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食 品 药 品 行 政 执 法与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工 作 实 施 办 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 号)等法律、法规、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
2、品安全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属地管辖、同级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线索通报、协作配合、信息共享与考核等工作机制。 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中期抓捕审理、后期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
3、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二章 案件移送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向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案 件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条 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查获的食品药品应按照产品标签或外包装载明的储存条件进行保
4、存。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 24 小时内移交 3 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确需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
5、,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 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专项活动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查询、调阅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4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
6、再延长 30 日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 5 及时提供。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
8、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可参照食品药
9、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6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
10、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第十六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114 号)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应累 7 计计算。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11、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章 涉案物品处置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移交涉案物品,并与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食品
12、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先解除查封(扣押)后再移送,并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公安机关储运涉案物品存在困难的,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8 解除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后,可不转移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场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涉案物品的查封、扣押、抽样送检、委托认定、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3、联合查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运输、保管、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 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中查获的假劣药品、有毒有害食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涉及病死畜禽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447 号)办理。第四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
14、及 9 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涉案食品药品无需进行检验检测(以下简称检验)或者无需开展风险评估认定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般应当在10 日内提供认定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食品药品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名单、检验资质及项目、联系方式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通报。第二十四条 对涉案物品需要检验的,查处涉案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由相关执法人员和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人员负责抽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保管涉案物
15、品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涉案物品因发生腐败变质或被污染而丧失检验条件。办理含有易腐败变质或污染物品的案件,应当在采取查封、扣押等相关措施后,24 小时内完成抽样送检。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承检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但检验项目的检验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药品检验报告的格式内容为:委托单位、委托日期、 10 委托事项、检验日期、检验方法、评价标准、检验结果或结论、检验人员签名或印鉴、检验机构署名及印鉴等。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
16、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结果。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 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下列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一)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二)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中下列情形的涉案药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