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的管理。 第二条、若发生慢性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员工应持单位介绍信及详细的职业史证明材料、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调查与评价、平时的体检资料等,到指定的职业病诊疗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第三条、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不具备有职业病诊断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无效。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职业病的诊断国家实行市、省两级鉴定制度。职工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第五条、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若职工对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六条、职业病一经确诊,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