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下称企业标准)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五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