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度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精神,强化矿各级领导及业务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确保二七年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矿级领导和专业科室负责人对第二条规定中安全隐患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本规定给予处分。第二条: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1、因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2、因责任造成重大幸免事故的;3、对矿井安全隐患排查不力,漏排、误排造成重大事故的;4、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安全整治项目在限期内未完成或未开工的;5、被集团公司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6、被上级安全监察部门和其它部门检查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7、发生事故后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被群众举报或被检查发现的;8、对检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落实,推诿、拖延的;9、停止作业后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10、发生伤亡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