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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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 号)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

2、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2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 2008 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

3、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 和 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 2006 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 4400 元/ 吨、柴油 3870 元/ 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

4、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 号)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 2008 年为上限。农业部根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渔船和养殖证等情况,考虑增、减变化因素,商财政部核算确定补贴用油量。(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 1.4 千瓦/公顷,小于 1.4 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3农业部根据渔船种类、作业类型、平均作业时间提

5、出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年度的 12 月 31 日,补助用油量由农业部计入渔船买入省(区、市),补助资金由该省(区、市)负责发放。省内购置渔船照此执行。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

6、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第十一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 5 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 2 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 3 月 20 日前,以书面文件将本省(区、市)上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 中央财

7、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4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第十三条 农业部收到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根据第八条审核和测算国内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省(区、市)补助用油量、远洋 渔业补助用油总量和分企业补助用油量,附带全部渔船船名册,于 4 月 10 日前函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农业部报送的上年度渔业补助用油量,按照补助标准, 测算确定各省(区、市)上年度国内渔业和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于 4 月 30 日前,下达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

8、。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农业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由农业部于 5 月 15 日前书面通知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财政部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据此进行发放,于 6 月 30 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第十六条 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 6 月 30 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为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

9、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 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5给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于 9 月 15 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 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 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

10、,抄送审计署。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将会同农业、 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渔业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进度、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进 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省级财政、渔业、 审计 等部门,也要加强本省(区、市) 补 助资金申报、拨付、工作经费安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 伪造 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 助范围发

11、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补助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被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第二十一条 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渔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6发放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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