通 過 ,給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第 159 章 )(條 例 )作 出 修 訂 ,並 對 香 港 認 許 大 律 師 的 規 管 法 例 作 出 重 大 變 革 。條例 以 前 給 予 來 自 英 格 蘭 、蘇 格 蘭 、北 愛 爾 蘭 和 其 他 英 聯 邦 國 家 的 大 律師 及 出 庭 代 訟 人 特 權 ,這 與 香 港 作 為

3、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世 貿 組 織 )成 員 須 承擔 的 一 般 責 任 有 所 抵 觸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規 定 ,認 許 資 格 必 須 客 觀 、合 理 、不 帶 歧 視 成 分 和 以 標 準 為 基 礎 。條 例 新 訂 的 第 27 條 對 法 院 認 許 大 律 師 的 權 力 作 出 規 定 ,容 許 法院 認 許 它 認 為 是 適 當 作 為 大 律 師 並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的 人 為 大 律 師 :(a)符 合大 律 師 公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執 委 會 )所 訂 明 的 要 求 ;(b)已 在 執 委 會 所 訂 明 的考 試 中 考

4、 取 合 格 ;以 及 (c)已 繳 付 執 委 會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此 外 ,尋 求 獲 認許 為 大 律 師 的 人 亦 須 符 合 一 項 居 住 要 求 ,即 他 必 須 在 緊 接 認 許 申 請 的 日期 前 的 3 個 月 內 或 更 長 時 間 內 一 直 居 於 香 港 ,或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滿 7 年 ,或 在 緊 接 認 許 申 請 的 日 期 前 的 10 年 內 至 少 有 7 年 是 每 年 至 少 有 180 天身 在 香 港 。2來 自 非 英 聯 邦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海 外 律 師 ,以 前 沒 有 途 徑 可 獲 香 港 認 許為

5、香 港 大 律 師 ,現 在 不 論 他 們 來 自 什 麼 司 法 管 轄 區 ,只 要 他 們 符 合 一 般認 許 的 全 部 規 定 ,例 如 有 關 居 住 要 求 和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所 訂 的 考 試 和實 習 的 規 定 ,便 可 尋 求 獲 認 許 為 香 港 大 律 師 。執 委 會 就 認 許 大 律 師 所 制 定 的 詳 細 規 定 ,載 於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第 4(1)條 訂 明 任 何 人 如 (a) 已 取 得 法 學 專 業 證 書 ;(b) 在 緊 接 其 認 許 申 請 的 日 期 前 ,或 在 任 何

6、 情 況 下 ,在 該 日 期 前 不超 過 12 個 月 內 ,已 在 香 港 獲 認 許 為 律 師 至 少 3 年 ,而 他 在 該段 期 間 是 在 香 港 執 業 為 律 師 或 在 政 府 的 公 職 服 務 中 受 僱 為 律政 人 員 條 例 (第 87 章 )所 指 的 律 政 人 員 的 ;或(c) 是 符 合 第 (2)款 所 指 明 的 規 定 的 海 外 律 師 ,即 合 資 格 根 據 條 例 第 27(1)條 獲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第 4(2)條 訂 明 ,任 何 海 外 律 師 如 (a) 持 有 由 他 獲 認 許 所 在

7、的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適 當 主 管 當 局 所 發 出 的法 律 執 業 者 認 許 證 書 ,而 該 證 書 是 當 時 有 效 和 具 有 效 力 的 ;(b) 曾 在 他 獲 認 許 所 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執 業 至 少 3 年 ;(c) 在 他 獲 認 許 所 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有 良 好 聲 譽 ;及(d) 已 在 大 律 師 資 格 考 試 (考 試 )中 合 格 ,即 合 資 格 獲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考 試 由 執 委 會 主 理 ,於 2004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考 試共 分 五 張 試 卷 ,涵 蓋

8、的 科 目 包 括 合 約 法 、侵 權 法 、財 產 法 (包 括 土 地 財 產及 非 土 地 財 產 )、物 業 轉 易 、衡 平 法 (包 括 信 託 法 )、刑 事 法 、刑 事 法 律 程序 及 刑 事 證 據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及 憲 制 與 行 政 法 、公 司 法 、民 事 法 律 程 序及 民 事 證 據 ,以 及 專 業 操 守 和 訟 辯 。3如 海 外 律 師 獲 認 許 所 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屬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可 獲 豁免 應 考 合 約 法 與 侵 權 法 的 試 卷 。執 委 會 可 視 乎 海 外 律 師 在 有 關 法

9、律 範 疇是 否 具 豐 富 經 驗 ,豁 免 他 們 應 考 某 一 張 或 多 於 一 張 試 卷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第 4(3)條 訂 明 一 般 認 許 的 實 習 規 定 。這 方 面 的 規定 會 在 下 文 詳 細 闡 述 。與 廢 除 條 例 第 27 及 27A 條 有 關 的 其 他 事 宜新 訂 認 許 資 格 的 實 施 引 出 了 兩 項 事 宜 :第 一 項 事 宜 關 乎 修 讀 聯 合 王國 院 校 主 辦 的 法 律 課 程 的 香 港 學 生 ,因 為 廢 除 上 述 條 文 會 對 他 們 造 成 影響 。對 於 本 可 根 據 已 廢 除 的

10、 第 27 條 申 請 獲 認 許 的 法 律 學 生 ,為 免 對 他們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條 例 新 訂 的 第 74C 條 作 出 了 過 渡 安 排 。任 何 人 在修 訂 條 例 於 2000 年 6 月 30 日 登 憲 報 當 日 ,即 將 在 聯 合 王 國 開 始 修讀 法 律 課 程 ,或 已 在 聯 合 王 國 修 讀 法 律 課 程 ,或 已 在 香 港 修 讀 聯 合 王 國機 構 主 辦 的 校 外 法 律 課 程 ,他 們 適 用 第 74C 條 的 過 渡 安 排 。只 要 這 些 學生 具 資 格 獲 認 許 ,並 已 在 英 格 蘭 或 北 愛 爾

11、蘭 獲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或 已 在 蘇格 蘭 獲 認 許 為 出 庭 代 訟 人 ,以 及 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 或 之 前 在 香 港 申請 認 許 ,就 可 根 據 舊 有 的 認 許 制 度 獲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第 二 項 事 宜 關 乎 在 律 政 司 工 作 而 又 具 資 格 依 據 條 例 已 廢 除 的 第27A 條 獲 認 許 的 律 師 。根 據 已 廢 除 的 第 27A 條 ,來 自 某 些 普 通 法 司 法 管轄 區 的 律 師 ,即 澳 大 利 亞 、加 拿 大 (魁 北 克 除 外 )、新 西 蘭 、愛 爾 蘭 共 和 國和

12、津 巴 布 韋 的 律 師 ,如 他 們 符 合 該 條 規 定 的 資 格 ,便 會 獲 容 許 在 香 港 申請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條 例 新 訂 的 第 74D 條 讓 在 律 政 司 工 作 的 律 師 ,如 在 修 訂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當 日 ,有 資 格 依 據 已 廢 除 的 第 27A 條 獲 認 許 ,可 繼 續 依 據 第27A 條 尋 求 獲 得 認 許 ,但 他 們 無 須 按 以 前 規 定 離 開 政 府 ,亦 無 須 在 獲 認許 的 12 個 月 內 開 始 私 人 執 業 。4專 案 認 許在 新 訂 的 認 許 制 度 下 ,法 院 有 權

13、以 專 案 性 質 ,認 許 海 外 律 師 ,而 無須 這 些 海 外 律 師 須 符 合 一 般 認 許 的 規 定 ,例 如 居 住 、考 試 及 實 習 的 規 定 ,但 法 院 須 認 為 該 人 是 適 當 作 為 大 律 師 的 人 ,且 信 納 該 人 (a) 具 有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取 得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的 資 格 ,而 該 等 工 作假 若 是 在 香 港 承 辦 ,會 與 一 名 大 律 師 作 為 高 等 法 院 或 終 審 法院 的 大 律 師 的 日 常 執 業 過 程 中 所 承 辦 的 工 作 類 似 ;以 及(b) 具 有 豐 富 的 出

14、 庭 代 訟 的 經 驗 。舊 有 認 許 制 度 的 主 要 變 革 ,是 專 案 認 許 不 再 限 於 來 自 英 格 蘭 、蘇 格蘭 及 北 愛 爾 蘭 的 大 律 師 或 出 庭 代 訟 人 。實 習在 舊 有 的 認 許 制 度 下 ,任 何 人 符 合 條 例 已 廢 除 的 第 27 條 的 規 定 ,可 在 緊 接 實 習 期 開 始 之 前 獲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根 據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第 4(3)條 新 訂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尋 求 獲 認 許為 大 律 師 之 前 ,必 須 已 完 成 至 少 6 個 月 的 認 可 實 習 大 律 師

15、實 習 期 。不 過 ,如 要 執 業 ,該 人 必 須 完 成 另 外 6 個 月 的 實 習 期 ,而 在 這 6 個 月 內 ,他 有權 在 限 定 範 圍 內 執 業 。為 實 習 大 律 師 而 設 的 強 制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課 程根 據 大 律 師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規 定 )規 則 ,所 有 實 習 大 律 師 必 須 完 成高 級 法 律 進 修 (進 修 )計 劃 。他 們 必 須 在 認 可 實 習 大 律 師 實 習 期 內 修 讀 進修 課 程 ,取 得 總 共 14 個 進 修 學 分 。這 項 強 制 法 律 進 修 計 劃 重 於 訟 辯 和草

16、擬 法 律 文 件 的 訓 練 ,為 實 習 大 律 師 獲 取 和 提 高 其 專 業 技 能 提 供 更 具 效率 的 途 徑 。5凡 實 習 大 律 師 沒 有 參 與 和 完 成 進 修 計 劃 ,執 委 會 可 拒 絕 將 該 人 持 有的 任 何 具 限 定 範 圍 的 執 業 證 書 的 有 效 期 延 長 、拒 絕 向 他 發 出 新 的 具 限 定範 圍 的 執 業 證 書 或 押 後 向 他 發 出 執 業 證 書 ,直 至 他 已 完 成 進 修 計 劃 為 止 。結 語大 律 師 的 認 許 資 格 作 出 新 變 革 和 新 訂 的 條 文 開 始 實 施 ,都 標 誌 香港 在 開 放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方 面 向 前 邁 出 重 要 一 步 。香 港 就 律 師 和 大 律 師 提供 法 律 服 務 所 制 定 的 法 例 ,已 完 全 符 合 我 們 在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和 世 貿組 織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律 政 司200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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