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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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各缔约国,重申坚信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项重要因素,考虑到适用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和选择并不确定,由此产生的问题对国际贸易构成了障碍,渴望就应收款的转让制订原则和通过规则,从而建立确定性和透明度,促进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现代化,同时保护现有的转让惯例和便利新惯例的发展,还渴望确保应收款转让情况下对债务人利益的充分保护,认为采用一套有关应收款转让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以更可承受的费率获得资本和信贷,并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 1 条:适用范围1. 本公约适用于:(a) 符合本章定 义的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

2、收款的国际转让,前提是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以及(b) 后继转让,条件是先前的任何转让受本公约管辖。2. 本公约 适用于符合本条第 1 款(a)项标准的后继转让,即使本公约不适用于该应收款先前的任何转让。3. 本公约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债务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或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是一缔约国的法律。4. 第五章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本章定义的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不受本条第 1 款至第 3 款的限制。但是,一国根据第 39 条作出声明的,这些规定不予适用。5. 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按第 42 条的规定适用。第 2 条:应收款的转让在本公约中:(a)

3、 “转让 ”系指一人(“转让人” )以协议方式向另一人(“受让人” )转 移该转让 人应 从第三人(“ 债务人 ”)获得一笔款额(“应收款” )的全部或部分合同 权利或其中的未分割权益。作为对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担保而产生的应收款权利应视为转移;(b) 就初始受让人或其他任何受让人作出的转让(“后继转让”)而言,作出转让者为转让人,转让的对方为受让人。第 3 条:国际性原始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应收款具有国际性。转让合同订立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所在地在不同国家的,该转让具有国际性。第 4 条:除外情况和其他限制1.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转让:(a) 对个人 进行的为其个人、家

4、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b) 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或变更其所有权或法律地位而进行的转让。2.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或从其中而产生的应收款转让:(a) 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b) 由净额结算协议规范的金融合同,但所有未了结的交易终结时所欠的应收款不在此列;(c) 外汇交易;(d) 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工具相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e) 中间人所持证券或其他金融工具或资产的担保权转移、此类资产的买卖、借贷或持有或回购协议;(f) 银行存款;(g) 信用证或独立担保。3. 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管辖流通票据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和义务。4.

5、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和债务人根据关于保护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进行的交易的当事方的特别法律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5. 本公约任何规定:(a) 概不影响不 动产所在国的法律适用于下列情况: 根据该法律应收款的转让授予对该不动产权益的,适用于此种权益;或 根据该法律不动产权益授予应收款权利的,适用于此种权利的优先权;也不(b) 使不动产所在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动产权益购置行为成为合法行为。第二章 总 则第 5 条:定义和解释规则在本公约中:(a) “原始合同 ”系指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据以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合同;(b) “现有应 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 ”

6、系指转让 合同订立后产生的 应收款;(c) “书面 ”系指可供日后查阅用的任何可及的信息形式。凡本公约要求签署书面文件时,该书面文件通过普遍公认手段或通过需签字者所同意的程序标明签字者并表明其已认可该书面文件所载信息的,这项要求即已满足;(d) “转让 通知”系指合理指明所转让的应收款和受让人的书面通信;(e) “破产 管理人”系指在破产程序中经授权负责管理转让人资产或事务重整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包括临时指定的个人或机构;(f) “破 产程序 ”系指集体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此程序中,转让人的资产和事务须受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为重整或清算目的而实行的控制或监督;(g) “优先 权”系

7、指一人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以适合此目的为限,包括确定该项权利是一项对人权还是一项对物权,是否属于一项对负债或其他义务的担保权利,以及该项权利对竞合求偿人发生效力的任何必要条件是否得到满足;(h) 一人的所在地为其营业地所在国。转让人或受让人在一个以上国家境内设有营业地的,转让人或受让人的中央管理职能行使地为营业地。债务人在一个以上国家境内设有营业地的,与原始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某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i) “法律 ”系指在一国境内具有效力的除其国际私法规则外的法律;(j) “收益 ”系指有关所转让应收款的任何所得,不论是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还是其他手段的偿付。本

8、术语包括有关收益的任何所得。本术语不包括退还的货物;(k) “金融合同”系指涉及利率、商品、货币、股票、债券、指数或其他任何金融工具的任何现货交易、远期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或互换交易、任何回购或证券借贷交易和在金融市场订立的与上述任何交易相类似的任何其他交易和上述交易的任何组合;(l) “净额结 算协议 ”系指双方或多方间规定下述一种或多种操作的协议: 以债权更新或其他方式对同一天到期的同一种货币付款进行的净结算; 一当事方发生破产或其他违约情况时,按重置或公平市场价值终结所有未了结的交易,将金额按一种货币折算,相互抵减后算出一当事方应向另一当事方支付的单独一笔付款净额; 根据两 项或多

9、项净结算协议,按本条(l)项规定的方式计算,各款额相互抵消;(m) “竞合求 偿人”系指: 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另一受让人,包括因对转让人其他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依法要求对所转让应收款享有权利的人,即使该应收款不是国际应收款,向该受让人进行的转让也不是国际转让; 转让人的债权人;或 破产管理人。第 6 条:当事方意思自治在不违反第 19 条的情况下,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可通过协议(删 减或更改)本公约对其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此类协议不影响非协议当事方的任何人的权利。第 7 条:解释原则1.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载的公约目标和宗旨、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公约适用上的统一和在国际贸易中

10、遵守诚信的必要性。2. 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而在本公约中并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按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求得解决,或在无此种原则时,按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适用法律解决。第三章 转让的效力第 8 条:转让的效力1. 应收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对于竞合求偿人而言并非无效,而且也不得以这是一项以上应收款、未来应收款或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为由而否定一个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权:(a) 应收款被 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b) 应收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2. 除非

11、另行议定,一项或多项未来应收款的转让无须逐项应收款转让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3. 除本条第 1 款、第 9 条和第 10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规定外,本公约不影响由法律产生的对转让的任何限制。第 9 条:转让的合同限制1. 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2.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此种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3. 本条仅适用于下列应收款的转让:(a) 根据供应或租赁

12、货物或除金融服务外的服务的合同、工程建筑合同或买卖或租赁不动产的合同这类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b) 根据买卖或租赁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专有资料或为其核发许可证的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c) 代表对 信用卡交易支付义务的应收款;或(d) 依照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净结算协议按净额结算应付款项后尚欠转让人的应收款。第 10 条:担保权利的转移1. 对人权或对物权,作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时,无须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转移。根据对这种权利的管辖法律这种权利只有在办理新手续后方可转移的,转让人有义务将这种权利和任何收益转移给受让人。2. 尽管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与让出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的其他

13、人之间可能有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应收款转让权利或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权利仍根据本条第 1 款实现转移。3.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转让人因违反本条第 2 款所述任何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的另一方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非此种协议当事方的人仅因知悉该协议不承担责任。4. 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仅适用于下列应收款的转让:(a) 根据供应或租赁货物或除金融服务外的服务的合同、工程建筑合同或出售或租赁不动产的合同这类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b) 根据出售或租赁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专有资料或为其核发许可证的原始合同产生的应收款;(c) 代表对 信用卡交易支付义务的应收款;或(d) 依照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净结算协议按净额结算应付款项后尚欠转让人的应收款。5. 根据本条第 1 款转移财产占有权不影响转让人根据管辖该财产权的现行法律,就转移的该财产而对债务人或让出财产权者所承担的任何义务。6. 关于所转让应收款的任何付款担保权利,本公约以外法律规则对其转移形式或登记有任何要求的,本条第 1 款不影响此种要求。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抗辩第一节 转让人和受让人第 11 条: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1. 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由其协议产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依照该协议所载条款和条件,包括其中提到的任何规则或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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