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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教育试点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 情 事 变 更 原 则姓 名 李 西 昌学 号 041030101学 校 开 封 电 大指导老师 胡 巍写作时间 2005 年 11月目录内容摘要1引言1一、理论基础1(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1(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2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3(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3(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41、变更合同42、解除合同4三、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分析4(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比较4(二)、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比较5(三)、情事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的比较5四、国外立法对待情事变更原则的态度5五、我国对待情事

2、变更原则的态度6六、支持确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6七、立法建议7八、应注意的问题8参考文献8内容摘要: 情事变更原则以消除显示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为主旨,发挥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特别的规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情事变更原则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但我国却以时机不成熟等为由未对其加以确认,造成法律漏洞。本文拟从历史沿革、理论依据、内容及与相关法律规则的区别四方面对其加以全面阐述,说明支持其立法的理由,并提出相关建议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 诚信原则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法律漏洞论情事变更原则引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

3、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赖以生存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原则。该原则是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 、“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补充和限制而发展起来的,其经过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已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地位,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尚未将之纳入,从而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在此,笔者试图就这一问题表明一下自己的立场观点。一、 理论基础(一)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以史为鉴,要分析论述情事变更原则,首先应了解一下其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 12 至 13 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中的“情事不变条款”,既假定每个合同均包含有一

4、个具有,若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含义的条款。到了 16、17 世纪,自然法思想兴盛,“情事不变条款”得以广泛适用,而在 18 世纪后期,由于其适用过于泛滥,遭到批评,而受冷遇。19 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大行其道,极力抨击自然法思想,该条款亦不幸免;而后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使情事不变条款愈加丧失其地位。而随着一战、二战的爆发,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和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和消亡,世界各国日益认识到情事可变的不可避免和情事可变原则的重要作用,在这种历史背景下, 情事变更原则得以确立并在宣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

5、特别规范。(二)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约款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的一种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附加条款,认为当事人的意思中含有某种情事正常的条件因素,如发生情事不相适应,表示人对于相对人基于原意思所主张的请求权得为抗辩。英美法上的默示条款理论基本上属于此说,并一直盛行到 19 世纪下半叶,但因其与情事变更须为不可预见的事实相矛盾,故现在已少采用。二是法律行为基础说。该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物曼于 1929 年在其著作一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

6、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做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共同的理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 ”(P92) 既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事存在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这一学说适用范围较广,在英美法上,曾一度代替默示条款来解决“合同落空”问题。三是诚心原则。该说为德国判例所引用,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心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心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体现在交易中既强调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

7、于出现定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合同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后果,致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时,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 情事变更原则以诚心原则为理论依据。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用此说。四是法律制度说。该说认为, 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所设立的补救措施,不能归结为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我国学者通常认为,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如前所述, 情事变更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诚信原则追求公平的精神实质相符,比之其它学说更有说服力。

8、二、 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在明确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之后,应进一步深入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此拟从其适用条件和适用的法律效果方面加以说明。(一)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在客观上,必须有情事变更之事由。所谓“情事”是指合同订立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或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因素;所谓“变更”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实质性的变化,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备条件,必须是作为订立合同基础的客观因素发生变化,且变化足以动摇合同的履行公平,否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2、在主观上,该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不可预见。如果该变更是由当

9、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应由当事人承担风险责任或违约责任,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将违背“过错责任”,与情事变更原则的主旨相悖。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客观情事的变化,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这一风险属自甘冒险行为,亦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3、在时间上,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法律行为生效以后至法律关系消灭之前的这段时间。具体而言,既应发生于合同生效后到合同终止前,否则不能认定为合同的情事变更。如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可抗力可予免责,但因一方迟延履行而遭不可抗力,则该方不得免责。若不将适用时间限制在合理期间之内,非但起不到情事变更原则应有的消除显失公平后果的作用,反而会造成责任不确定的混乱状态,

10、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进而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4、在结果上,须情事变更后,维持合同原有法律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既由于情事变更,合同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出现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难以履行合同的状态,如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为无利益,债务人履行特别困难等,此时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若动辄以情事变更为由质疑合同稳定性,不但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流转,反而造成交易成本和法律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以上四个适用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通过对这些条件的规定,可以规范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划清其与其它法律原则的界限,以真正实现其主旨,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必需。(二)

11、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关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规定大体相同,既为变更或解除合同。1、变更合同.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公平给付,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1)增减给付,既增加或减少标的物的数量,主要是通过价值量的增减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分期或延期给付,既将一次性履行改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期限,主要适用于发生了防碍合同如期履行的情事,而当事人以希望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3)拒绝先为给付,既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对方当事人因情事变化而难以对待给付时拒绝先予履行义务。(4)变更标的物,既用其他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予以履行,主要适用

12、于因情事变更而使原标的物无法给付的情况。2、解除合同.在合同目的因情事变更不能实现、合同因情事变更履行不能或履行丧失意义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其解除通常并不能朔及合同成立之时,仅自情事变更时起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对于一时性合同则可朔及合同成立之时。正因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能起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对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的合同加以实质调整,才能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在能够变更合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一般不主张解除合同,以节约交易资源,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三、 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辨析情事变更原则解决的是合同的

13、实质公平问题,在当今社会,随着国家经济的增强和科技的飞速发展,交易形态也日趋复杂,合同的履行因此受到各种因素的冲击, 情事变更原则恰恰适应了这种变化,其作用是其它相关法律规则所不能替代的,通过下面的对比我们将更加明确这一问题。(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比较。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免责”这一方面来讲,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又有明显不同。首先,在内容上不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社会经济情事变化引起,后者则由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引起;其次,二者的后果不同,前者发生

14、后,合同一般仍可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后者发生后,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最后,是适用范围不同,前者只适用于合同法,后者适用于合同法又适用于侵权法。(二)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比较。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参加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其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但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比较属于上位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但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比较具体、外延较窄的情事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会利于实际操作。第二,诚信原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是例外的救助方法。 (三)

15、情事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的比较。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都是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终止前这一期间,有时会出现同样的起因,像物价上涨等,但二者是必须予以区分的两个概念。第一,从主观上讲,前者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而后者是可以预见的,当事人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第二,从客观上讲,前者主要由不可抗力、重大经济情事所致,并与当事人是否遵循经济规律等因素有关。第三,从结果上讲,前者为解决合同继续履行而出现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对当事人予以免责;后者则因当事人可以预见并愿意承担该风险而不得免责。四、 国外立法对待情事

16、变更原则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和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如德国民法虽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法院在由于情事变更而给当事人一方造成过重的负担或使当事人一方受到重大损失时,得宣告合同终止,既通过判例肯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德国还通过特别法来确认该原则,主要有 1924 年的、1925 年的等,使国家税收以及私人法律关系不因通货膨胀等情事变更而蒙受重大损失。 意大利民法典通过规定“过重负担”确定了情事变更制度,希腊民法典对该原则更有比较完整的规定。英美发系称情事变更为“合同挫折”或“合同落空”,主要通过判例加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是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

17、。例如英国著名的克雷尔诉亨利案,被告亨利因英王推迟加冕未能在原告克雷尔所提供的套房中观看到庆祝游行而拒付约定的租金,法院判决以加冕庆祝游行是合同的基础,加冕未举行是合同的挫折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可见,两大法系以不同形式在立法上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肯定确立,该原则已为世界各地所普遍接受。五、 我国对待情事变更原则的态度在经过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内容等的阐述及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之后,我们对于该原则的作用、历史地位已有了较深的了解,那么,反观国内理发对待这一原则又是何种态度呢?在我国制定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一直存在两种意见。1995 年 6 月的第 55 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制度:

18、“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解除合同” 。此后,1998 年 9 月的第 77 条及第四次审议稿第 76 条也对情事变更制度作了规定,但是,最终颁布的并没有规定该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会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 。六、 支持确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二:一是认为和平时期缺乏大量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机会;二是认为

19、现有经验贫乏,担心适用时会出现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入 WTO 后与国际的接轨,因情事变更而无法履行的合同问题势必无法避免,因此,理由一的依据并不充分,而理由二因为害怕犯错误既不去付诸实践,无异于废食防噎。本文认为,应当在中加入情事变更制度,原因可从哲学价值和社会现实两方面加以分析。其一,从哲学价值上讲,法的功能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法律的普遍性特点,使其难以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多变。若忽视客观实际的特殊性,则法律在保障一般正义的同时也往往会丧失个别正义,而情事变更制度的主旨既是发生特殊情况时维护社会正义。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过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

20、向社会本位的过度,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了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 (p197) 通过司法权能动的介入当事人难以自行妥善解决的领域,保证交易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促进纠纷的解决,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简言之,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发展

21、进程中的必然趋势。其二,从社会现实方面讲, 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和适用是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已为广大国家所普遍接受。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吸取国外先进经验、技术,拓宽国际市场的同时,也面临巨大的冲击和挑战,风险与收益并存,所要承担的责任日重。而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又尚待完善,市场风云变化莫测,在这种情况下,确认情事变更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且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商品经济所不可或缺,而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则是合同意义存在与否的关键。随着交易形态的日趋复杂,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这段时间里各类因素的不可预见性大副增加,若

22、因此使合同履行的后果显失公平,则合同既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这时如果拒绝对其给付要素加以必要调整,显然有悖于社会资源交换和分配的正当性,有悖于经济的效率性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并违反了民法特别是债法的社会使命。 所以放眼世界立足本国,我们都迫切需要确立情事变更制度。七、 立法建议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我国法律在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上,存在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未设规定之谓.” (P24) 既存在某生活事实属法律应规范事项范围而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或有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规定前文已经说明,情事变更制度为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生活所迫切需要,法律应对其加以确认;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也

23、已明确,新中关于诚信原则及不可抗力原则的规定均不能将情事变更原则涵盖在内,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我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认识到我国的这一漏洞之后,如何加以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对该问题的立法形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对情事变更原则加以明文的一般性规定,如意大利法典、希腊民法典;二是对该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将原则涵盖于诚信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之中,并在各种债中加以详尽的特别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三是将该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结合在一起加以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本文认为,根据历史经验,考虑我国国情,应对情事变更原则明文做出一般性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对其特别规定的完

24、善。即应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该原则作一般性规定,并对中的相关特别规定加以完善。其中,一般性规定因明确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两方面;而在中特别规定里,应对承揽、建设工程、保管等合同做出补充规定。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有利于社会加深对其理解,以便在具体适用该原则时把握住其实质、主旨;而完善特殊规定则可避免法律漏洞使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情事变更制度体系,适应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多种需要。八、 应注意的问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和适用上,需要总结已有经验,慎重对待,有些问题更需要引起注意。如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的区别问题,如果将情事变更与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则混淆,则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创造机

25、会,给审判工作带来混乱,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进而有碍社会秩序稳定。又如防止法官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情事变更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若不加以制约,将严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应在法律中对情事变更原则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以避免因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裁判时具有更大的任意性。另外,还应注意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以更有效的防止权利滥用。要建立完善一项制度,需要全面把握综合考虑,我们面临的问题必然不少,这需要予以重视并逐步加以解决。综前所述, 情事变更原则能够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清楚显失公平的后果,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其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一再证明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以为各国普遍接受。我国拒绝该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呼吁尽快确定该法则,并完善相关规定,以早日发挥出其积极作用,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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