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部分企业所得税分类税收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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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银行业部分企业所得税分类税收政策第一部分 文件目录(一)征收管理类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7 号) .2(二)收入类 .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 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 23 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6(三)扣除类 .91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9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1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4 号) .15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5 号) .17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 号 .19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

3、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 号) .2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5 号) .222第二部分 文件内容(一)征收管理类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0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57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12-27(二)收入类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 4 号)财税

4、20104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5-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农3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三、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对农村信用社、村

5、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 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四、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比例减计收入。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

6、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4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5 万元以下(含 5 万元)的贷款。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

7、,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

8、优惠政策。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 2009 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5得税优惠政策。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 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 号)第二条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

9、 0 一 0 年五月十三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3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11-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6认收

10、入的实现。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 90 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五日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 1 号)财税20081 号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02-22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 2011 年 1 月 1日起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11、2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7(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

12、业所得税。(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八)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13、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生产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8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十)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 5 年

14、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按 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 5 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15、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9(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 6 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 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16、2008 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略)(三)扣除类1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

17、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 财税2008121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9-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 5:1;(二)其他企业,为 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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