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招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市洪安集团(一)案情某市君合软件公司欲向原告(招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199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20(月利率),借款期限半年。应原告的要求,君合软件公司请被告(洪安集团)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担保书中规定:“贷款到期,如借款人未还清上列款项,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款人所欠款项。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欠贵公司上列贷款本息止。”至还款期到来后,君合软件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1996年3月5日请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提出担保书中并没有规定担保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来后超过六个月才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不应负保证责任。且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资金,因此主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应被确认为无效,但主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保证人应负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