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鸡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1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鸡西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 年第 11 号)、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15 年第 1 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鸡西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鸡西市市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
2、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原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当达到室内地面水泥压光,厨房及卫生间墙面、2地面贴砖,卫生洁具齐全,厨房有洗菜盆、灶台,室内门窗及灯具等齐全。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核准和租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受理、初
3、审及租后管理的配合工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人社、房产、公安、工商、税务、保障办、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第 2 章 申请与审核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 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法定赡养、3抚养、扶养、收养
4、关系。每个家庭限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投资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第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市辖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市区实际居住。(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5%。(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家庭唯一住房经鉴定属危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有稳定收入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居住证;(二)专科以上
5、学校毕业不满五年;(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半年以上;(四)在市区内无住房;(五)个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4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第十一条 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市区城镇居住证;(二)申请人依法与用人(用工)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年以上。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持有本市两年以上市区营业执照。(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市区内无住房;(四)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5%。第十二条 经市政
6、府批准引进的人才、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国前入伍老军人、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第十三条 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面积标准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限制行为能力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曾被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不满 5 年的;(三)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不满 5 年的家庭;5(四)其他不适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7、:(一)鸡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二)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居住证)及复印件;(四)家庭收入证明材料;(五)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六)婚姻状况证明;(七)其他材料证明及复印件。新就业人员除以上材料外应提供毕业证(学历证)、劳动(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除以上材料外应提供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或工商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集中申报、审核制度。集中申报、审核时间由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发布。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8、一)申请。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6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7 日。(三)审核及公示。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人口、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7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进行登记,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申请人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在 10 日
9、内向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因未及时申报导致核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第十八条 在工业园区工作的外务工人员申请为工业园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工业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核及定期复核工作。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区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区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 3 章 配租和轮候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市级投资建设的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7部门组织分配,也可按照各区
10、需求情况将房源分配给各区进行分配;保障对象为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各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分配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配租方案。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间、分配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二)资格复审。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进行资格复审,复审合格的家庭在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三)意向登记。申请人按照配租方案,到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意向登记情况进行汇总。
11、(四)配租和轮候。配租和轮候由市(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配方案组织实施。确定配租家庭及轮候顺次,分配过程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五)签订合同。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确定的配租对象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件、户口、低保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8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孤、老、病、残家庭;(二)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中有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家庭;(三)特扶家庭;
12、(四)申请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优抚对象的家庭;(五)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中有转业、复员、退役军人的家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 4 章 租赁与退出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承租公租房须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 2 年。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9(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
13、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账户,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有违约行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抵扣。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适时调整,并对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差别化管理,最高优惠不超过 40%。(一)低保家庭优惠 30%;(二)享受定期抚恤家庭优惠 30%;(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生活困难的转业、复员、退役军人家庭优惠 30%; (四)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家庭优惠 30%; (五)同时符合(一)(四)款两项以上(含两项)条件的家庭优惠 40%;(六
14、)低保残疾家庭优惠 40%;(七)特困救助家庭优惠 40%。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先缴后住。10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管理人员费用等支出。第三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社会力量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三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已经配售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