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它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第二条 拥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安全部门负责。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建设、使用与废止、放射源的购置与拆装处理,放射工作单位应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固定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的设计应经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验收,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五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2年到原发证部门审核1次。许可登记证不应伪造、涂改、转让或出租使用。如有遗失,应及时刊登公告,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放射工作单位变更许可登记证规定的内容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