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生的“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监督上的缺失,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多年来有好评也有误解,笔者就检察工作中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浅析,以求多方面的解析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工作中利与弊。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了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来自检察系统外部的,以待定的检察权为监督对象、以民主性和权利性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监督。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特征(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的外部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