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调查分析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梁燕宏摘要:当代刑事政策以文明和轻缓为主旨。我国法律的发展趋势也与世界刑事法律改革潮流相一致,尤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宽缓的刑事政策表现得更为突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并明确提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宽缓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也得以逐步贯彻。本次调研以此为视角,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近年来处理的案件情况为基础,观察宽缓化刑事处理原则的实际效果,以年龄段为轴线,研究因刑事政策不同而出现的处理结果差异,并对宽缓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
2、具体把握提出建设性解决思路。关键词:宽缓刑事政策 刑事责任年龄 附条件不起诉 少年犯 品格证据未成年人关乎国家民族的未来,各国刑法都给予这一群体特别关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更是秉持从宽处理的原则。在我国,只有未成年犯的概念,而无少年犯的概念 1。而未成年人里又以有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分为两类:未满 14 周岁以及 14 周岁至 18 周岁。宽缓刑事政策在这三个年龄段里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以年龄为序,首先来看未满 14 周岁的群体。一、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群组:要讨论这一群体,首当其冲且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建。它也是宽缓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首要体现。不可否认,随
3、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未1有专家指出:从理性、道德、辨认控制能力来看,人的大脑情绪控制基本是在 24 周岁至 26 周岁完成的,在此年龄以下均视为少年犯。少年犯的范围远大于未成年犯。成年人在优越的物质生活水平和充斥着淫秽、暴力内容的网络文化侵扰下,生理和心理早熟现象日趋明显。而近几年频频见诸报端的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更是一再挑动人们的敏感神经。这些个案所表现出的犯罪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以及犯罪后果严重化的特点超出了公众的接受程度。于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此起彼伏。(一)目前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建就是从刑法层面上,尽可能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4、,以更加温和的方式教育和感化。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十七条 2。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目前尚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一,从划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来看,它与一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传统、自然环境、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相关,是对人从幼年时期的懵懂无知,逐渐成长、发育为身心健全的成年人这一自然规律的刑法解读,也是对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对刑法认知度和刑罚适应力的科学界定。就我国现阶段的情况而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当前宽缓的刑事政策相悖,且无论是修改入刑年龄,还是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整体制度,都势必需要经过系统性研究。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明确我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群是否整体趋
5、向低龄化,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对 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进行系统统计和研究。单从我们掌握的上城区未成年人的犯罪数据来看,尚不能得出这一观点。而如果因为个案带来的影响以及公众的反应就草率修正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其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诸如俄罗2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
6、政府收容教养。斯、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 14 周岁。尽管也有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低于 14 周岁,然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性意见中也指出:低于 12 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诚然,社会急速发展,激剧增长的信息量不仅促使儿童早熟,大量不良信息也使儿童“受污染”的年龄提前,犯罪低龄化未来可能成为一种世界趋势。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因此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其三,有学者提出降低责任年龄可以在短时间内遏制青少年的犯罪势头,但从长期来看,反而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比如促使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人格、交叉感染、标
7、签化等。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犯罪问题理性认识的结果。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了目前 14 周岁、16 周岁、18 周岁的划分标准,有着合理的科学依据,也契合我国国情,不宜贸然降低。然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就不能进行惩罚。对于那些暴力程度高、极为残酷或屡教不改的犯罪行为,如果一味地任由行为人因刑事责任年龄而脱离刑事处罚,那么刑法就会显得软弱无力,其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就无法发挥。事实上,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决定了他们几乎不会参与到复杂罪名中(比如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 ,刑法对于未成年犯所具备的
8、责任能力主要集中在自然犯罪中,尤其是侵财犯罪(比如盗窃、抢劫等) 、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以及部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比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 。对于在这几类犯罪中表现得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屡教不改的暴力未成年犯绳之以法,正是刑法的应有之义。(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根据我们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了解到的情况,近年来发生在上城区的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恶性案件数量很少,受限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硬性规定,案件均未到检察机关,而是在公安阶段就以因不构成犯罪了结了。对于行为人,连行政处罚也因未满 14 周岁而不予执行,仅由家长带回严加管教。几乎是一放了之。这种情况的出
9、现实际是由刑法第 17 条僵化的年龄划分所导致的。在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保持刑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如何能够使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彰显刑法对犯罪行为绝不姑息的态度,作为检察机关,我们认为恶意补足年龄是一个恰当的选择。恶意补足年龄:顾名思义,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补足其在年龄上的欠缺。具体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恶性,目的卑劣,则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未成年人主观过错程度决定补足其刑事责任年龄以便使其得到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设计和实行尚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有学者提出恶意补足年龄的决定权在于法官。由法官来决定其是否应
10、当得到刑事审判。此观点初听上去有道理,但联系实践我们会发现,最先接触到案件的是公安机关,因此,我们认为是否恶意补足年龄,决定权应当同时赋予检察官和法官。具体来讲,公安机关一旦发现不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应当提请检察院决定是否恶意补足年龄。检察院收到案件后,由未检部门在合理的时限内(考虑到可能要对未成年人采取羁押手段的问题,这一时限应当尽量短,比如 24 小时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如果补足年龄,则走刑事案件流程。待案件到达法院后,法官有再次决定是否适用恶意补足年龄的权力。这样不仅是对恶意补足年龄这一制度的审慎适用,更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的人权。其二,不满 14 周岁仅为上限,
11、其下限应当合理设定。不设下限,会令我们走向另一个极端。毕竟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其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差别较大。我们主张仍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意见,以 12 周岁作为下限。其三,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的罪名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定。目前应以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为限。(三)改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非恶性案件的处理方法实践中,除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犯恶性案件以外,还有一个群体需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八种罪名以外犯罪的处理。仍以上城区为例,根据公安机关反馈的信息,这部分案件主要集中于三大类。一类是盗窃,这类
12、行为人多是外地人,且没有成年亲属在身边,属于“三无人员” 。另一类是毒品犯罪(除贩卖毒品外,比如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这类行为人多是受成年人教唆或控制。再一类是聚众型犯罪,例如聚众斗殴。相比目前“一放了之”的处理方式,我们至少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公安机关应当采集他们的指纹、DNA 等生物数据,并统一归入数据库,一方面可以对他们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刑事基础数据库的不断完善。二是司法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联合,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没有完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由监护人以及户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让这些未成年人接受应有的教育。三是建立跟踪帮
13、教制度。在一定时间段内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持续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家长、学校老师建立联系,定期回访,防止再犯。二、未成年犯群组: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5 年全年处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当年度收案的犯罪嫌疑人数为 35 人,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21 人,移送起诉的仅为 5 人,占当年收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比例为23.8%。这 5 人涉及四起案件,其中三起为抢劫,一起为犯罪数额达特别巨大标准的诈骗,均属重罪,而从判决情况来看,量刑范围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这说明宽缓化刑事处理原则在上城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适用。但目前存在的问题也较为突出。表 1:2015 年杭州市上城区未检案件处理
14、结果统计表(单位:人)年度 收案嫌疑人数 未成年人数 起诉 相对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2015 35 21 5 9 4(一)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比率低仍以上城区为例,新刑诉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以来,截至 2015 年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案件仅 3 件,涉及未成年人 5 名。当然,如果仅以一个行政区的数据来说明这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显然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我们又查阅了资料,发现适用率低这一问题并不是杭州市上城区所独有。比如重庆市某区检察院未检科在 2012 年全年不起诉 11 人,其中 4 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占未检科不起诉人数的 36.36%;2013 年不起诉 18 人
15、,是 2012 年不起诉人数的近 2 倍,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数仍是 4 人,比率立刻降至 22.22%;2014 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 人;到了 2015 年仅 1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数量和比率继续走低 3(见图 1) 。北京市2012 年案件3王东海: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难题及破解之道 ,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6 年第 3 期。中理论上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占 42.9%,而实际上只有 4%的案件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 4;截至 2013 年 6 月底,西部某省全省仅对20 余位未成年人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 5。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也有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16、。从上城区的实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大多数案件的嫌疑人是外来人员,这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难以实行。为保证跟踪帮教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区建立了全市首个观护基地,目的就在于解决在本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无亲属的外来未成年嫌疑人能够有条件接受帮教。基地在实际运行中成为我区开展帮教、涉罪未成年人感化教育等工作的得力助手。但同时我们也发现有些案件的嫌疑人是路过本地实施犯罪行为,观护基地此时仅能为其提供暂时的落脚点,而无法达到附条件不起诉所要求的最低六个月的跟踪考察目的。比如一起抢劫案件中,嫌疑人李某刚满 16 周岁,来浙江打工。春节前到杭州转车打算回老家,却不
17、料钱包、手机被偷。李某无奈,冲动之下持刀抢劫路人财4 程晓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3 年第 6 期。5张鸿巍:花殇诉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忧思 ,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3 年第 6 期。图 1: 重 庆 某 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情 况11181084 42 102468101214161820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不 起 诉附 条 件 不 起 诉物。该案件中,李某虽有持刀的情节,但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其犯罪动机仅是为取得一些钱顺利回家,无反社会的主观恶性。且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如果诉至法院,预测量
18、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李某在杭州无亲无故,无着无落。假如为让其接受跟踪帮教,而让他住进观护基地,有变相羁押之嫌;假如让其回原籍,因其家乡地处偏远山区,异地帮教又无法实现;假如对其做相对不起诉,一方面持刀抢劫,另一方面犯罪数额较大,以往并没有对此做不起诉的先例。无奈之下只能选择起诉。其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界限不清。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法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对刑诉法没有以“可
19、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标准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解释 6,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从轻、减轻均给出的是范围,法官在此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有些案件很难预判最终的量刑。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时对究竟是否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困惑。其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较相对不起诉繁琐很多。这就好比两条路都可以到达目的地,在没有要求一定要走远路的情况下,大家都会选择近路。且如果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内被考察对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那么办案人员还可能会面临否定的评价。这也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低的现实因素。现行的法律规定虽有其不完善之处,但修法不是小孩子搭积木,不喜欢就推倒重新搭。目前
20、可以做的首先是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6王尚新在关于刑诉法修改有关情况的介绍 (载 ,2012 年第 5 期)一文中讲到:根据刑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其犯罪原本所对应的刑罚可能会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不起诉可能引发社会争议。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要尽量给嫌疑人以机会。同时,充分发挥观护基地的作用,并构建异地帮教、跨区域帮教模式。此外,还需要公安机关、律师、学校老师、监护人共同参与到帮教中来。涉罪未成年人犹如一艘偏离航道的小船,需要水手们齐用力,把小船调整回正确的航道。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起到的正是总舵手的作用。其次,附条件不起
21、诉在试点的过程中,曾有试点院在适用范围上将其扩张到了除了未成年人之外的在校学生、盲聋哑人、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等主体 7,效果良好。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我们将进一步讨论扩张到少年犯的实践需要。(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没有发挥预期的效果目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包括了公、检、法,以及律师,甚至受司法机关委托的专门机关也可以出具调查报告。这种泛主体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利于社会调查报告发挥真正的作用。因为不同的主体在收集信息的过程中,必然会站在自己的角度进行有意识的筛选。凡是有利于其主张的则保留,不利于其主张的。要么不收集,要么收集之后不向下一阶段的承办机关提交。例如公安机关通常倾向于把前科
22、劣迹、较低的文化程度、性格缺陷、不良嗜好等作为收集的重点,以支持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主张。即便是在收集过程中发现某些好的调查内容,也不会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这在无形中将未成年人陷入一种十分不利的境地之内。此外,这种泛主体的收集方式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的合法性和形式的规范性,并且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法律仅规定“可以”制作,而不是“应当”制作,因而造成实践中司法机关将其视为“可有可无”的工作,有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比例低。7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 ,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 年第 5 期。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本应在审查逮捕、审查起
23、诉乃至量刑过程中发挥其参考作用,但正是由于存在调查主体不统一、调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适用非强制性等问题,使得这一制度目前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为确保其内容准确性和形式规范性,我们就必须统一它的收集主体。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具备三性,即专业性、独立性和社会性。专业性:可以确保品格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程度;独立性:可以确保收集到的证据客观、真实、全面,从而为各阶段的参与人所接受;社会性: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且可以更好地保证其独立性。我们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已有的社工力量,梳理出一支专门从事青少年工作的司法社工队伍,这只队伍的组成人员要熟悉青少年的
24、心理特征、生活习性、行为方式,并了解基本的社会调查方法。可以由未检部门定期对他们开展培训,明确调查内容,由他们来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的信息收集和制作。三、关注少年人群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比例一向较高,且多见于侵财型、聚众型犯罪中。2015 年度上城区未检收案的共同犯罪案件数占全年收案总数的 52.6%,犯罪嫌疑人数占全年收案嫌疑人数的 77%。其中又有 80%的同案人员刚成年(本文特指已满 18 周岁,未满 25 周岁的成年嫌疑人,以下简称少年人,他们与未成年人处理结果差异很大。个案中出现了两名盗窃同案嫌疑人相差仅几个月,但一人未成年,做不起诉处理。另一人成年,起诉且被判处实刑的情况。少年人的生理、心理成熟度比起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有太多改善。而他们最终受到的刑事处53%共 同 犯 罪 案 件 数77% 共 同 犯 罪 人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