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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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

2、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财政、价格、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 2 -套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开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绿色建筑。支持房地

3、产开发企业使用再生产品用于项目建设。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第八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在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在暂定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地产

4、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开发经营进展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与项目开发期限一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的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认缴资本、主要投资人以及主要管理、技术、经济负责人和信用管理员、统计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对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一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符合国家、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

5、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 4 -查。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应当对开发项目的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强度、开发进度、旧城改造等作出统筹安排,因地制宜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

6、等的供应比例。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在编制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地节奏。第十五条 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建筑节能指标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5 -建设条件意见和规划条件应当作为编制供地方案的前提条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7、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有关审批、核准、审查、备案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并联审批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容缺受理、容缺审查的方式办理审批等管理事项。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依法设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须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法应当进行监理、施工招标的,须符合以下

8、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依法设立;(二)初步设计以及概算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6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支出费用、金融机构存款等凭据可以作为资本金缴存证明。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制定开发建设方案,载明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9、开发进度,以及应当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并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房屋质量保修措施或者承担主体等,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是房地产开发等部- 7 -门实施项目过程监管的依据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建设条件意见、开发建设方案进展及调整情况、验收交付、信用信息等项目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动态记载

10、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缴纳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配套范围和收缴标准,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区(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序和进度要求,按照管理权限拟定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计划应

11、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经批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建成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 8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通过规划、工程质量、公安消防、人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验收,取得相关验收合格文件或者凭证。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还应当通过以下验收,并取得相关合格文件或者凭证:(一)建设条件意见的落实情况;(二)水、电、暖气、燃气、给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已建设完成,并已获得相关单位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住宅小区等

12、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联合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联合验收。有关专业验收事项实行一次性验收整改告知制度,并在规定的验收时限内完成验收。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编制验收报告,报送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到验收报告后,应当对验收事项进行核实,对验收不合格或者缺失、谎报的验收事项,应当转告有关验收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八条 实行竣工验收合格公示制度。房地产开发企- 9 -业应当将各项验收合格证明和用地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和

13、配套公共设施合格证明材料于项目交付使用前五日在交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与银行、监管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

14、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申请拨付监管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10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总体规划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方案、测绘报告等文件和材料;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

15、示。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时,通过网签备案系统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备案的合同共同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解除备案,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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