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 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租以及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租金的房屋租赁,不包括按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行政调配方式出租和政府投资建筑的公益性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在条例施行前根据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 二、预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筑,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三、本合同条款中的出租或预租为提示性符号,表示该条款适用于出租行为或预租行为。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用法时,只能采纳标有出租部分的内容;而作为商品房预租合同用法时,则预租部分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中的“预租有关事宜”部分的条款。其他未标有符号的条款作为通用性条款,不论预租或出租都适用。 四、本合同用于商品房预租的,在该商品房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征后,预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商品房用法交接书。商品房用法交接书生效后该合同内的原预租条款履行完毕。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地资源局和上海市工商管理局依据上海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