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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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促 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 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性质地位】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通信设施,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活动。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

2、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和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扰

3、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和侵占、盗窃、破坏、损毁 通信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企业义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主体、权限、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市、县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城乡

4、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3门制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并监督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实施。第九条【相关规划衔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城乡建设应当落实通信基础

5、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规划、建设 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审批(核准)依据,并优先安排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管道、机房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配套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期施工,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参加。第十一条【建设原则和政府支持】通信设施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6、符合有关规划以及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4土资源、交通运输、 环境保护、水利、林 业、海洋与 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在选址、征地、小区进入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安全间距规定】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规定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特别规定】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校园、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通行便利,保障通信公平进入。市政

7、设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所属的公共设施, 应当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保障通信设施建设通行权。第十四条【光纤到户建设要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光纤到户改造,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协议,不得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和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选择权。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及其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共建共享要求】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

8、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5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第十六条【环保要求和宣传】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第十七条【用地保障】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

9、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柱)、塔或者埋设通信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 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碍通信设施建设,不得巧立名目收取通信设施建设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6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九条【保护机制】县级以上人民

10、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保障应急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委托依法设立的保护管道、管线的社会组织承担通信设施部分保护工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和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第二十条【通信设施保护区和标识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区范围,

11、并向社会公告。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区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或者采取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二十一条【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规定】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或者采取设置浮动栅栏等保护措施。7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第二十二条

12、【通信业务经营者安全保护责任】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岗位责任和日常巡护等管理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 发现隐 患的处理程序和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和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 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省通信管理

13、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8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第二十五条【植物种植和修剪规定】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安全间距。没有达到安全间距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不

14、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前款国家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迁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通信设施。确需迁改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迁改所需的费用。第二十七条【影响通信设施活动的防护措施】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禁止

15、性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三)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 设 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9等;(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七)向通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八)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攀爬杆塔;(九)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十)法律、法规和规章

16、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废旧物品回收管理】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信息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 报告公安机关。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未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10(二)城

17、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签订垄断协议或者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和使用的,由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

18、1 万元以下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通信设施损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废旧金属收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公安、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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