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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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

2、被批准关闭之日起 1 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3、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 3 人。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现场察看矿山地

4、质环境现状;(二)听 取 当 地 政 府 、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居 民 对 地 质 环 境 的 意 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四)编写验收报告。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验收工作情况;(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 3 人,主要由具

5、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

6、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 1 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 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 5%。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

7、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试 行 )湖 南 省 国 土 资 源 厅二六年十一月6目 录前言1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22.规范性引用文件23.术语定义34.总则4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5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6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6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10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12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13附录 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

8、标准附录 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7前 言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标准。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 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8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试 行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9、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2.规范性引用文件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 (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 (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2002) 泥 石 流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及 设 计 标 准 ( DZ/T0239-2004) ; 滑 坡 防 治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 DZ/T0240-2004) ;9土

10、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 (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 (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 (GB/T15776-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GB/T1B3372-2001)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3.术语定义3.1 矿山地质环境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

11、境系统。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103.3 矿山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3.4 矿山土地复垦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3.5 矿山植被恢复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4.总则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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