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及矿井依据本办法对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对象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副总工程师、班子其它成员以及其它有关责任人。 第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生产公司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事故扩大的;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存在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