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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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案情原告:任红兴。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位图纸标明从西大街西端第三间至第八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任红兴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1996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又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8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祥祺大厦房地产(价值148万元)作抵押,并经嵩县房产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6月4日至10月22日,分3次在第三人处取得贷款共70万元,月利率为9.24。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亦未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因建祥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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