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质量安全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的规定,经市质监局核准,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检验活动。 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核准申请。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建气瓶检验机构的单位,应在检验场所的地址选定后,向当地环保、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向市质监局提出核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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