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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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 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的 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评审工作,提高鉴定评审工作质量,根据特种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是指经授权对申请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许可、核准条件的机构。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活动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具有以不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标准化组织、大专院校、技术

2、机构等,可以申请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以下简称鉴定评审工作)。第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以及销售活动。从事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第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经国家2质检总局公布后,方可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确定机关)应当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优化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对鉴定评审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每个许可、核准项目,其鉴

3、定评审机构一般不得少于 2 家。持证单位总数少于 40 家的特殊项目,其鉴定评审机构一般不得多于 2 家。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从事其许 可、核准范围内的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从事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从事其许可、核准范围内除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外的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第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评审工作;(二)鉴定评

4、审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并且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熟悉特种设备的法3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岗位需要的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三)持有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总数不少于所承担的鉴定评审项目数的 5 倍,并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 5 名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持证人员不少于 3 名;(四)建立与其鉴定评审工作相适应的组织机构,设专职人员处置鉴定评审的日常工作;(五)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材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六)按照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见附件 1)建立与其鉴定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且有效实施

5、;(七)具有开展相应鉴定评审工作的技术能力;(八)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正版的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第三章 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第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程序包括:申 请、确定和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 申请 机构” )应 当向确定机关提出申 请。申请材料包括:(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2); 4(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鉴定评审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各项制度目录;(四)与申请项目相对应的鉴定评审指南;(五)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第十二条 确定机关应当对

6、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根据规划,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一)认为不需要设置、增加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项目的,应当告知申请机构其申请不予接受,并且说明原因。(二)认为需要设置、增加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项目的,应当告知申请机构接受申请或补充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确定机关应当根据鉴定评审项 目的技术难度,采取文件审查或现场审查的方式,对申请机构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对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九条所述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公布或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对申请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进行集中确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7、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单个确定或集中确定的方式,并将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报国家质检总局,上报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确定的鉴定评审项目、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定期公布鉴定评审机构及项5目变化情况。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每 4 年重新公布全部鉴定评审机构及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 4 年。申请增项确定时,新增项目的有效期与已公布项目的有效期一致。第三章 鉴定评审机构的注册第十六条 经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 6 个月前,向确定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第十七条 提出注册申请的鉴定评审 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8、(一)符合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注册申请;(三)有效期内,每个申请注册的项目完成鉴定评审的企业数量一般不少于 40 家单位;持证单位总数较少的特殊项目,由确定机关确定最少鉴定评审工作量。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请注册表(见附件 2);(二)鉴定评审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各项制度目录;(三)与评审项目相对应的鉴定评审指南;(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五)所承担项目的鉴定评审情况统计表,内容至少包括被评审单位名称、评审的项目、现场评审的时间等;6(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第十九条 确定机关对申请注册材

9、料 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查,主要验证鉴定评审机构持续保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鉴定评审工作开展情况。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将注册结果告知鉴定评审机构。第二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予以注册的鉴定评审机构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以确保其鉴定评审工作延续。上报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确定的鉴定评审项目、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准将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特殊情况,经确定机关批准的联合评审除外); (二)不准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特殊情况,经确定机关批准

10、的专家除外);(三)不准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四)不准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五)不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7(七)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八)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九)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十)不准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确定范 围内,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11、评审工作,出具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确定机关和相应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容至少包括鉴定评审的工作量、聘用的鉴定评审人员信息、对鉴定评审人员开展培训的情况、鉴定评审范围涉及的许可对象的现状与分析、对改进鉴定评审工作的建议、本机构下一年度的工作规划等。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 评审工作时,应当主动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实施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之前,应当将现场鉴定评审计划告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下一级质量技

12、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派人员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进行8监督,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监督检查人员应签署对本次鉴定评审工作的意见,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递交鉴定评审报告时一并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二十六条 确定机关应当定期对鉴定评审机构实施监督抽查。对每个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抽查,一般每 4 年不少于 1次。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聘用的鉴定评审人员变化数量超过了聘用总人数 30%)、作业文件(如鉴定评审指南、现场报告格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 2 个月内告知确定机关。当机构名称

13、、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同时告知国家质检总局。告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信息变更表(见附件 3);(二)其它说明材料。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违反相关 规定的,确定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停止鉴定评审工作等处罚。暂停鉴定评审工作的期限为 3 至 6 个月。被处以停止鉴定评审工作处罚的机构,4 年内不得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确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9(一)现场鉴定评审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许可实施机关及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二)由

14、于鉴定评审机构原因,鉴定评审报告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退回 注 的次数 1 年内超过 5%并且 5 次以上的;注 许 可实 施机关发现鉴定评审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即被认为是退回报告:1.鉴定评审报告存在内容错误,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2.鉴定评审报告内容不充分,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3.鉴定评审报告签字、盖章不齐全的。(三)违反鉴定评审工作时限,未造成后果的;(四)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报鉴定评审工作年度总结的;(五)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信息变更情况告知确定机关的;(六)其它情节较轻的问题。被处以通报批评处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处罚之日起1 个月内完成整改,并且向确定机关提

15、交整改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处罚的,应当将通报批评及鉴定评审机构整改情况抄送国家质检总局。第三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确定机关给予暂停鉴定评审工作的处罚:(一)有效期内,被处以通报批评处罚超过 2 次的;(二)有效期内,聘用的鉴定评审人员因从事本机构的鉴定10评审活动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超过 2 人次,或者被处以撤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人员证处罚的;(三)被处以通报批评处罚,未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四)基本条件不满足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五)违反鉴定评审工作时限,导致申请单位无法开展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六)鉴定评审报告失实,但不

16、影响鉴定评审结论的;(七)其它情节较重的问题。被处以暂停评审工作处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暂停期结束 1 个月前完成整改,并且向确定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确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验证。整改合格的,确定机关恢复其鉴定评审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确定的鉴定评审机构给予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和恢复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将暂停评审工作及鉴定评审机构整改情况抄送国家质检总局。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确定机关给予停止鉴定评审工作的处罚:(一)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二)有效期内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超过 2 次的;(三)被处以暂停鉴定评审工作处罚期间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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