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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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顺 德 区 困 难 群 众 医 疗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修 订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完 善 我 区 医 疗 救 助 工 作 , 保 障 困 难群 众 的 医 疗 救 助 权 益 , 根 据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649 号 ) 和 省 、 市 有 关 要 求 , 结 合 本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疗 救 助 是 指 资 助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困 难群 众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为 其 减 免 医

2、 疗费 用 , 保 障 其 享 有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的 一 项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第 三 条 医 疗 救 助 遵 循 托 住 底 线 、 统 筹 衔 接 、 公 开 公 正 、 高效 便 捷 的 原 则 。第 二 章 救 助 对 象第 四 条 下 列 人 员 按 本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可 以 申 请 医 疗 救 助 :( 一 ) 收 入 型 贫 困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 以 下 称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 本区 户 籍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 城 镇 “三 无 ”人 员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对 象 )

3、和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临 界 对 象 。( 二 ) 支 出 型 贫 困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 以 下 称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的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和 非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1.本 区 户 籍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须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当 年 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医 保 定点 医 疗 机 构 ) 住 院 治 疗 疾 病 和 诊 治 门 诊 慢 性 病 种 、 门 诊 特 定 病 种疾 病 , 个 人 负 担 的 医 疗 费 用 达 到 或 超 过 其 家 庭 年 可

4、 支 配 总 收 入 的 2 50 ( 计 算 时 间 为 申 请 医 疗 救 助 之 日 前 一 年 );( 2)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总 资 产 低 于 规 定 的 上 限 ( 见 附 表 ) 。2.非 本 区 户 籍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须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当 年 在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疾 病 和 诊治 门 诊 慢 性 病 种 、 门 诊 特 定 病 种 疾 病 , 个 人 负 担 的 医 疗 费 用 达 到或 超 过 其 家 庭 年 可 支 配 总 收 入 的 50 ( 计 算 时 间 为 申 请

5、 医 疗 救 助之 日 前 一 年 ) ;( 2)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总 资 产 低 于 规 定 的 上 限 ( 见 附 表 ) ;( 3) 持 本 区 有 效 居 住 证 ;( 4) 参 加 本 市 社 会 保 险 或 医 疗 保 险 。第 五 条 我 区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的 家 庭 财 产 须 同 时 符 合 下 列条 件 :( 一 )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产 权 房 屋 总 计 不 超 过 1 套( 经 鉴 定 为 危 房 的 除 外 ) ;( 二 )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均 无 工 业 、 商 业 、 服 务 业 营

6、利 性 组 织 的 所 有 权 ;( 三 )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名 下 人 均 存 款 ( 包 括 定 期 、 活 期存 款 ) 、 有 价 证 券 和 基 金 的 人 均 市 值 , 合 计 不 超 过 本 区 12 个 月 最低 生 活 保 障 临 界 标 准 。第 三 章 申 请 审 核 审 批 程 序第 六 条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由 我 区 民 政 部 门 按 现 有 的 救 助 对 象 认定 办 法 予 以 认 定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在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时 ,实 行 医 疗 救 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7、病 保 险 同 步 结 算 的 “一 站 式 ” 3 服 务 。 在 广 东 省 实 现 医 保 异 地 就 医 即 时 结 算 之 前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在 市 外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医 疗 救 助 费 用 回 户 籍 所 在 镇 ( 街道 ) 民 政 部 门 报 销 。第 七 条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申 请 医 疗 救 助 , 须 进 行 家 庭 经 济状 况 认 定 。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财 产 认 定 范 围 参 照 我 区 最 低 生 活 保 障申 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及 认 定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申

8、请 审 核 审 批 程 序如 下 :( 一 )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处 )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非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向 居 住 所 在 地 的 镇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需 于 出 院 后 90日 内 填 写 顺 德 区 医 疗 救 助 申 请 审 批 表 ( 申 请 人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委 托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或 他 人 代 为 提 出 申 请 ), 并 如 实 提 供 如下 证 明 材 料 :

9、1.本 区 户 籍 人 员 提 交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非 本 区户 籍 人 员 提 交 身 份 证 、 户 口 簿 、 本 市 有 效 居 住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和本 市 社 会 保 险 或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证 明 ,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同 时 提 供 受委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簿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2.相 关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诊 断 结 果 、 病 历 、 用 药 和 诊 疗 项 目 收费 明 细 清 单 、 转 诊 证 明 、 转 院 通 知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审 批 表 、 医

10、 疗收 费 票 据 、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单 等 能 够 证 明 合 规 医 疗 费 用 的 有 效 凭 证 ;3.申 请 人 银 行 存 折 ( 卡 ) 及 复 印 件 ;4.申 请 人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资 产 状 况 材 料 ; 4 5.签 署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授 权 书 ;6.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如 申 请 人 不 按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可 要 求 补 齐 材 料 再 收 件 。(2)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在 申 请 人 授 权 委 托 核 对 后 的 2个 工 作 日 内 ,

11、 录 入 申 请 人 家 庭 成 员 信 息 , 发 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信 息化 核 对 。 通 过 广 东 省 救 助 申 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系 统 , 进 行 家 庭经 济 状 况 信 息 化 核 对 后 , 生 成 申 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报 告 。 镇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根 据 核 对 报 告 结 果 , 进 行 受 理 初 审 。核 对 报 告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四 、 五 条 标 准 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处 ) 应 受 理 因 病 致 贫 医 疗 救 助 申 请 。 不 符 合 本

12、办 法 第 四 、 五 条 标准 的 , 不 予 受 理 ,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三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受 理 救 助 申 请 后 , 自 受 理申 请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 在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下 , 组 织 经办 人 员 对 申 请 人 家 庭 实 际 情 况 入 户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每 组 调 查 人 员不 得 少 于 2人 。 入 户 调 查 时 , 调 查 人 员 须 到 申 请 人 家 中 调 查 其 户籍 状 况 、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 家 庭 收

13、入 和 财 产 状 况 以 及 吃 、穿 、 住 、 用 等 实 际 生 活 状 况 。 根 据 申 请 人 申 报 的 家 庭 收 入 和 财 产状 况 , 核 查 其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 入 户 调 查 结 束 后 , 调 查 人 员 应 当填 写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调 查 表 , 并 由 调 查 人 员 和 申 请 人 ( 被 调 查 人 )分 别 签 字 。 非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 镇 (街 道 )民 政 部 门 根 据 需 要 可 发 函至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要 求 协 助 调 查 申 请 人 家 庭 经 济 等 相 关 情 况 ,在 收 到

14、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复 函 后 办 理 审 核 。( 四 ) 对 经 济 状 况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5 事 处 ) 根 据 入 户 调 查 情 况 ,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其 医 疗 救 助 申 请 提出 审 核 意 见 , 并 及 时 在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设 置 的 村 ( 居 ) 务 公 开栏 公 示 入 户 调 查 和 审 核 结 果 , 公 示 期 为 5 日 。对 经 济 状 况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根 据 入 户 调 查 情

15、 况 ,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五 )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于 公示 结 束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申 请 材 料 、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调 查 结 果 等相 关 材 料 受 区 民 政 部 门 委 托 进 行 审 批 。 公 示 期 间 出 现 异 议 且 能 出示 有 效 证 据 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当 组 织 民 主 评 议 ,对 申 请 人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进 行 评 议 , 作 出 结 论 。

16、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办 事 处 ) 要 成 立 民 主 评 议 小 组 , 民 主 评 议 小 组 成 员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 工 作 人 员 、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党 组 织 和 村 ( 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 熟 悉 村 ( 居 ) 民 情 况 的 党 员 代 表 、 村 ( 居 ) 民 代表 等 组 成 , 不 少 于 5 人 。( 六 ) 经 民 主 评 议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处 ) 受 区 民 政 部 门 委 托 进 行 审 批 ; 经 民 主 评 议 认 为 不 符

17、合 条 件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当 自 民 主 评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日 内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七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对 拟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通 过 固定 的 政 务 公 开 栏 、 村 ( 居 ) 务 公 开 栏 以 及 政 务 大 厅 设 置 的 电 子 屏等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人 姓 名 、 家 庭 人 数 、 拟 救 助 金 额等 , 公 示 期 为 5 日 。 6 ( 八 )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 镇

18、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受 区民 政 部 门 委 托 在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 在 批 准 申 请 后 5 个工 作 日 内 向 镇 ( 街 道 )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财 政 部 门 接 到 民 政 部门 的 申 请 后 ,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救 助 资 金 拨 付 到 指 定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支 付 给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公 示 期 间 出 现 异 议 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重 新 组 织调 查 核 实 ,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19、 。 对 拟 批 准 的 申 请 进行 重 新 公 示 , 对 不 予 批 准 的 申 请 , 在 作 出 决 定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书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八 条 对 获 得 医 疗 救 助 的 对 象 名 单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办 事 处 ) 在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政 务 公开 栏 以 及 政 务 大 厅 设 置 的 电 子 屏 等 进 行 为 期 半 年 的 公 示 。 对 非 本区 户 籍 人 员 获 得 医 疗 救 助 的 信 息 ,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

20、街 道 办 事 处 )函 告 救 助 对 象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第 四 章 救 助 方 式 和 标 准第 九 条 资 助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以 居 民 身 份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 其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全 额 资 助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以 职 工 身 份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一 档 的 , 按 照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予 以 资助 ;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二 档 的 , 按 照 资 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一 档 的 个人 缴 费 部

21、分 予 以 资 助 。 资 助 参 保 由 各 镇 ( 街 道 ) 负 责 。第 十 条 门 诊 医 疗 救 助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在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机 构 就 诊 时 ,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免 收 诊 查 费 、 病 历 费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在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诊 治 门 诊 慢 性 病 种 、 7 门 诊 特 定 病 种 疾 病 的 医 疗 费 用 ,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报 销后 , 剩 余 个 人 需 要 支 付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通 过 医 疗 救 助 “一 站 式 服务 ”结 算

22、 系 统 按 80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以 报 销 , 年 度 报 销 最 高 限 额 为2 万 元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在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诊 治 普 通 门 诊 疾 病 的医 疗 费 用 ,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报 销 后 , 剩 余 个 人 需 要 支 付 的 门 诊 医疗 费 用 年 度 累 计 超 过 1000 元 以 上 的 部 分 按 80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以报 销 , 年 度 报 销 最 高 限 额 为 1 万 元 。第 十 一 条 住 院 医 疗 救 助 。 医 疗 救 助 不 设 病 种 限 制 。 重 点 救助 对 象 到

23、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时 , 住 院 起 付 线 纳 入 救助 项 目 ,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免 收 住 院 押 金 。( 一 ) 住 院 首 次 医 疗 救 助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到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疗 机 构 住 院 的 医 疗 费 用 ,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等 报 销 后 ,个 人 负 担 的 合 规 医 疗 费 用 通 过 医 疗 救 助 “一 站 式 服 务 ”结 算 系 统按 相 应 比 例 予 以 报 销 。 合 规 医 疗 费 用 范 围 参 照 广 东 省 基 本 医 疗 保险

24、 、 大 病 保 险 相 关 规 定 确 定 。 其 中 , 全 区 低 保 对 象 和 低 保 临 界 对象 在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90 的 救 助 比 例 予以 报 销 , 年 度 报 销 最 高 限 额 为 10 万 元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在 市 内 医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100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以 报 销 。( 二 ) 住 院 二 次 医 疗 救 助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在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疗 机 构 住 院 的 医 疗 费 用 ,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25、险 、 大 病 保 险 和 住 院 首 次医 疗 救 助 报 销 后 , 剩 余 个 人 需 要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通 过 医 疗 救 助“一 站 式 服 务 ”结 算 系 统 按 95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以 报 销 , 年 度 报 销 8 最 高 限 额 为 8 万 元 。( 三 ) 按 病 种 付 费 医 疗 救 助 。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因 患 “按 病 种 付费 的 病 种 ”疾 病 到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 救 助 金 额 计 算公 式 与 住 院 首 次 、 二 次 医 疗 救 助 相 同 , 救 助 金 额 计 入 年 度

26、最 高 限额 中 。第 十 二 条 因 病 致 贫 医 疗 救 助 。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在 市 内 医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和 诊 治 门 诊 慢 性 病 种 、 门 诊 特 定 病 种 疾 病 的医 疗 费 用 ,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报 销 后 , 剩 余 个 人 需 要 支付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其 个 人 先 行 支 付 后 ,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回 户 籍 所 在 镇( 街 道 ) 民 政 部 门 、 非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回 居 住 所 在 镇 ( 街 道 ) 民 政部 门 按 80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27、以 报 销 , 年 度 最 高 限 额 为 15 万 元 , 区 、镇 ( 街 道 ) 按 50%:50%比 例 分 担 。第 十 三 条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和 因 病 致 贫 救 助 对 象 因 病 情 需 要 到市 外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 按 以 下 规 定 予 以 救 助 :( 一 ) 经 市 、 区 属 三 级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转 诊 备 案 后 , 到 市外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 按 市 内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救 助 比 例 予以 报 销 。( 二 ) 经 市 、 区 属 三 级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28、 构 转 诊 后 因 同 一 疾 病需 再 次 到 同 一 市 外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复 诊 住 院 , 经 参 保 所 属 社 保经 办 机 构 备 案 的 , 按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以 报 销 。( 三 ) 未 经 本 条 ( 一 ) ( 二 ) 款 规 定 的 流 程 到 市 外 医 保 定 点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 按 市 内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救 助 比 例 的 60 予 以 报 销 。 9 ( 四 ) 因 急 诊 、 抢 救 在 市 外 医 疗 机 构 入 院 , 经 参 保 所 属 社 保经 办 机 构 备

29、 案 的 , 按 市 内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救 助 比 例 予 以 报 销 。第 十 四 条 对 因 各 种 原 因 未 能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重 点 救 助对 象 , 其 个 人 负 担 的 医 疗 费 用 参 照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对 象 个 人 负担 部 分 的 补 助 政 策 , 按 所 属 对 象 类 别 予 以 救 助 , 由 所 在 镇 ( 街 道 )负 责 。第 十 五 条 重 点 救 助 对 象 凭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证 、 特 困 人 员救 助 供 养 证 、 最 低 生 活 保 证 临 界 证 在 市 内 定 点 医

30、 疗 机 构 享 受相 关 医 疗 优 惠 减 免 政 策 。第 十 六 条 对 参 加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014 周 岁 ( 含 14 周岁 ) 儿 童 治 疗 急 性 白 血 病 和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的 合 规 医 疗 费 用 , 按 基本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核 报 后 , 剩 余 部 分 由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予 以 全 额 救 助 ,区 、 镇 ( 街 道 ) 按 50%:50%的 比 例 分 担 。第 十 七 条 加 大 对 妇 女 癌 症 患 者 、 重 残 儿 童 、 严 重 精 神 障 碍患 者 、 艾 滋 病 机 会 性 感 染 患 者

31、以 及 肌 萎 缩 侧 索 硬 化 症 、 戈 谢 病 等罕 见 病 患 者 的 救 助 力 度 。第 十 八 条 下 列 情 形 产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予 救 助 :( 一 ) 自 行 到 非 正 规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或 自 行 购 买 药 品 无 正 规 票据 的 费 用 ;( 二 ) 因 自 身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的 医 疗 费 用 ;( 三 ) 因 自 残 等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精 神 障 碍 患 者 除 外 ); 10 ( 四 ) 应 由 第 三 方 承 担 的 医 疗 费 用 ;( 五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不 予 救 助 的

32、 情 形 。第 五 章 资 金 筹 集 和 管 理第 十 九 条 我 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建 立 医 疗救 助 专 项 资 金 ,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来 源 主 要 包 括 :( 一 ) 各 级 财 政 每 年 按 当 地 城 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人 月增 加 14%的 比 例 ( 当 年 低 保 标 准 0.1412 个 月 当 年 低 保 人 数 )预 算 安 排 的 医 疗 救 助 专 项 资 金 。( 二 ) 区 、 镇 ( 街 道 ) 两 级 社 会 福 利 彩 票 公 益 金 本 级 留 成 部分 每 年 按

33、 20 比 例 安 排 的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 三 ) 上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 四 ) 社 会 捐 赠 用 于 医 疗 救 助 的 资 金 ;( 五 )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形 成 的 利 息 收 入 ;( 六 ) 按 规 定 可 用 于 医 疗 救 助 的 其 他 资 金 。第 二 十 条 我 区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民 政 部 门 根 据 医 疗 救助 对 象 需 求 、 工 作 开 展 情 况 等 因 素 , 科 学 合 理 地 安 排 医 疗 救 助 资金 。第 二 十 一 条 区 、 镇 ( 街 道 ) 按 比 例 分 担 的 医 疗 救 助 金 , 先由 镇 ( 街 道 ) 民 政 部 门 进 行 垫 付 , 镇 (街 道 )民 政 部 门 应 及 时 向 区民 政 部 门 申 请 垫 付 的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第 二 十 二 条 区 、 镇 ( 街 道 )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财 政 预 算 编制 要 求 , 根 据 救 助 对 象 数 量 、 患 病 率 、 救 助 标 准 、 医 药 费 用 增 长情 况 , 以 及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 商 业 保 险 报 销 水 平 等 因 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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