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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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静 宁 县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审 批 与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一 、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为 贯 彻 国 家 对 民 办 教 育 “积 极 鼓 励 、大 力 支 持 、正 确 引 导 、依 法 管 理 ”的 方 针 ,完 善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设 置 和 管 理 ,促 进 我 县 民 办 教 育事 业 健 康 有 序 发 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是 指 县 内 经 县

2、 教 育局 审 批 ,由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的 社 会 组 织 或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家 财 政 性 经 费 ,面 向 社 会 举 办 不 具 备 颁 发 学 历 文 凭 资 格 的 文 化 教 育 类 民 办 教 育 机 构 ,不含 民 办 幼 儿 园 。第 三 条 县 教 育 局 是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的 合 法 管 理 机 关 。依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分 级 审 批 、分 级 管 理 的 原 则 ,规 划 、指 导 、服 务 、协 调 和 监 督 县 域 内 的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第 四 条 民 办

3、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保证 教 育 质 量 ,培 养 合 格 人 才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自 觉 接 受 政 府 有 关部 门 的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评 估 和 审 计 。二 、 设 置 条 件第 五 条 申 请 举 办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举 办 者 资 质 。申 请 举 办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的 单 位 (社 会 组织 )应 当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无 不 良 诚 信 记 录 ;申 请 举 办

4、培 训 机 构 的 个 人 ,应 当 具 有 政 治 权 利 和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无 犯 罪 记 录 ,热 心 教 育 事 业 ,有 教 育 培 训 管 理 经 验 。22.决 策 机 构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董 事 会 、理 事 会 或其 他 形 式 的 决 策 机 构 。3.专 职 负 责 人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专 职 负 责 人 年 龄 原 则 上 不超 过 70 周 岁 ,身 体 健 康 ,能 专 职 主 持 日 常 工 作 ,具 有 与 所 办 培 训 机 构 类型 相 应 的 学 识 水 平 与

5、 管 理 能 力 。专 职 负 责 人 可 由 举 办 者 兼 任 ,也 可 由 举办 者 聘 任 。4.培 训 师 资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具 有 与 培 训 规 模 相 适 应 的专 职 、兼 职 教 职 工 队 伍 (外 国 籍 教 师 须 在 公 安 部 门 登 记 )。专 职 教 师 具 有具 备 相 应 培 训 学 段 的 学 历 证 书 和 教 师 资 格 证 。至 少 1 名 专 (兼 )职 财 务 人员 。不 得 聘 任 县 内 公 办 学 校 在 职 教 师 ,并 要 在 办 公 场 所 显 现 位 置 设 置 聘任 教 师 公 示 牌 。5.

6、培 训 场 所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租 用 和 自 有 场 地 必 须 具 有 良好 的 照 明 和 通 风 条 件 ,符 合 环 保 、安 全 、消 防 、卫 生 有 关 规 定 ,无 安 全 隐患 ,租 赁 期 或 使 用 期 不 少 于 3 年 ,并 具 有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材 料 和 相 应 的 具有 法 律 效 力 的 租 赁 契 约 。不 得 租 赁 或 借 用 公 办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办 学 。6.经 费 保 障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具 有 足 额 办 学 经 费 且 来 源合 法 ,能 保 证 正 常

7、 运 转 。允 许 举 办 者 以 自 有 场 所 的 房 产 、教 学 仪 器 设 备和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与 培 训 有 关 的 财 物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同 时 需 要 经 具 有 评 估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评 估 ,并 提 供 相 关 的 合 法 有 效 的 权 属 证 明 。7.设 施 设 备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有 与 其 培 训 层 次 、规 模 和类 别 相 适 应 的 教 学 设 施 及 设 备 。文 化 课 辅 导 类 培 训 机 构 必 须 有 保 证 进 行基 本 教 学 活 动 的 课 桌 凳 等 硬

8、 件 设 备 ,配 备 必 要 的 多 媒 体 教 学 辅 助 设 备 。艺 术 类 、体 育 类 培 训 机 构 有 基 本 的 供 教 学 、练 习 使 用 的 各 类 器 材 ,保 证正 常 教 学 活 动 。8.培 训 范 围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在 法 律 允 许 和 教 育 主 管3部 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培 训 活 动 ,不 得 开 展 针 对 义 务 教 育 段 语 文 、数 学 、英 语 、物 理 、化 学 等 考 试 学 科 的 “超 纲 教 学 ”“提 前 教 学 ”“强 化 应 试 ”等 培训 活 动 ,不得组织中小学生

9、等级考试及竞赛活动。9.制 度 建 设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有 完 善 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计 划 或 方 案 。四 、 申 请第 六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实 行 属 地 审 批 、管 理 。由 举 办 者向 县 教 育 局 提 出 申 请 。第 七 条 申 请 举 办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须 报 送 以 下 材 料 :1.申 请 报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举 办 者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培 养 目 标 、层次 、内 容 、形 式 、条 件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经 费 筹

10、 措 与 管 理 使 用 等 ;举 办 者 为单 位 (社 会 组 织 )的 应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举 办 者 为 公 民 个 人 的 应 由 本 人 签 字 。2.举 办 者 资 格 证 明 。社 会 组 织 的 举 办 者 应 提 交 其 法 人 资 格 证 书 的 原件 及 复 印 件 。个 人 举 办 者 应 提 交 本 人 户 口 本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公安 机 关 出 具 的 无 刑 事 记 录 和 不 良 行 为 的 证 明 材 料 。联 合 举 办 的 ,须 提 交联 合 举 办 协 议 ,其 中 应 注 明 各 方 出 资 的 方 式 和 数 额

11、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务 (包 括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以 及 联 合 办 学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等 。属 捐 赠 性 质的 资 产 ,须 提 交 捐 赠 协 议 ,载 明 捐 赠 人 的 姓 名 、捐 资 数 额 、用 途 和 管 理 方法 ,以 及 相 关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3.专 职 负 责 人 的 资 格 证 明 。由 举 办 者 兼 任 专 职 负 责 人 的 ,需 提 交 教师 资 格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户 口 本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公安 机 关 出 具 的 无 刑 事 记 录 和 不 良 行

12、 为 的 证 明 材 料 。由 举 办 者 聘 任 的 专 职负 责 人 ,需 提 交 上 述 材 料 ,同 时 需 提 供 聘 任 合 同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4.场 地 证 明 。自 有 场 地 需 提 交 相 应 的 房 产 证 和 土 地 使 用 证 原 件 及 复4印 件 ;租 赁 场 地 应 提 交 出 租 方 的 房 产 证 的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租 赁 协 议 、消 防安 全 验 收 证 明 。5.资 金 证 明 。拟 办 培 训 机 构 的 资 产 来 源 与 产 权 证 明 ,经 有 资 质 的 会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及 相 关 证

13、 明 材 料 。6.机 构 章 程 。应 包 含 下 列 主 要 事 项 :(1)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2)培 训 宗 旨 、类 型 、层 次 、内 容 、形 式 等 ;(3)机 构 资 产 的 数 额 、来 源 、性 质 等 ;(4)决 策 机 构 的 产 生 方 法 、人 员 构 成 、任 期 、议 事 规 则 等 ;(5)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6)机 构 自 律 条 款 等 。7.拟 聘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健 康 证 明 ;外 国 籍 教 师 须 提 供 公 安 部 门 登 记 的 有 关 证 明

14、。专 (兼 )职 财 务 人 员 须 提 供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8.培 训 计 划 。包 括 培 训 目 标 、课 程 、期 限 、安 排 、使 用 教 材 、考 核 方 式等 。四 、 审 批第 八 条 县 教 育 局 收 到 举 办 者 报 送 的 申 请 后 ,按 如 下 程 序 操 作 :1.受 理 申 请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依 法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申 请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在 10 个 工作 日 内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交 的

15、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要 求的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的 ,在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天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筹 设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2.审 核 批 准 。县 教 育 局 受 理 申 请 后 ,在 规 定 的 审 批 期 限 内 ,组 织 专人 对 举 办 者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以 及 实 际 培 训 条 件 和 教 育 培 训 能 力 ,对 照5静 宁 县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评 估 细 则 (试 行 )进 行 审

16、核 评 议 或 评估 论 证 ,出 具 审 核 评 估 报 告 。并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以 及 审 核评 估 报 告 ,作 出 “批 准 设 立 ”或 “不 予 批 准 设 立 ”的 审 批 决 定 ,并 将 审 批 决定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送 达 申 请 人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设 立 决 定 的 ,应当 说 明 理 由 。批 准 筹 设 的 培 训 机 构 ,由 县 教 育 局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办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证 正 本 和 副 本 。3.备 案 公 告 。县 教 育 局 作 出 批 准 筹 设

17、 决 定 后 ,将 批 准 设 立 的 机 构 名称 、地 址 、负 责 人 、类 型 (内 容 )等 主 要 信 息 ,通 过 媒 体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九 条 培 训 机 构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证 后 ,如 属 非 盈 利 性 的 ,应 当 依 据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到 县 民 政 局 申 请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如 属 盈 利 性 的 ,到 县 工 商 局 办 理 营 业 执照 和 税 务 登 记 等 手 续 ,并 到 县 物 价 局 办 理 收 费 备 案 手 续 。

18、同 时 将 原 件 及复 印 件 提 交 县 教 育 局 审 核 登 记 后 ,方 能 开 展 培 训 活 动 。第 十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只 能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并 由 三 个 部分 组 合 而 成 。即 :静 宁 县 +领 域 (教 育 培 训 内 容 )+培 训 中 心 。机 构 的 名 称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其 字 号 不 得 与 县 内 已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培 训 机构 名 称 相 同 或 相 似 ,不 得 冠 以 “国 际 ”、“中 国 ”、“全 国 ”、“中 华 ”、“全 省 (甘 肃 省 )”、“全

19、市 (平 凉 市 )”、“全 县 ”等 字 样 ,不 得 冠 以 “学 校 ”字 样 。 第 十 一 条 筹 设 期 为 1 年 。筹 设 期 内 ,符 合 条 件 的 正 式 批 准 设 立 。超 过 1 年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重 新 申 报 。五 、 变 更 与 终 止第 十 二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变 更 有 关 内 容 ,应 按 下 列 程 序办 理 。1.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须 提 交 如 下 材 料 :(1)书 面 申 请 ;6(2)拟 任 新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资 格 证 明 ;(3)原 法 定 代 表 人

20、离 任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4)决 策 机 构 的 决 议 ;(5)变 更 登 记 表 。2.变 更 机 构 名 称 、培 训 范 围 ,需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可 行 性 报 告 和 变 更 登记 表 。若 扩 大 范 围 ,需 提 供 师 资 、设 备 等 相 关 资 质 证 明 材 料 。3.变 更 地 址 ,须 提 交 如 下 材 料 :(1)书 面 申 请 ;(2)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第 四 项 “办 学 场 地 证 明 ”的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凡 有 变 更 项 目 的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向 县 教 育局 提 供 原

21、 办 学 许 可 证 (正 、副 本 ),换 领 新 证 或 由 教 育 局 在 副 本 上 填 写 变更 记 录 。第 十 四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终 止 办学 。1.根 据 培 训 机 构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2.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被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或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证 的 ;3.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的 。六 、 监 督 管 理第 十 五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2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办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项 目 和 内 容 亮 证 办 学 ,超 出 县 教 育 局 核 准 范围 的 教 育 培 训 活 动 属 于 违 规 行 为 ;不 得 以 联 合 办 学 名 义 ,出 租 出 借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证 ,不 得 委 托 (授 权 )不 具 备 培 训 资 质 的机 构 或 个 人 招 生 和 办 班 ,复 印 件 不 得 作 为 对 外 进 行 培 训 活 动 的 有 效 证 件 ;遗 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许 可 证 ,举 办 者 必 须 先

23、 通 过 当 地 主7流 媒 体 (报 刊 )刊 登 遗 失 公 告 ,15 个 工 作 日 内 持 遗 失 公 告 和 申 请 报 告 等材 料 到 县 教 育 局 补 办 。第 十 六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的 招 生 广 告 须 经 县 教 育 局 备案 后 方 可 宣 传 。招 生 广 告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内 容真 实 ,不 得 夸 大 其 词 、虚 假 承 诺 ; 培 训 机 构 名 称 不 得 缩 写 、简 称 ;不 得 将经 批 准 的 招 生 广 告 转 让 或 委 托 给 其 他 机 构 或 个 人

24、。招 生 广 告 备 案 须 提 交招 生 广 告 备 案 表 和 广 告 样 稿 ,县 物 价 局 核 定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第 十 七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公 示 经 县 物 价 部 门 批 准 备案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逐 项 收 取 ,使 用 规 范 的 专 用 票 据 。培 训 期 限 在 1年 以 内 (不 含 1 年 )的 ,可 按 学 习 期 限 收 取 费 用 ;在 1 年 以 上 的 ,应 按 学 期或 学 年 收 取 费 用 。不 得 跨 学 年 度 提 前 收 费 。第 十 八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25、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应 建 立 完 善 的 教 育 教 学 管 理制 度 。按 照 县 教 育 局 批 准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办 学 内 容 ,制 订 培 训 计 划 ,认 真组 织 实 施 ,不 得 随 意 增 减 课 时 、改 变 课 程 。构 建 有 效 的 质 量 监 控 和 信 息反 馈 机 制 ,加 强 师 资 队 伍 管 理 ,组 织 各 类 师 资 培 训 ,确 保 教 学 质 量 。安 全工 作 有 专 人 负 责 ,有 各 项 应 急 预 案 。第 十 九 条 县 教 育 局 对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建 立 年 检 和 定 期督 导 检

26、查 制 度 ,对 照 静 宁 县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评 估 细 则 (试 行 )向 社 会 公 示 年 检 结 果 。七 、 违 规 处 理第 二 十 条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教 育局 联 合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构 成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非

27、 学 历 教 育 机 构 的 ;82.擅 自 改 变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机 构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3.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4.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的 ;5.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学 许 可 证 的 ;6.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7.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28、 用 培 训 经 费 的 ;8.管 理 混 乱 ,发 生 安 全 责 任 事 故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9.恶 意 拖 欠 教 师 工 资 ,损 害 教 师 合 法 权 益 的 ;10.擅 自 设 立 收 费 项 目 和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培 训 机 构 的 ,由 教育 局 联 合 公 安 、工 商 、民 政 、人 社 等 部 门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培 训 行 为 ;对 符合 培 训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若 不 补 办 手 续 或 不 符 合 办

29、学 条 件 ,经告 知 仍 不 停 止 的 ,由 县 教 育 局 联 合 公 安 、工 商 、民 政 、人 社 等 部 门 依 法 取缔 。八 、 附 则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静 宁 县 教 育 局 负 责 解 释 。附 件 :静 宁 县 民 办 非 学 历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评 估 细 则 (试 行 )静宁县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细则(试行)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分值 得分 备注9B1 办学方向C1 学习贯彻民办教育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能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符合素质教育有关要求。3C2 自

30、觉执行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教育行主管政部门及各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3A1办学方向 B2 依法办学 C3准确使用机构名称,严格按照审批的类别、层次、范围办学;严格按照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发布招生简章。3C4设立培训机构董(理)事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有关条件;依法实行董(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有会议记录。2C5举办者资格证明资料齐全;联合举办者相关资格证明资料、协议证明资料齐全。 3C6 机构专职负责人各类证明资料齐全。 4B3 管理人员C7 至少 1 名专(兼)职财务人员。 2A2组织机构B4 教师队伍C8配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

31、师,专职教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具有相应专业院校毕业证书和教师资格证书,学历、专业与任教课程相适应,持证上岗;不得聘用在职教师作为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10B5 教育经费 C9 有足额办学经费且来源合法,有相关证明资料,能保证正常运转。 6C10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场所,相对固定、独立、集中,且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 3 年。不得租借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活动,不得寄宿教学培训。10C11 培训机构所在地址必须与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地址相一致,必须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址相一致。2A3办学条件B6 教学场地C12教学场地有良好的通风、照明及取暖条件。各种

32、设施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各项要求,有消防安全证明。410A3办学条件B7 设施设备C13 有与其培训层次、规模和类别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及设备。文化课辅导类培训机构必须有保证进行基本教学活动的课桌凳等硬件设备,配备必要的多媒体教学辅助设备。艺术类、体育类培训机构有基本的供教学、练习使用的各类器材,保证正常教学活动。10B8 管理制度C14 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6B9 财务管理C15执行财务、财产、票据和收支费管理制度,独立账号、独立核算。财务制度健全,经费使用符合章程的规定,账目清楚。收费使用合法票据,书写规

33、范。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坚持收费公示制度。8B10 教学管理C16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大纲、计划教学,选用合适的正版教材。所设课程均有教学要求、教学进度和教案有教学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教学研究交流活动。8B11 师生管理C17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有德育工作计划及安排,学生基本情况信息统计齐全,班额不得超过50 人。爱护学生,无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现象。6A4管理机制B12 安全管理C18实行安全责任制,有安全工作管理机构,安全保卫有专人负责。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预案。用水用电、食品卫生安全。10说明:1.标注号的项目为一票否决项目,有一项得 0 分,即为整体不达标,直定为D。2.评估分四个等级:A(优秀)、B(合格)、C(整改)、D(停办)。85 A100,71 B84,60 C70,D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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