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松阳县查处兵役违法行为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兵 役 执 法 工 作 规 范 ,查 处 各 类 兵 役 违 法 行为 ,保 障 和 促 进 本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和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依 法行 使 职 权 ,确 保 兵 役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法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和 浙 江 省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县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兵 役 登 记 和兵 役
2、征 集 等 工 作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处 罚 ,由 县 人 民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适 龄 公 民 是 指 户 籍 在 本 县 、每 年 十 二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年 满 18 岁 至 22 周 岁 的 公 民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生 可 以 放 宽 到 24 周 岁 ;应 征 公 民 是 指 经 兵 役 登 记 并 初 步 审 查 合格 的 适 龄 公 民 。第 四 条 查 处 兵 役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正 、公 开 、及时 、教 育 与 处
3、 罚 相 结 合 等 原 则 。(一 )严 格 履 行 职 责 。对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依 法 办 理 ,不 得借 故 推 诿 ;对 不 属 于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应 予 以 说 明 或 解 释 ,并及 时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处 理 ,不 得 越 权 执 法 。(二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对 兵 役 违 法 行 为 依 法 审 查 ,在 规 定 的 期 2 限 内 作 出 决 定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要 坚 持 先 取 证 后 处 罚 。对 依 法 作出 的 决 定 ,不 得 随 意 改 变 或 撤 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前
4、应 当 听 取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三 )有 效 固 定 证 据 。收 集 证 据 要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要 及 时 、客观 、全 面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要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四 )决 定 合 法 适 当 。查 处 兵 役 违 法 行 为 要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法 律 为 准 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要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当 。第 五 条 有 服 兵 役 义 务 的 公 民 拒 绝 、逃 避 兵 役 登 记 和 体 格检 查 ,
5、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正 的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强 制 其 进 行 兵 役 登 记 和 体 格 检 查 ,并 可 处 以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受 到 处 罚 的 公 民 ,根 据 兵 役 法 规 定 仍 然 有 义 务 服 兵 役 。(一 )适 龄 公 民 接 到 参 加 兵 役 登 记 或 体 格 检 查 的 通 知 后 ,无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指 定 地 点 参 加 登 记 或 体 格 检查 或 故 意 外 出 中 断 联 系 的 ;(二 )
6、适 龄 公 民 初 检 合 格 后 ,外 出 不 归 ,并 拒 绝 在 规 定 时 间 到指 定 地 点 参 加 复 审 、复 检 的 ;(三 )其 他 兵 役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情 形 。第 六 条 应 征 公 民 拒 绝 、逃 避 征 集 ,有 下列行为之一,由 县 3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强 制 其 履行 兵 役 义 务 ,并 可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拒 不 改 正 的 ,在 两 年 内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国 有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职
7、工 ,不 得 办理 出 国 出 境 、升 学 手 续 ;是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织 职 工 的 ,两 年 内 不 予 晋 级 、晋 职 ,并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主 管 部 门给 予 相 应 处 分 。(一 )应 征 公 民 以 纹 身 、打 耳 孔 、降 低 视 力 等 故 意 损 害 身 体 的手 段 拒 绝 、逃 避 征 集 的 ;(二 )应 征 公 民 以 假 装 耳 聋 、近 视 、色 盲 或 伪 造 病 历 、故 意 隐瞒 病 史 或 故 意 使 士 兵 基 本 职 业 适 应 性 检 测 不 合 格 等 弄 虚 作 假 行为 拒 绝
8、、逃 避 征 集 的 ;(三 )应 征 公 民 以 故 意 违 法 违 纪 拒 绝 、逃 避 征 集 的 ;(四 )应 征 公 民 体 检 时 冒 名 顶 替 ,或 利 用 药 物 、酒 精 、剧 烈 运动 等 手 段 故 意 破 坏 血 、尿 等 采 样 ,导 致 体 检 指 标 异 常 而 不 符 合 征集 条 件 的 ;(五 )应 征 公 民 被 批 准 服 兵 役 后 ,以 种 种 借 口 拒 绝 、逃 避 入 伍的 ;(六 )其 他 兵 役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情 形 。第 七 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部队退兵的,由县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9、下的罚款,在 4 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一)入伍后不安心服役、违规违纪、无故申请离队被部队退兵的;(二)入伍后发表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言论,编造病史或捏造打架斗殴、嫖娼、吸毒、参加黑社会组织等违法犯罪事实,或以跳楼、自残、自杀等极端手段威胁,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而被部队退兵的;(三)入伍后怕苦怕累、不愿受部队纪律约束,拒不参加正常的训练和操课,多次私自外出不归而被部队退兵的;(四)入伍后因其他思
10、想问题被部队作退换兵处理的。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认公民具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填写拒服兵役人员征信处罚申请表,待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后,将当事人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列入个人信息报告中,该不良信息为事件终止之日起保存 5 年。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将当事人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前,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5 定,将该情况事先告知该当事人。第 九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之 一 ,由县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 县 人 民
11、 政府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 单位给予相应处分:(一 )拒 不 接 受 征 兵 工 作 任 务 的 ;(二 )拒 不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对 适 龄 公 民 进 行 兵 役 登 记 、政 治 考核 和 体 格 检 查 的 ;(三 )阻 挠 适 龄 公 民 参 加 兵 役 登 记 、体 格 检 查 或 者 应 征 入 伍的 ; (四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12、虚 作 假 以 及 采 用 其 他 手 段 庇 护 应 征公 民 拒 绝 、逃 避 征 集 的 ;(五 )拒 绝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落 实 有 关 义 务 兵 优 待 安 置 政 策 ; (六 )明 知 是 拒 绝 、逃 避 征 集 或 者 入 伍 后 逃 避 服 兵 役 被 部 队退 兵 的 应 征 公 民 ,仍 为 其 办 理 录 用 、出 国 出 境 、升 学 、晋 级 、晋 职 、复 工 、复 职 、复 学 等 手 续 的 。第 十 条 扰 乱 兵 役 工 作 秩 序 ,或 者 阻 碍 征 兵 工 作 人 员 依 法执 行 公 务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有 关 法 律 法
13、 规 给 予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6 第 十 一 条 征 兵 工 作 人 员 在 征 兵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在 体 格 检 查 、政 治 考 核 工 作 中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要 求 他 人弄 虚 作 假 的 ;(二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三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四 )徇 私 舞 弊 ,为逃避服兵役提供方便,给应征青
14、年出主意逃避服兵役,私自放弃征集合格青年,开脱罪责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五 )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条件,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六)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的;(七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对上述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征兵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建议,按 照 相 关 党 纪 政 纪 进 行 处 理 。 7 第 十 二 条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和 各 乡 镇 (街 道 )人 武 部查 处
15、 兵 役 违 法 行 为 时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并 当 场 出 示 浙 江 省 行 政执 法 证 。查 处 兵 役 违 法 行 为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外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一)立案。各镇 (乡 、街 道 )人武部工作人员,对初步掌握的兵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填写兵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立案;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认为需查处的兵役违法行为,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直接立案查处。(二 )调 查 取 证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和 各 镇 (乡 、街 道 )人武 部 对 发 现 的 兵 役
16、 违 法 行 为 ,必 须 及 时 组 织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调 查 中 应 做 好 查 证 案 件 所 需 的 调 查 笔 录 、证 人 证 言 、询 问 笔 录 等证 据 材 料 的 制 作 和 收 集 工 作 。调 查 取 证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1、证 明 违 法 行 为 人 身 份 的 材 料 ; 2、证 明 拒 绝 、逃 避 服 兵 役 行 为 及 其 性 质 、程 度 的 材 料 ; 3、证 明 从 重 、从 轻 、减 轻 、免 除 处 罚 情 节 的 材 料 ; 4、证 明 行 政 处 罚 之 前 ,相 关 措 施 已 经 采 取 的 材 料 ,如 部
17、 队已 经 多 次 对 其 进 行 教 育 ; 5、其 他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材 料 。 8 (三 )适 时 教 育 。案 件 承 办 单 位 应 对 违 法 当 事 人 给 予 教 育 ,做好 记 录 ,并 及 时 发 出 兵 役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改 正 通 知 书 。(四 )拟 定 意 见 。各 镇 (乡 、街 道 )人 武 部 对 当 事 人 的 兵 役 违 法行 为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应 当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出 如 下 处 理 意 见 ,报 县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审 核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具 体 作 出 是 否 给 予 行政
18、 处 罚 的 决 定 :1、确 有 拒 绝 、逃 避 服 兵 役 行 为 的 ,根 据 具 体 案 情 、情 节 轻 重和 危 害 后 果 拟 定 具 体 、明 确 的 处 罚 意 见 ;2、不 构 成 拒 绝 、逃 避 服 兵 役 行 为 的 ,提 出 撤 销 案 件 的 意 见 ;3、违 法 行 为 已 构 成 犯 罪 的 ,提 出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任 的 意 见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在 将 案 件 上 报 县 人 民 政 府 前 ,应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的 规 定 ,事 先 征 求 行 政 监 察 、公 安 、民
19、 政 、卫 生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的 意 见 。(五 )权 利 告 知 。拟 定 意 见 经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审 核 同意 后 ,由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拟 定 兵 役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告 知 当 事 人拟 作 出 兵 役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权 、申辩 权 和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六 )复 核 听 证 。当 事 人 向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申 请 听 证的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应 当 在 3-5 日
20、内 将 当 事 人 的 听 证 申 9 请 报 送 县 人 民 政 府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组 织 开 展 听 证 工作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组 织 听 证 的 ,应 当 在 听 证 的 七 日前 ,通 知 当 事 人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地 点 ,具 体 听 证 程 序 。听 证 结束 后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应 制 作 听 证 笔 录 和 听 证 报 告 。听 证 笔 录 经 当 事 人 确 认 无 误 当 场 签 字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签 字 或者 盖 章 的 ,应 当 记 明 情 况 附 卷
21、 ;听 证 人 、书 记 员 应 当 在 听 证 笔 录上 签 名 。听 证 会 结 束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应 将听 证 笔 录 、听 证 报 告 、听 证 建 议 或 处 理 意 见 ,与 案 件 材 料 一 并 报送 县 人 民 政 府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或 要 求 听 证 而 加 重 处 罚 。(七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各 镇 (乡 、街 道 )人 武 部 根 据 调 查 收 集的 证 据 和 查 明 的 事 实 ,结 合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22、 和 听 证 情 况 ,依 据相 关 兵 役 法 律 法 规 ,提 出 兵 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拟 稿 和 审 批 表 ,报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审 核 ;县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提 出 审核 意 见 后 ,将 处 罚 决 定 书 连 同 全 部 证 据 材 料 ,报 县 人 民 政 府 法 制办 公 室 复 核 ;县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提 出 复 核 意 见 后 ,报 县 人 民 政 府审 批 决 定 。兵 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须 加 盖 县 人 民 政 府 印 章 ,并 应载 明 : 10 1、当 事 人 的 姓 名 、
23、性 别 、出 生 日 期 、职 业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住 址 、身 份 证 号 码 等 基 本 情 况 ;2、查 明 的 违 法 事 实 ;3、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规 范 性 文 件 ;4、相 关 证 据 材 料 ;5、处 罚 决 定 ;6、处 罚 决 定 的 履 行 日 期 或 期 限 ;作 出 罚 款 处 罚 的 ,决 定 书 应当 载 明 逾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依 法 加 处 罚 款 的 标 准 和 最 高 限 额 ;7、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利 ;8、作 出 处 罚 决
24、定 的 人 民 政 府 名 称 、日 期 。(八 )文 书 送 达 。兵 役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规 定 进 行 送 达 。(九 )处 罚 决 定 的 执 行 。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第 十 三 条 县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当 事 人 上交 到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银 行 账 户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接 到 兵 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后 在 规 定 期限 内 应 自 觉 履 行 ,当 事 人 逾 期 既 不 履 行 ,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提 起 诉