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8 年 12 月 31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 年 7 月 25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 理工作。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第四条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