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五章 应急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 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 3 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 、车站(含出入口、通道、
2、通风亭和冷却塔) 、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场) 、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管线缆通道、区间风井、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 4 条 发展原则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第 5 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资金、土地、征迁、建设、应急管理、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第 6 条 部门职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3、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和运营期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公安、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绿化、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 7 条 企业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
4、法。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 8 条 网格化管理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实施网格化管理,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责任。第 9 条 信息化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人脸识别、智能安检等设施设备,推动城市轨道交通现代化、智能化发展。第 10 条 安全宣传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
5、全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 11 条 规划配套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合理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上盖物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及综合交通规划预留换乘场站、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第 12 条 规划控制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
6、门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依法作出审批。第 13 条 安保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公共安全专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听取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第 14 条 综合开发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实施差别化供地政策。
7、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 15 条 建设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技术规范及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 16 条 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
8、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 17 条 结合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与沿线地块、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设施等工程相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布置应当与周围建(构)筑物、城市过街设施、城市地下道路、公共建筑物的地下层相结合或者连通并同步实施;对尚未实施的,应当预留通道或者接口。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 18 条 管线迁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由产权单位实施迁移、改造的,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第
9、 19 条 查勘监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临近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关建(构)筑物、管线档案资料。第 20 条 交通组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处置方案。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前及时向公众发布。第 21 条 现场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区域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主体责任、部门协同、分类管理的原则。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
10、工区域的施工围挡、工地扬尘、施工便道、现场环境、绿化保护、施工噪声、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增加巡查频次,发现施工区域影响城市管理、道路通行、设施运行等问题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负责做好施工区域现场管理,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区域的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 22 条 合理工期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建设工期,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因前期手续、施工条件、周边环境等发生较大变化延误计划工期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
11、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重新论证并制定相应工程措施,合理调整建设工期。第 23 条 工程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 24 条 档案资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第 25 条 保护区范围在建、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构)筑
12、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 米内。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 5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 3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 米内;(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 3 米内;(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 3 米内。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初步划定,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抄告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
13、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审核、报批。第 26 条 保护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的标志并进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第 27 条 控制保护区作业要求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前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依法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一)新(改)建、拆除建(构)筑物;(二)从事基坑(槽)开挖、盾构掘进、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打(拔)桩、灌浆、喷锚、勘察、钻探、
14、降低地下水位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者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六)堆物、取土等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要求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并根据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将相关信息抄送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 28 条 控制保护区作业要求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为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组织专家对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第 29 条 特别保护区作业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