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船舶、海上设施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污染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直属及地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是指由船舶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水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资源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