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暴 力 及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计 划行 政 文 件本 文 件 旨 在 载 述 暴 力 及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计 划 向 因 暴 力 罪 行 及 执 法 人 员 使 用武 器 执 行 职 务 而 伤 亡 的 受 害 人 提 供 援 助 的 基 本 原 则 。暴 力 及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计 划行 政1.于 一 九 七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推 行 的 暴 力 及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计 划 , 会 继 续 由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和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管 理 。 两 个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由 行 政 长官 委 任 , 名 单
2、并 会 于 政 府 宪 报 刊 登 。 行 政 长 官 拣 选 主 席 及 委 员 时 会 考 虑 他 们 的专 业 、 商 业 或 行 政 经 验 。 两 个 委 员 会 的 文 书 和 行 政 支 持 工 作 由 社 会 福 利 署 派 员处 理 , 其 他 行 政 费 用 也 由 社 会 福 利 署 支 付 。2.若 赔 偿 申 请 符 合 本 文 所 载 的 原 则 , 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和 执 法 伤 亡 赔 偿委 员 会 便 会 发 放 赔 偿 (款 项 来 自 立 法 会 的 拨 款 )。3.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和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3、 会 的 办 事 处 设 于 社 会 福 利 署 ,但 有 需 要 时 , 也 会 设 立 其 他 办 事 处 。 两 个 委 员 会 会 在 上 述 办 事 处 进 行 聆 讯 , 若有 需 要 , 也 会 在 其 他 地 方 举 行 聆 讯 。4.委 员 会 全 权 决 定 向 个 别 个 案 发 放 的 赔 偿 金 额 (金 额 数 目 必 须 依 据 行 政 长 官不 时 公 布 的 赔 偿 细 则 )。 委 员 会 所 作 的 决 定 是 最 终 的 决 定 。 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和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的 主 席 每 年 会 向 行 政 长 官 提
4、交 有 关 赔 偿 计 划 的 运 作 及 账目 的 全 面 报 告 。- 2 -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5.若 申 请 人 或 死 者 (由 配 偶 *或 受 养 人 *提 出 申 请 的 个 案 )于 一 九 七 三 年 五 月二 十 三 日 或 之 后 在 本 港 直 接 因 下 列 事 件 而 伤 亡 , 委 员 会 会 考 虑 恩 恤 赔 偿 的 申 请, 所 指 事 件 为 :(a) 暴 力 罪 行 (包 括 纵 火 及 下 毒 );(b) 逮 捕 或 试 图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c) 防 止 或 试 图 防 止 罪 行 发 生 ; 或(d)协 助 警 务 人
5、 员 或 其 他 人 士 逮 捕 或 设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 防 止 或试 图 防 止 罪 行 发 生 。*以 上 字 眼 的 涵 义 与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计 划 所 采 用 的 字 眼 相 同 。根 据 上 文 列 出 的 条 件 , 决 定 事 件 是 否 刑 事 罪 行 时 , 将 不 会 考 虑 法 律 基 于 罪 犯 的年 龄 、 精 神 状 况 或 其 他 情 况 而 赋 予 的 豁 免 。6. 委 员 会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才 会 批 准 发 放 赔 偿 :(a)根 据 第 20段 , 伤 亡 事 件 并 非 由 执 法 人 员 在 第 16
6、段 所 述 的 情 况 下 造成 ;(b) 伤 亡 事 件 令 受 害 人 至 少 损 失 三 天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由 一 九 八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 但 第 14段 所 述 的 个 案 及 委 员 会 根 据 第 10段 认 为 有 理 由 发 放 赔 偿 的 特 别 情 况 除 外 (所 有 死 亡 及 永 久 伤 残 的 个案 均 视 为 令 受 害 人 损 失 多 于 三 天 的 工 作 能 力 )。 在 不 影 响 损 失 三 天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下 , 若 受 害 人 获 注 册 医 生 注 册 中 医- 3
7、 -( 适 用 于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建 议 的 病 假 ) 证 明 的 病 假 或住 院 期 满 三 天 , 则 无 论 受 害 人 是 否 属 谋 生 者 , 也 会 视 作 损 失 三 天 的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c)引 致 受 害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的 事 件 , 已 成 为 刑 事 诉 讼 案 件 , 或 已 在 合理 时 间 内 向 警 方 报 告 ;(d)申 请 人 已 尽 力 协 助 委 员 会 , 并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有 关 数 据 , 特 别 是 提供 可 能 需 要 的 医 疗 报 告 ;(e)对 于 新 提 出
8、的 申 请 , 赔 偿 申 请 于 事 件 发 生 当 日 起 计 三 年 之 内 提 出 (由 一 九 八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f)至 于 重 新 提 出 的 申 请 , 首 次 赔 偿 申 请 于 事 件 发 生 当 日 起 计 三 年 之内 提 出 , 但 该 申 请 个 案 因 自 行 撤 销 或 失 去 联 络 而 结 束 ; 申 请 人 第 二次 或 以 后 的 申 请 须 在 事 件 发 生 当 日 起 计 三 年 之 内 提 出 , 或 在 自 行 撤销 或 失 去 联 络 后 一 年 之 内 提 出 , 以 较 后 日 期 为 准 (由 一 九 九 一
9、年 七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以 及(g)受 害 人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115章 入 境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权 留 在 香 港或 获 准 留 在 香 港 ; 对 于 逗 留 香 港 是 有 条 件 限 制 的 受 害 人 , 须 在 事 件发 生 时 , 并 无 违 反 逗 留 期 限 。 若 受 害 人 在 入 境 后 才 获 准 留 在 香 港 或受 害 人 在 逾 期 留 港 后 其 留 港 期 限 获 延 长 , 而 事 件 在 准 许 生 效 日 期 当日 或 以 后 发 生 , 受 害 人 亦 可 能 会 获 得 赔 偿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10、二 十四 日 起 生 效 )。7. (1)- 4 -若 受 害 人 与 使 受 害 人 受 伤 的 罪 犯 为 同 一 家 庭 的 成 员 并 居 于 同 一 地 点 ,则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文 第 (2)节 的 情 况 下 , 才 可 获 得 赔 偿 。 就 本 段 而 言 , 若 男子 与 女 子 共 同 生 活 , 如 同 夫 妻 , 他 们 便 会 被 视 为 已 结 婚 。(2) 委 员 会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才 会 批 准 发 放 赔 偿 :(a)罪 犯 已 因 有 关 罪 行 而 被 检 控 , 但 如 委 员 会 认 为 有 实 际 的 、 技 术 性的 或 其
11、 他 的 理 由 不 检 控 罪 犯 则 除 外 ; 以 及(b)委 员 会 认 为 发 放 赔 偿 符 合 申 请 人 或 代 其 提 出 申 请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其他 人 士 的 利 益 。8.交 通 意 外 受 害 人 除 非 被 人 蓄 意 用 车 撞 倒 , 否 则 不 在 本 赔 偿 计 划 范 围 之 内。9.委 员 会 会 详 细 研 究 所 有 涉 及 性 罪 行 或 因 性 关 系 而 引 起 的 罪 行 的 申 请 , 以决 定 受 害 人 本 人 是 否 需 因 挑 动 对 方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负 上 责 任 (见 下 文 第 12段 ); 委员 会 并
12、 会 特 别 留 意 延 迟 提 出 的 申 请 。 委 员 会 会 考 虑 因 为 性 罪 行 而 引 致 受 害 人 损失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无 论 由 于 受 伤 或 怀 孕 )的 申 请 , 但 赔 偿 不 会 包 括 抚 养 因 为 性罪 行 而 诞 下 的 子 女 的 费 用 。赔 偿 基 准10.根 据 第 14段 , 委 员 会 在 厘 定 赔 偿 金 额 时 不 会 考 虑 受 害 人 的 经 济 能 力 , 赔偿 金 额 是 以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所 定 的 付 款 率 为 依 据 (现 时 数 额 见 附 录 A), 并 通 常 会 以整 笔 付 款 形
13、 式 发 放 。 此 部 分 所 厘 定 赔 偿 金 额 指 申 请 人 根 据 本 计 划 有 资 格 领 取 的各 种 补 助 , 包 括 受 伤 补 助 、 临 时 生 活 补 助 、 伤 残 补 助 、 殓 葬 补 助 及 死 亡 补 助 。- 5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例 如 起 初 只 可 作 出 临 时 的 医 疗 评 估 , 而 其 后 又 证 明 申 请 人 合 资格 领 取 其 他 补 助 , 赔 偿 金 额 便 会 分 期 发 放 。 在 评 估 伤 残 程 度 时 , 委 员 会 会 考 虑性 罪 行 受 害 人 的 精 神 受 创 程 度 。 若 医 生 认
14、为 有 需 要 , 其 他 受 害 人 也 可 接 受 同 样的 评 估 。11.若 受 害 人 并 非 因 为 受 伤 而 死 亡 , 但 委 员 会 认 为 如 不 发 放 赔 偿 , 受 养 人 便会 陷 入 困 境 , 则 在 此 情 况 下 , 无 论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是 否 已 就 受 伤 事 件 提 出 赔 偿 申请 , 委 员 会 也 可 以 根 据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就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因 受 伤 而 损 失 的收 入 发 放 赔 偿 。12.若 委 员 会 在 考 虑 受 害 人 的 品 行 (包 括 引 致 赔 偿 申 请 的 事 件
15、 之 前 和 之 后 的 品行 )、 性 格 和 生 活 方 式 后 , 认 为 向 受 害 人 发 放 全 数 赔 偿 或 任 何 赔 偿 并 不 恰 当 , 可削 减 赔 偿 金 额 甚 或 否 决 受 害 人 的 申 请 。13. 委 员 会 可 酌 情 就 用 作 赔 偿 的 款 项 的 管 理 作 出 特 别 安 排 。14.委 员 会 有 权 根 据 第 10段 的 规 定 , 增 加 评 定 的 赔 偿 总 额 , 最 高 可 增 加 一 倍, 但 下 文 (d)节 所 述 的 情 况 除 外 :(a) 如 在 下 列 引 致 赔 偿 申 请 的 事 件 中 , 受 害 人 受
16、伤 或 死 亡 :(i) 逮 捕 或 试 图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ii) 防 止 或 试 图 防 止 罪 行 发 生 ; 或(iii)协 助 警 务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士 逮 捕 或 设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 防止 或 试 图 防 止 罪 行 发 生 ; 或(b)- 6 -如 在 引 致 赔 偿 申 请 的 事 件 发 生 后 , 受 害 人 不 避 个 人 为 难 或 不 便 ,甘 冒 危 险 , 仍 奋 力 协 助 警 方 逮 捕 或 检 控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c)如 在 引 致 赔 偿 申 请 的 警 匪 枪 战 中 , 受 害 人 遭
17、非 警 务 人 员 (不 论 是 罪犯 或 身 分 不 明 人 士 )枪 伤 或 枪 杀 , 而 其 情 况 值 得 以 恩 恤 理 由 酌 情 考虑 。 若 受 害 人 的 情 况 同 时 符 合 14(a)节 所 列 的 条 件 , 其 领 取 的 赔 偿总 额 , 最 高 可 增 加 至 两 倍 (适 用 于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或 之 后发 生 的 事 件 ); 或(d)如 申 请 人 是 强 奸 案 件 受 害 人 ,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率 , 提 高 受 害 人 的 受 伤 补 助 、 临 时 生 活 补 助 及 伤
18、残 补 助 , 最 高 可 增加 一 倍 。15.在 有 确 切 需 要 和 情 况 紧 急 下 , 委 员 会 可 决 定 向 负 责 受 害 人 殓 葬 事 宜 的 人士 从 速 发 放 殓 葬 费 , 殓 葬 费 的 金 额 根 据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厘 定 , 但 受 害 人必 须 是 因 暴 力 罪 行 而 死 亡 , 而 且 有 关 罪 行 必 须 获 警 务 处 处 长 确 认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计 划 适 用 范 围16.若 申 请 人 或 死 者 (由 配 偶 或 受 养 人 提 出 申 请 的 个 案 )于 一 九 七 三 年 五 月
19、 二十 三 日 或 之 后 在 本 港 因 执 法 人 员 (即 任 何 正 在 执 勤 的 警 务 人 员 或 公 职 人 员 )就 下列 事 件 使 用 武 器 执 行 职 务 , 不 论 是 否 由 于 执 法 人 员 疏 忽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引 致 伤 亡, 委 员 会 会 考 虑 恩 恤 赔 偿 的 申 请 , 所 指 事 件 为 :(a) 逮 捕 或 试 图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b) 防 止 或 试 图 防 止 罪 行 发 生 ;- 7 -(c)协 助 警 务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士 逮 捕 或 设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疑 犯 , 或 防 止 或试 图
20、防 止 罪 行 发 生 。17. 委 员 会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才 会 批 准 发 放 赔 偿 :(a)伤 亡 事 件 令 受 害 人 至 少 损 失 三 天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由 一 九 八 一 年三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所 有 死 亡 及 永 久 伤 残 的 个 案 均 视 为 令 受 害 人 损 失多 于 三 天 的 工 作 能 力 )。 在 不 影 响 损 失 三 天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的 一 般性 规 定 下 , 若 受 害 人 获 注 册 医 生 注 册 中 医 ( 适 用 于 二 零 零 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建 议 的
21、 病 假 ) 证 明 的 病 假 或 住 院 期 满 三 天 , 则 无 论受 害 人 是 否 属 谋 生 者 , 也 会 视 作 损 失 三 天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b) 引 致 受 害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的 事 件 已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向 警 方 报 告 ;(c)申 请 人 已 尽 力 协 助 委 员 会 , 并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有 关 数 据 , 特 别 是 提供 可 能 需 要 的 医 疗 报 告 ;(d)对 于 新 提 出 的 申 请 , 赔 偿 申 请 于 事 件 发 生 当 日 起 计 三 年 之 内 提 出 (由 一 九 八 一 年 三 月
22、 四 日 起 生 效 );(e)至 于 重 新 提 出 的 申 请 , 首 次 赔 偿 申 请 于 事 件 发 生 当 日 起 计 三 年 之内 提 出 , 但 该 申 请 个 案 因 自 行 撤 销 或 失 去 联 络 而 结 束 ; 申 请 人 第 二次 或 以 后 的 申 请 须 在 事 件 发 生 当 日 起 计 三 年 之 内 提 出 , 或 在 自 行 撤销 或 失 去 联 络 后 一 年 之 内 提 出 , 以 较 后 日 期 为 准 (由 一 九 九 一 年 七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以 及(f)受 害 人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115章 入 境 条 例 的 规 定
23、 , 有 权 留 在 香 港- 8 -或 获 准 留 在 香 港 ; 对 于 逗 留 香 港 是 有 条 件 限 制 的 受 害 人 , 须 在 事 件发 生 时 , 并 无 违 反 逗 留 期 限 。 若 受 害 人 在 入 境 后 才 获 准 留 在 香 港 或受 害 人 在 逾 期 留 港 后 其 留 港 期 限 获 延 长 , 而 事 件 在 准 许 生 效 日 期 当日 或 以 后 发 生 , 则 受 害 人 亦 可 能 会 获 得 赔 偿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二十 四 日 起 生 效 )。赔 偿 基 准18. 根 据 第 19至 24段 , 赔 偿 会 :(a)以 普
24、 通 法 损 害 赔 偿 为 基 准 (不 论 是 否 由 于 执 法 人 员 疏 忽 而 引 致 伤 亡); 或(b)以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为 依 据 (如 符 合 第 14段 的 条 件 , 委 员 会 会增 加 赔 偿 金 额 );两 者 以 金 额 较 高 者 为 准 。 上 文 (b)节 中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涵 义 与 第 10段 中 该 词 的涵 义 相 同 。 赔 偿 会 以 整 笔 付 款 形 式 发 放 , 但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例 如 起 初 只 可 作 出临 时 的 医 疗 评 估 , 而 其 后 又 证 明 申 请 人 合 资 格
25、 领 取 其 他 赔 偿 项 目 , 便 会 分 期 发放 。19. 若 受 害 人 在 生 , 委 员 会 在 厘 定 赔 偿 时 会 考 虑 下 列 情 况 :(a) 受 害 人 受 伤 时 损 失 的 入 息 (或 工 作 能 力 , 如 适 用 ); 以 及(b) 不 会 有 与 惩 戒 性 或 惩 罚 性 损 害 赔 偿 性 质 相 同 的 元 素 。20.若 受 害 人 因 为 受 伤 而 死 亡 , 委 员 会 不 会 就 受 害 人 遗 产 的 利 益 而 发 放 赔 偿, 但 会 考 虑 由 受 害 人 配 偶 或 受 养 人 提 出 的 赔 偿 申 请 。 有 鉴 于 此
26、, 赔 偿 只 会 发 放予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第 22章 致 命 意 外 条 例 获 列 为 有 资 格 提 出 申 请 的 人 士 ; 依 照- 9 -下 文 所 述 , 赔 偿 金 额 受 到 与 上 述 条 例 的 条 文 相 同 的 原 则 管 限 。 若 由 受 害 人 供 养的 人 士 不 符 合 致 命 意 外 条 例 中 受 养 人 一 词 的 定 义 , 他 仍 可 提 出 申 请 ,而 委 员 会 会 根 据 暴 力 伤 亡 赔 偿 计 划 考 虑 其 申 请 。 若 受 害 人 的 殓 葬 费 由 其 他 人 支付 , 委 员 会 可 能 会 向 支 付 殓 葬
27、费 的 人 士 发 放 一 笔 合 理 的 款 项 。21.若 受 害 人 并 非 因 为 受 伤 而 死 亡 , 但 委 员 会 认 为 如 不 发 放 赔 偿 , 受 养 人 便会 陷 入 困 境 , 则 在 此 情 况 下 , 无 论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是 否 已 就 受 伤 事 件 提 出 赔 偿 申请 , 委 员 会 也 可 以 就 受 害 人 去 世 前 因 受 伤 而 损 失 的 收 入 、 开 支 和 债 务 发 放 赔 偿。22.若 委 员 会 在 考 虑 受 害 人 的 品 行 (包 括 引 致 赔 偿 申 请 的 事 件 之 前 和 之 后 的 品行 )、 性 格
28、和 生 活 方 式 后 , 认 为 向 受 害 人 发 放 全 数 赔 偿 或 任 何 赔 偿 并 不 恰 当 , 可削 减 赔 偿 金 额 甚 或 否 决 受 害 人 的 申 请 。23. 委 员 会 可 酌 情 就 用 作 赔 偿 的 款 项 的 管 理 作 出 特 别 安 排 。24.在 有 确 切 需 要 和 情 况 紧 急 下 , 委 员 会 可 决 定 向 负 责 受 害 人 殓 葬 事 宜 的 人士 从 速 发 放 殓 葬 费 , 殓 葬 费 的 金 额 根 据 紧 急 救 援 基 金 的 付 款 率 厘 定 , 但 受 害 人必 须 是 因 执 法 人 员 使 用 武 器 执
29、行 职 务 而 死 亡 , 而 且 有 关 人 员 的 执 勤 行 为 必 须 获警 务 处 处 长 确 认 。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和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审 批 申 请 的 程 序25. 申 请 人 应 在 事 件 发 生 后 尽 快 填 写 指 定 的 表 格 , 然 后 送 交 有 关 委 员 会 。26.委 员 会 的 职 员 会 就 有 关 情 况 搜 集 进 一 步 的 数 据 , 若 有 需 要 , 会 征 询 医 学意 见 。 有 关 暴 力 伤 亡 的 赔 偿 申 请 会 由 暴 力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审 批 , 而 有 关 执 法
30、伤亡 的 赔 偿 申 请 则 由 执 法 伤 亡 赔 偿 委 员 会 审 批 。- 10 -27.如 委 员 会 批 准 , 申 请 人 可 亲 自 出 席 审 批 其 申 请 的 聆 讯 。 若 申 请 人 并 不 谙委 员 会 的 两 种 法 定 语 文 (即 英 文 和 中 文 ), 便 须 自 行 安 排 传 译 员 。 如 申 请 人 在 寻找 传 译 员 有 实 际 困 难 , 社 会 福 利 署 会 尽 量 提 供 协 助 。28.遭 合 法 羁 留 的 申 请 人 能 否 出 席 委 员 会 聆 讯 , 须 视 乎 有 关 机 关 (如 惩 教 署 )决 定 是 否 暂 时 释
31、 放 和 安 排 申 请 人 出 席 委 员 会 聆 讯 。 社 会 福 利 署 会 要 求 惩 教 署 合作 , 而 该 署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亦 会 答 允 这 类 要 求 。29.委 员 会 通 常 由 两 名 委 员 在 无 须 进 行 聆 讯 的 情 况 下 决 定 申 请 是 否 合 格 (如 申请 获 批 准 , 则 厘 定 发 放 的 赔 偿 金 额 ), 并 会 把 决 定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过 , 该 两 名 委员 亦 可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有 需 要 把 申 请 个 案 转 交 另 外 三 位 由 委 员 会 主 席 委 任 的 委 员进 行 聆 讯
32、 。30.倘 委 员 会 削 减 赔 偿 金 额 或 否 决 受 害 人 的 申 请 , 则 须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申 请人 削 减 赔 偿 金 额 或 否 决 申 请 的 理 由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起 生 效 )。31.申 请 人 如 不 满 意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无 论 是 因 为 不 获 发 赔 偿 或 因 所 得 赔 偿 金 额不 足 ), 可 依 据 本 文 件 附 录 B所 载 的 上 诉 规 则 , 向 上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上 诉 。 上 诉 委员 会 会 根 据 在 聆 讯 中 所 得 的 证 据 作 出 决 定 , 该
33、 些 数 据 亦 会 提 供 予 申 请 人 。32.申 请 人 如 就 同 一 伤 亡 事 件 而 申 请 并 获 发 损 害 赔 偿 , 则 不 应 从 本 计 划 获 得赔 偿 。 因 此 , 无 论 申 请 人 因 伤 亡 事 件 而 收 到 的 赔 偿 是 法 庭 发 出 的 赔 偿 判 令 或 其他 方 面 的 赔 偿 , 委 员 会 会 从 本 计 划 评 定 的 赔 偿 金 额 中 , 扣 除 申 请 人 已 获 发 的 金额 。 在 评 定 须 从 赔 偿 金 额 中 扣 除 的 金 额 时 , 委 员 会 会 考 虑 申 请 人 因 同 一 伤 亡 事件 所 获 发 的 退 休 金 及 雇 员 补 偿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起 生 效 ); 以 上 两 项 都 是 直 接 因 为 受 害 人 受 伤 或 死 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