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 (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