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用于民用.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 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类、类和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