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爱护条例-条据书信 女职工劳动爱护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削减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别困难,爱护其健康,以利于_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技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支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支配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支配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依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支配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支配其从事夜班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