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4 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 号),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自治区城市、 镇规划区内具有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 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