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