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工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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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工作滁 州 市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费 炜 琳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形式是:车多、路长、驾驶员非职业化普遍。事故发生率和财产损失都比较高。事故发生后的善后工作不仅关系到事故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也涉及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问题。对财产损失的确认工作是事故处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滁 州 市 物 价 部 门 涉 足 道 路 交通 事 故 车 物 定 损 工 作 有 十 多 年 的 历 史 了 ,在 这 项 工 作 的 开展 过 程 中 ,我 们 曾 面 临 许 多 挑 战 和 机 遇 ,经 历 了 困 境 和 辉煌 ,目 前 依 然 在 业 内 占 据 着 重 要 的

2、 地 位 。随 着 社 会 的 发 展和 进 步 ,这 项 工 作 出 现 了 新 的 情 况 和 问 题 。我亲历了车物定损工作的第一个十年,接触了几千起事故定损业务,累积了一些体会,现 就 该 行 业 的 现 状 和 发 展 谈 谈 个 人 想 法 。一、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工作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会有事故受损和事故责任方就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产生很大争议,在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如一辆高档轿车前保险杠被责任方车辆撞坏。后经保险公司认定,其第三方责任险理赔金额为 1000 元,而事故受损方认为 1000 元根本无法修好车,就自行到车辆保修厂家修复,实际花费远远高于 100

3、0 元,事故双方发生争议。2其实,在这起交通事故车辆价值损失认定中,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家提出的损失价格标准,都有其先天不足,这是因为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家都与损失标的有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一方要尽量节省赔付费用,一方却尽可能地增加修复费用。两者间出现较大的价格差距也就不足为奇了。事故当事双方为避免损失,完全可以要求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要求价格鉴定,以获得真实、可靠的车辆价值损失证据。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的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及物品进行公开、公正、合理的损失价格鉴定,所以其鉴定结论有着较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对保险公司、修理厂家和事故当事人都有

4、相当的约束力,也是法律诉讼中一份重要的价格证据资料。因此,车辆事故造成价值损失后,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事故责任方,为了避免造成以后在赔付中的不必要损失,在双方不能形成一致的赔付标准的情况,或者不同意有关理赔和修复价格标准时,就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规定,车物损失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双方的赔偿问题,同时也决定了事故的性质和当3事人将受到的行政处罚程度,如:损失达到三万会被吊销驾驶执照;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不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同时要负责赔偿问题的解决。因此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的确定

5、成为涉案物品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规定,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物价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赔偿的依据,同时也是交警部门办案的依据。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物价部门都参与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确立了物价部门在这项工作中的权威地位。我们经历的案件中,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不仅是公安机关在调解阶段的赔偿依据,同时,也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被直接采用。二、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工作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200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事故处理的程序和方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财产损

6、失金额不再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交警部门不再对事故的调解负有法定义务,鼓励当事人自行调解或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 70 号令)第四十条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白行选择。以上各项规定明确了, “财产损失评估”是当

7、事人的权利,公安部门只有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 评估机构” 的义务。同时事故调解工作也不是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所有这些变化决定了物价部门的工作性质也发生了改变,接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畴,而委托人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时,物价部门的评估属于中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筇 104 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八

8、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5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可以看出,公安交警部门应该是委托鉴定的主体,具有委托鉴定的职责,这和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了一定的变化,但在基层公安部门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没有改变以前的做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该条款赋予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聘请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鉴定的权力。三、未来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工作的发展趋势交通事故财

9、产损失鉴定、评估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得到合理赔偿,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公安部门的职能转变、价格认证机构工作性质的变化、以及保险行业注入了新的经营理念,都给事故车物定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调整后,虽然事故处理工作也发生了新的变化,程序简化了,对于不需要调解的事故只要出具责任认定书,赔偿问题先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矛盾尖锐协商不妥的通过法院以诉讼手段取得,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同样需要对事故财产损失进行确认,以此作为法院判6决的依据,所以不管程序发生怎样的变化,对事故损失财产的价格鉴定始

10、终是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传统的保险理赔中,特别是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一方面这种理赔管理与服务模式使理赔制度得不到落实,更使得理赔服务质量一直不能令人满意。而这种理赔制度下,保险公司的核价、定损等关键岗位的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另一方面,理赔人员队伍快须速发展,造成巨大的人力成本压力。又因缺乏独立的、第三方的制衡机制,保险公司在加强风险管控与提高服务品质上也出现了两难选择,对保险行业自身的发展也造成了很大的阻碍。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再具有调解的法定义务,但由于传统做法和习惯思维的影响,四年来绝大多数事故当事人仍然依赖公安机关协调解决赔偿问题,而

11、调解过程中又离不开物价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据初步统计,2006 年以来,我们车损鉴定业务逐步恢复,同时受法院委托进行的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近期我们接受的事故财产价格鉴定案件中,特别是遇到重大疑难的案件时,保险公司不仅主动找上门求助,委托我们对事故损失财产进行价格鉴定以此作为理赔的依据,而且在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依然委托物价部门对保险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7此类案件占到了鉴定总量的 30%。物价部门的公信力得到了社会的极大认可。四、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委托程序。目前我市范围内的车损鉴定工作基本上还是受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在工

12、作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当前的法律规范下,交警对事故的处理不是法定义务,只是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不接受调解。由此就会发生一方当事人刻意逃避,不配合定损工作,现场不签字或根本不到现场,这就加大了我们的风险,鉴定报告有可能会不被采信。建议各单位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理清鉴定的委托程序。交警部门委托的归类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手续履行;如果手续不全,由当事人单方委托,是属于市场中介行为,出具的评估报告,法律效力要经过相关的确认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 104 号令)自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明确了公安交警部门具有委托鉴定的职责,这和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价格认证机构的同志们要认真学习,多做宣传、扩大影响。(二)推定全损的残值确认。在车辆损失严重,无法修复,或者修复费用超过一定比例时,可以考虑以推定全损的方式定损,推定全损只是一种计算方法,不是通常意义的报废。在出具报告书时不要出现报废的文字描述,防止发生争执。8推定全损的公式中要扣除残值,在残值作价时要注意,根据 2001 年颁布的国务院 307 号令规定,残值确定只能依据废旧钢材的价格整车回收计价,不能考虑废旧配件的回收价格。对废旧配件的处理权在回收企业,废旧配件的处理或销售的程序很复杂,销售价格和车辆定损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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