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1987 年 10 月 9 日以粤府办 1987 111 号文发布,根据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等 50 项规章的决定 进行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 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 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第四条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 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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