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孙吴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 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县规划区内从事供 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县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2、 冬季采暖是我 县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办法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负责本县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环境保护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电业局等有关部门,2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建筑 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有关部门编制 供热
3、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 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第八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
4、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 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3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 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在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 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5、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 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强对城市供热管网改造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十三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四条 原有分散 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入网配套费)。第十五条 供热基础设 施配套费(新楼入网配套费)的标准,4按建筑面积每
6、平方米 20.00 元征收(黑价联201418 号)。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 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十七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审查制度。供 热面积达到 100 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查和发放。取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供热许 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把相关信息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然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把本县供热单位相关信息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供热许可证由
7、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统一监制。第十八条 申请 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按孙吴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办理供热许可证标准请示的批复(孙政发2015142号文件办理:(一 ) 具 备法人资格;(二 ) 具 备建设单 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三 ) 具有相 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 ) 具有与其 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5(五 ) 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六 ) 有规范的经营 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第十九条 具备 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
8、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 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 遵守国家、省有关 规定及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 ) 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 )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四 ) 为 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五 ) 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 ) 依法 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七 ) 提供供 热生产、纳税、缴费、用户交费等相关信息;
9、(八 ) 按照本 办法的规 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6(九 ) 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一 ) 监 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 ) 对 供热单位 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 ) 受理用 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四 ) 在 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 ) 对供热单位建立 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
10、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 120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第二十三条 供 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一 ) 擅自 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二 ) 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 ) 擅自停 业、歇业、弃管的;(四 ) 擅自 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五 ) 擅自 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7(六 ) 对 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
11、和更新改造义务的;(七 ) 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八 ) 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九 ) 供 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十 ) 未按照 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十一 ) 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 销供热许可证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
12、当使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文本。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 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 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8上供暖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第二十五条 供 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建设,如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先协商造价,后建设。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第二十六条
13、电 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二十七条 供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 8 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 48 小时以上未达到本 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第二十八条 采用分散 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 16 小时。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 9 月 30 日至翌年 4 月 30 日 24 时,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
14、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县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全年热费价格总量的 2.4%补偿(提前供热 5 天和延长供热 5天,即 10 天补偿计算)。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 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9供热单位的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直接向 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 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 厅) 温度全天不得低于 18,其他部位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 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签订合同的昼夜不得
15、低于 18;车库没有签订合同的昼夜不得低于 10)。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约定时间或上午 8 时前、下午 16 时 30 分钟后,每天规定时间段检测均可。非居民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时,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签订合同的应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地面高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第三十二条 建立供 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县财政局批准设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一 ) 实际供热面 积不足 5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 3%;10(二 ) 实际供热面 积
16、达到 50 万平方米,不足 10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 2%;(三 ) 实际供 热面积达到 100 万平方米,不足 50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 1%;供热质量保证金实 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 当在 30 日内补齐。第三十三条 因供 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一 ) 停 热超过 48 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二 ) 温度不达 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三 ) 弃 烧、弃管的;(四 ) 擅自 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五 ) 未按照 县人民政府 规定的日期,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六 ) 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第三十四条 用户申 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申请停止用热相关工作的通知文件的规定(黑建城201610 号)。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 30 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 10 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