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隐名股东 篇一:公司法学习资料之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判解讨论(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1、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新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裴某作为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购买人的问题。 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两种状况。对于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其次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担当连带责任”之规定,可知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